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方榮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71 地號土地、系爭277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前交由訴外人方俊雄、吳金卯於其上合資種植羅漢松,嗣因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為○○○區○○道路改善工程而遭部分徵收,並查估系爭土地上共有94
8 棵羅漢松(下稱系爭羅漢松),原告與雲林縣政府協調後,經雲林縣政府以108 年1 月24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1724號函(下稱系爭緩遷函),限受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
108 年2 月20日前自行拆遷所屬地上物完畢,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為之,屆期即由雲林縣政府擇期辦理代履行,訴外人即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08 年1 月9 日黎水字第1081700052號函要求被告應依工程協調會之決議事項辦理,基於後契約已變更前契約之法律原則,雙方既從新約定拆遷日期作為權益歸屬,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前對系爭羅漢松仍保有所有權,並有緩期移植之權利,被告竟未與雲林縣政府確認,逕自於108 年1 月23日以機具剷平毀損系爭羅漢松,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羅漢松之每棵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整地、種植平均費用為每棵433 元,加上平時照顧人力、澆水等費用,爰以每棵羅漢松2,500 元計算,原告共損失2,370,00
0 元(計算式:948x2,500=2,370,00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羅漢松種植於雲林縣政府向原告價購之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0月25日已移轉登記予雲林縣政府所有,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領取系爭土地價金時,亦已將系爭土地移交予雲林縣政府,系爭羅漢松於當時既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乃屬土地之部分,自亦一併因土地之移轉而屬雲林縣政府所有,原告認其對系爭羅漢松仍保有所有權,委無足採。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緩遷函,並據此主張雲林縣政府業已同意其於108 年2 月20日前自行拆遷所屬地上物,然該函係針對「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所為之協議,並不包括本件之「農林作物」,益見雲林縣政府並無同意原告緩遷之情。何況,被告施工前曾於108 年1 月17日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向雲林縣政府報備,雲林縣政府收文後,並未回覆被告需於108 年2 月20日後始得施工,被告認知系爭羅漢松已歸屬於雲林縣政府所有,並向雲林縣政府報備施工,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為法人,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原告之受僱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為徵收工程用○
○○區○○道路改善工程),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271 地號土地其中之1,163 平方公尺(此部分價購後經分割為大屯子段271 之12地號)及系爭277 地號土地其中之
306 平方公尺(此部分價購後經分割為大屯子段277 之7 地號)。
㈡原告於106 年間,有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如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99 號案(下稱前案)卷內原證3 所示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及地上物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物價購契約書)。
㈢依系爭土地價購契約書第5 條記載:「於領取價購金後移交
乙方(即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依系爭地上物價購契約書第2 條就現有地上物(農林作物部分)記載:羅漢松(裸根)948 株,價購之單價為0 元、第4 條記載:「於領取價購金後移交乙方(即雲林縣政府)掌管使用」。
㈣原告已於107 年5 月3 日領取地上物價購金12,443元;於10
7 年12月20日領取土地價購金8,667,100 元。系爭土地於10
7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雲林縣政府所有。
㈤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3 月2 日會同訴外人方俊雄於現場查驗
時,系爭土地上有裸根羅漢松948 株,並製有農林作物調查表(前案卷第175 頁)。原告於用地範圍內協議價購領款清冊(農林作物)(第三梯次)中之羅漢松(裸根)欄記載94
8 株,地上物單價0 元、地上物補償費0 元之使用人或耕作人欄蓋印(107 年5 月3 日),其後之備註欄載明:「依需地機關提供資料,有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有違反從來之使用及於查估前投機新植,故不予補償」等語。
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商,且其與雲林縣政府間簽訂之承攬
契約書第9 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㈦系爭工程108 年1 月9 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暨職業安全協議
組織會議紀錄中記載:「決議或結論:…⒏有關甲方需交付工程使用地,已完成徵收部分並辦理發價完成…」。
㈧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雲
林縣政府,其將於108 年1 月25日前進行系爭羅漢松之開挖。
㈨雲林縣政府108 年1 月24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1724號函記
載:「…有關台端地上物請於108 年2 月20日前自行拆遷所屬地上物完畢,如屆時未於規定期限內遷移,本府將擇期辦理代履行(強制執行)作業」等語。該函文之受通知對象為各協議價購款受款人等142 人,包括原告,但不包括被告。
㈩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以機具剷除系爭羅漢松。
系爭羅漢松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方俊雄與吳金卯所種植。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被告剷除系爭羅漢松時,是否為系爭羅漢松之所有權
人?被告有無因系爭羅漢遭毀損而受有損害?㈡被告剷除系爭羅漢松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必有法人之董事或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賠償責任,始有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係被告公司之何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組織為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以機具剷除系爭羅漢松之行為,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實際為之,其可能性不高。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機具剷除系爭羅漢松,而侵
