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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吳銘欽

吳銘崇被 告 邱智揚上列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1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266 巷交岔處時,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逕穿越該交岔路口,赫見訴外人吳勝助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266 巷內駛出,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栓塞中風、硬腦膜下血腫之重傷害,目前生活全需他人輔助,而渠等為吳勝助之子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已侵害渠等與吳勝助發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將本件被告邱智揚及訴外人吳

勝助提起公訴,乃因:吳勝助於106 年12月19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榮譽路與榮譽路26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智揚騎乘車牌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赫見吳勝助之前揭重型機車,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栓塞中風、硬腦膜下血腫之重傷害;被告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吳勝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智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此要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刑事影卷㈠】可考。

㈡其次,本件被告邱智揚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非行,嗣經本院

刑事庭審判後認定:106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邱智揚騎乘車牌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266 巷交岔處時,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吳勝助發生碰撞,吳勝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邱智揚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肆月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㈢又原告等係在本件被告邱智揚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中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18 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等事實,此要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1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

㈣由上揭偵審結果觀之,本件原告要非屬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

第145 號刑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至明,縱令渠等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等2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渠等所提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