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張思漢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蕭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恆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及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張蘊涵、張如源為被告之輔助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張蘊涵、張如源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9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26,473 元,再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66,788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依據上開民事確定裁定於109 年3 月18日召開「斗六市民蕭麗華家屬協調會」作成會議記錄決議在案。又第三人張如源前雖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及協調會決議內容為被告代墊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分別為300,022 元(108 年6 月至12月)、164,398 元(109 年1 月至4 月),並檢據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僅於109 年1 月20日轉存款184,553 元、109年5 月7 日轉存款16,599元及109 年6 月7 日轉存款19,000元,惟迄今仍尚有不足之數額。而該不足費用之金額前雖係由張如源及原告所共同先行墊付者,茲因張如源嗣因實已無力再繼續為墊付,遂將伊自己墊付部分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一人承受,是現全部先行墊付債權金額之全數業已均屬為由原告一人所單獨先行代為墊付者。因張如源無力先行墊付被告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自109 年5 月至12月止,每月外勞費用22,315元及生活費用18,000元均係原告先行匯至張如源帳戶,由張如源為被告墊付,張如源為被告墊付109 年
5 月至12月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之債權亦全數讓與原告,則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至109 年12月止,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尚不足之金額為566,788 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72 條、第
176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為被告外勞之雇主,因外勞每月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用
,係每3 個月收取一次,而原告均已繳納。又應支付外勞每月薪資之項目、金額為基本薪資17,000元、外勞每月應休未休例假之加班費2,268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及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健保費1,047 元,合計22,315元,且被告外勞亦已每月簽收薪資。又該外勞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依我國政府主管機關之現行規定,本即應由雇主負擔,乃被告任意自行剋扣,自顯無理由。況如有任何欠繳金額,乃主管機關向原告即外勞雇主催繳,而與被告無涉!⒉原告按月匯款外勞費用2,2315元及被告生活費用18,000元至
輔助人張如源之銀行帳戶內,以供其支出被告每月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
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雲林縣108 年度家庭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金額為18,114元,是兩造所約明之被告每月生活費用18,000元比較上開標準觀之,實已屬較雲林縣一般縣民之平均標準為更低。
⒋被告所辯稱張靜萍等代墊採買扣款部分,因渠等均非為如鈞
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負責執行被告住居生活、護養、療治事項輔助職務之輔助人,自不應干涉或干擾張如源輔助職務之執行,渠等既非受有張如源之囑託或請求,是該等採買物品應可視為對於母親之孝敬行為,難認有何扣款之正當理由,自難許可扣款。
⒌被告主張扣抵部分,原告予以否認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內容觀之,乃被告既非該等內容所主張之借款貸與人或債權人,是自應依正當之法律訴訟或非訟程序處理解決之,始符法制。是被告主張之所謂「扣款」云云,確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78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前未曾向被告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請款,亦未曾提供有關被告生活費用收據,且張如源自109 年4 月以後亦未再提出相關請款資料,故被告並未拖欠原告代墊款。又原告代墊款之轉讓,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或輔助人,故依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㈡、縱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金額是否合理及其計算正確與否不明乙節,然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張如源夫婦,積欠第三人張浚銘及被告債務3,572,456 元及利息多年,迄今尚未全部清償,依民法第295 條、第299 條之規定,主張以讓與人張如源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為被告之代墊款債權。
㈢、又依109 年3 月18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召開之「斗六市民蕭麗華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有關蕭君財產(存款):第四點「另有關蕭君其他生活、就醫等相關費用經5 名子女同意每月生活費(吃、穿、用、營養品及家中消耗品等)每月為新台幣18,000元;並請主要照顧者於每月5 日前檢具相關收據向張蘊涵請款,而張蘊涵於每月10日前,…但因考量實際層面,有時去市場買菜恐無單據,故5 名子女決議有3,000 元彈性運用使用而無需檢據請款。」,故自協調會後需依上述協議內容檢據報銷。至於同一會議記錄第七點:「故在次子張思文找到租屋處及把蕭君接去桃園居住前,擬還是先由張如源協助蕭君在斗六之相關照顧…建議先依法官建議之生活費18000 元內無需撤據(含瓦斯、水電等相關支出)…」只是建議,且與第四點矛盾,事實上記錄文字與當日會議中實際結論所述亦有誤差,故輔助人張蘊涵已經於109年5 月7 日發函送社會處否認並請求釐正。