害其對系爭羅漢松之所有權,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108 年2月20日前以機具剷除系爭羅漢松之行為,惟執前詞否認原告為系爭羅漢松之所有權人。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不動產者不同。
故樹木尚未砍伐前,仍為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羅漢松買賣書、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影本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惟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協議價購後,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業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價購金12,443元,並於107 年12月20日領取土地價購金8,667,100 元,又系爭土地業於107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7 月2日)而移轉登記予雲林縣政府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29 、1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業如前述,堪認為真。再參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3日以機具剷除系爭羅漢松,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 頁)。綜合上情,系爭羅漢松於10
8 年1 月23日遭砍伐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乃屬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雲林縣政府所有(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羅漢松之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9 點規定,必須已經完成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徵收,所有權始移轉到需用土地人即雲林縣政府,而本件既尚未完成補償徵收農作物,系爭羅漢松之所有人仍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然「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係針對農作改良物經「徵收補償」時,有關徵收補償費如何核算之查估基準,而系爭土地係經原告與雲林縣政府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此觀卷附雲林縣政府○○○區○○道路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區○○道路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之用語甚明,自無「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無足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吳金卯、方俊雄種植系爭羅漢松時,當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由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與雲林縣政府協商,嗣雲林縣政府出具系爭緩遷函,同意讓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只要在雲林縣政府限定之期日前移植即可,故被告屆期前剷除系爭羅漢松,乃侵害原告在指定期限前移植之權利。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於前案自認系爭羅漢松之收取權人為吳金卯、方俊雄,並非原告,且所謂之收取權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不會因為雲林縣政府之前述函文即讓原告取得收取權,況且,雲林縣政府前揭函文內容所提及者僅針對「建築改良物」之限期拆遷,並未包括「農林作物」等語。經查:
⒈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
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將整株羅漢松移植,而非為取得系爭羅漢松之果實等出產物,自非上開法條所定之收取權,先予釐清敘明。
⒉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探究之必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雲林縣政府協商後,徵得雲林縣政府以系
爭緩遷函同意讓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前自行拆除,惟被告辯稱上開函文僅針對「建築改良物」之遷移寬限,不包括「農林作物」在內。本院檢視卷附系爭緩遷函之主旨欄固載明:「本府○○○區○○道路改善工程用地取得議價購乙案,有關台端『地上物』請於108 年2 月20日前自行拆除所屬地上物完畢,如屆時未於規定期限內遷移,本府將擇期辦理代履行(強制執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緩遷函所載之「地上物」,是否包括「農林作物」,或僅指「建築改良物」乙節,本院觀察系爭緩遷函說明欄記載:「於規定期限內遷移完竣之優點如下:㈠如台端『建築改良物』係屬合法證明文件之主體建築物,且於規定期限經需地(施工)單位認定拆除完竣者,可依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㈡台端所屬『建物』之拆除及整修可自行完善規劃、處理」、「未遷移,辦理代履行(強制執行)之缺點如下:㈠無『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㈡台端所屬『建物』之整修面,較未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系爭緩遷函說明欄均係針對「建築物改良物」、「建物」之自動履行所為之優缺點說明,且由「整修面」較為完善等詞句觀之,亦可見系爭緩遷函係針對「建築物」之拆遷所為之協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反之,原告執此函文主張其業與雲林縣府就系爭羅漢松之遷移期限為108 年2 月10日達成合意,即屬無據。又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核諸系爭緩遷函之性質,也僅是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之債權契約,僅原告得對特定債務人即雲林縣政府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原告對雲林縣政府之債權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之緩期移植協議,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援引該等規定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
⒌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陳偉卿、鄭仁傑
,欲證明雲林縣政府確有准許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前拆遷系爭羅漢松,惟縱有該等事實,亦僅能證明其等間有債權關係存在,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羅漢松之所有權人,雲林縣政府亦未同意其緩期移除系爭羅漢松,縱有同意,其等間亦屬債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