㈣、109 年5 月至12月外勞費用是原告支出,但實際上有無支出被告不知道。而109 年5 月至00月生活費不知道是誰支出,被告沒有花那麼多錢,原告主張其每月代被告墊付18,000元生活費,之前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有說需檢附單據才可以請款,原告自109 年5 月之後並未檢附相關收據向被告請款。
㈤、依張如源所提出之108 年6 月至12月代墊費用資料表,其請求總金額為300,022 元,然因108 年6 月28日支出項目,其中「給外勞仲介服務費」17,000元、「外勞電話費」600 元、「外勞健保費」325 元部分,屬外勞需自己給付,故予以扣除;「外勞就安費」2,000 元部分,收據上之金額為201元,故扣除1,799 元,僅支付201 元;「仲介申請外勞費用」19,000元部分,因單據上無雇主名稱、日期,故全部扣除;108 年10月支出項目「外勞費用」22,882元部分,因無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故扣除2,000 元,僅支付20,882元;108年11月支出項目「外勞費用」22,315元部分,因無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故扣除2,000 元,僅支付20,315元;108 年12月支出項目,其中「外勞費用」22,315元部分,因無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故扣除2,000 元,僅支付20,315元;「日常生活費用」18,000元部分,因第三人張靜萍代墊採買費1,045 元,故扣除該部分,僅支付16,955元;因張如源尚有欠款未還,106 年6 月至12月應返還之金額為8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總共扣除金額為115,469 元,實際支付金額為184,553元,而被告已於109 年1 月20日轉存款184,553 元予張如源。又上開「仲介申請外勞費用」19,000元部分,因張如源嗣後提出該收據,被告亦已於109 年6 月7 日轉存款19,000元予張如源。
㈥、依張如源所提出之109 年1 月至4 月代墊費用資料表,其請求總金額為164,398 元,然109 年1 月「外勞薪資」22,882元部分,因無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扣除2,000 元;外勞放假2天扣回溢領加班費1,134 元;無提供支付外勞健保費用扣除1,047 元,無提供臺灣服務費收據扣除1,700 元,故僅支付17,001元;109 年2 月「外勞薪資」22,315元部分,因無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扣除2,000 元;外勞放假2 天扣回溢領加班費1,134 元;無提供支付外勞健保費用扣除1,047 元,無提供臺灣服務費收據扣除1,700 元,故僅支出16,434元;109年2 月「日常生活費」18,000元部分,因張如源未提出收據,該18,000元扣除張靜萍已支付之2,773 元、張蘊涵已支付之4,888 元、第三人張思文已支付之1,245 元後,僅能支付剩餘之9,091 元;109 年3 月「外勞薪資」22,315元部分,因無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扣除2,000 元;外勞放假2 天扣回溢領加班費1,134 元;無提供支付外勞健保費用扣除1,047 元,無提供臺灣服務費收據扣除1,700 元,故僅支出16,434元;而於109 年4 月份未提出任何收據及關於請領被告因扭傷看診71元、推拿師到宅服務3 次共1,800 元、購買藥布敷貼
200 元,共2,071 元,均未提出收據予以扣除;而因此次請款提出108 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收據,故補發5,943元;因外勞108 年7 月至12月每月放假2 天,扣回溢領加班費6,804 元;因張如源尚有欠款未還,計算109 年1 月至4月應返還之金額為6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總共扣除金額為87,413元,實際支付之金額為16,599元,被告已於109 年
5 月7 日轉存款16,599元予張如源。
㈦、依雇主與外勞之勞動契約,雇用外勞每月工資17,000元,工作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日,故每月外勞有4 或5 日休息日,如於例假日工作加班,雇主應給予每1 日567 元之加班費,然被告之外勞習慣每月均工作加班2 或3 日,故依約應給予2 或3 日之加班費1,134 元或1,701 元,而非如原告每月固定發給2,268 元或2,835 元,原告確實每月均有溢發加班費1,134 元之事實。
㈧、關於被告每月生活費之支出需要執據核銷是依108 年7 月4日法院裁定及109 年3 月協議之決議,並非任何人自行之決定。而原告按月匯款予張如源18,000元,且僅提出匯款紀錄供佐證,惟該筆款項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收據,以證明是用於被告之生活費用,僅能視為原告與張如源間私人財務往來,甚至被告亦常向其他子女表達每月消費金額是遠低於18,000元。且被告並非僅居住於斗六住家,亦有北上至桃園小兒張思文家居住,生活起居費用均由張思文負責,如此每月還無故向被告索取18,000元費用,實難為被告所接受。
㈨、依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裁定及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
8 號裁定,被告之共同輔助人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與張蘊涵、張如源三人,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由張如源負責,更何況奉養父母本是每位為人子女之責任與義務,與是否擔任輔助人無關,只要確係用於被告之生活所需,被告均樂於支付費用予任一子女,並非某一人之特定專屬權利,干涉之說實為無稽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及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雲林縣政府、張蘊涵、張如源為被告之輔助人。
㈡、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曾於109 年3 月18日召開「斗六市民蕭麗華家屬協調會」,被告及其子女即張思文、張蘊涵、張如源、張靜萍及原告均出席參加,決議由張如源擔任被告在雲林縣之主要照顧者。
㈢、張如源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108 年6 月至12月之款項,合計為300,022 元,而經被告扣除115,469 元後,於109 年1月20日轉存款184,553 元至張如源帳戶內。
㈣、張如源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109 年1 月至4 月之款項,合計為164,398 元,而經被告扣除147,799 元後,於109 年5月7 日轉存款16,599元至張如源帳戶內。
㈤、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轉存款19,000 元至張如源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基於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即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張如源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張如源對被告本應負扶養義務。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述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另有明文。查被告名下有不動產23筆、郵局存款至109 年
6 月30日止尚餘1,034,679 元,自109 年每月有3,772 元之敬老金額匯入被告之郵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財務管理委託書、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則依被告前述財產狀態,可認足以維持生活,張如源乃無須對被告負扶養義務。
⒊張如源為被告代墊每月生活費用,僅係其兄弟姐妹間協議由
張如源作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並非被告委任張如源為其處理事務,故張如源應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款項。
⒋又張如源至109 年12月有為被告支出每月生活費用、外勞費
用,被告並不否認,僅係就其代墊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張如源於110 年1 月4 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其為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是張如源至109 年12月已為被告代墊之每月生活費用、外勞費用已由張如源讓與原告,並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應得本於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款項。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應為542,293元:⒈關於代被告墊付109年5月至12月之款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每月為被告墊付之外勞費用為22,315元,109 年5
月至12月至共代墊付178,520 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其外勞每月放假2 天,原告每月均有溢發加班費1,134 元之情況云云,然查,原告為被告外勞之雇主,觀諸家庭看護工薪資表,被告外勞於109 年5 月至10月之每月加班費2,268 元確實已由外勞收取,外勞並已在其上簽名,則被告僅空言泛稱外勞每月請假2 天應扣除加班費1,134 元云云,尚難憑採。本院審酌109 年5 月被告外勞費用,內容為基本薪資17,000元、加班費2,268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雇主應負擔之外勞建保費1,068 元【1,393 元-325 元(外勞自行負擔之金額)=1,068 元】,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家庭看護工薪資表在卷可參,高於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每月外勞薪資22,315元。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外勞間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勞在我國國定假日亦應放假,且在外勞連續工作一年以上,每年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外勞如未休特別休假,應給付未休假獎金,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認原告以每月22,315元作為計算被告每月應支出之外勞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109 年5 月至12月之外勞費用178,520 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日常生活費用為18,000元,109
年5 月至12月共墊付144,000 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其每月消費金額遠低於18,000元,且被告有時北上至張思文家中居住,生活起居費用均由張思文負責。又依鈞院108 年7 月4 日民事裁定及109 年3 月協議之決議,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需要執據核銷,而原告並未提出109 年5 月至12月證據或收據向被告請款云云。惟查:
①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四項,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四項既已被廢棄確定,則其自屬自始不存在之主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之支出需要執據核銷,顯有誤會。又觀諸109 年3 月18日雲林縣斗六市蕭麗華家屬協調會會議記錄,對於被告之每月消費是否需執據核銷,被告之子女並未取得共識,此關該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第四點及第七點自明,且亦無被告與其子女約定為其代墊每月生活費用需執據核銷,被告就此亦顯有誤會,則被告辯稱每月生活費之支出需要執據核銷要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以18,000元計算被告之每月生活費用,此金額亦得
被告其他子女所認同,有109 年3 月18日雲林縣斗六市蕭麗華家屬協調會會議記錄在案可考,本院審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14元,且上開調查統計項目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以與此大約相當之數額,認定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每月生活費用以18,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固辯稱其每月消費金額遠低於18,000元,且被告有時北上至張思文家中居住,生活起居費用均由張思文負責云云,然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每月之生活費用包含項目甚多,依張如源於本院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張如源亦會帶被告外出吃飯或出遊或欣賞表演活動,其每月為被告墊付之金額或許會高於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109 年5 月至12月之生活費用合計144,000 元,洵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因張如源與其配偶張錫陣向被告之借款未清償,
主張予以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張錫陣、張如源係向張浚銘即被告之配偶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抗辯張如源積欠其債務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⒉關於108 年6 月至12月及109 年1 月至4 月之代墊款項部分:
⑴張如源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108 年6 月至12月及109 年1
月至4 月之款項,遭被告扣除之金額合計為263,268 元(計算式:115,649 元+147,799 元=263,268 元),又因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轉存款19,000元至張如源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8 年6 月至109 年4 月間所受讓張如源對被告之代墊債權金額為244,268 元(計算式:263,268元-19,000元=244,268 元)。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統計表1 、2 、3 (即被告證物一所附之統
計表),被告主張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①表列之108 年6 月28日「給外勞仲介服務費」17,000元、「
外勞電話費」600 元、「外勞健保費」325 元部分,被告抗辯屬外勞需自己給付,故予以剔除等語,因被告之外勞係於
108 年6 月28日轉換雇主為張如源之配偶張錫陣,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則108 年6 月間張如源是否有為被告外勞給付其應給付之「給外勞仲介服務費」17,000元、「外勞健保費」325 元,即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即非無據。至於「外勞電話費」600 元部分,本係被告外勞所應自行給付,被告就此金額予以扣除,亦有理由。
②表列之108 年6 月28日「外勞就安費」2,000 元部分,被告
抗辯張如源提出之收據僅為201 元,故此部分僅支付201 元即扣除1,799 元等語,因被告之外勞係於108 年6 月28日轉換雇主為張如源之配偶張錫陣,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則外勞之就業安定費係依比例應繳付予勞動部,依卷內之繳費收據金額為201 元(本院卷第127 頁),則被告就此項目扣除1,799 元,即非無據。
③表列之108 年6 月28日「仲介申請外勞費用」19,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單據上無雇主名稱、日期,故全部扣除等語,然因張如源嗣後提出義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後,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轉存款19,000元至張如源帳戶內,故此部分之金額應未遭被告扣除,併予敘明。
④表列之108 年10月、11月、12月「仲介申請外勞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因未提出就業安定費收據,故每月扣除2,000 元,合計扣除金額6,000 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表列之108年10至12月「補108 年10-12 月就業安定費」項目,以已附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07 頁)補發5,943 元,則此部分僅扣除57元,然依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
153 頁)上之繳款期間及金額,可知108 年每月之就業安定費為2,000 元,上開收據金額為5,943 元,應係被告之外勞雇主轉換為原告所致,則被告扣除之57元金額應係張如源所支付,而原告既已受讓張如源對被告之代墊款項,被告再主張此部分應扣除57元,尚非有據。
⑤表列之108 年12月、109 年2 月「日常生活費用」18,000元
部分,被告辯稱因張靜萍於108 年12月有代墊採買費1,045元,而於109 年2 月間張靜萍有為被告支出2,776 元、張蘊涵有為被告支出4,888 元、張思文有為被告支出1,245 元,故扣除該金額云云。惟原告為被告墊付之生活費用以18,000元作為計算,應屬適當,已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應返還予原告。至於張靜萍、張蘊涵、張思文上開有為被告採買或支出費用合計9,954 元(計算式:1,045 元+2,776元+4,888 元+1,245 元=9,954 元),係其等與被告間就該費用如何計算之問題,或係其等孝順母親即被告之花費,被告逕自張如源每月為被告代墊之生活費中予已扣除,顯有未當。
⑥表列108 年6 月至12月、109 年1 至4 月「欠款未返還」項
目分別扣除85,000元、60,000元部分,被告固辯稱因張如源與其配偶張錫陣向被告之借款未清償予以抵銷扣除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張錫陣、張如源係向張浚銘即被告之配偶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抗辯張如源積欠其債務主張抵銷予以扣除145,000 元(計算式:85,000元+60,000元=145,000元),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⑦表列108 年7 月至12月「外勞7-12月放假回扣款」6,804 元
部分,被告固辯稱被告之外勞每月放假2 天,原告溢給加班費回扣6,804 元云云,然觀諸家庭看護工薪資表,被告外勞於108 年7 月至12月之每月加班費2,268 元確實已由外勞收取,並在該薪資表上簽名,則被告僅空言泛稱外勞每月請假2天應扣除加班費合計6,804元,尚難憑採。
⑧表列109 年1 月1 日、2 月1 日、3 月1 日「外勞薪資」部
分,被告雖辯稱因無就業安定費之收據扣除2,000 元;外勞放假2 天扣回溢領加班費1,134 元;無提供支付外勞健保費用扣除1,047 元,無提供臺灣服務費收據扣除1,700 元,每月扣除金額合計為5,881 元,3 個月總計扣除17,643元云云,然查,外勞之就業安定費、雇主支付之健保費用均係僱請外勞所必要支付之費用,原告為被告外勞之雇主自會向勞動部、衛福部繳納該款項,被告僅憑張如源未提出收據即逕予扣除,顯有未當。另臺灣服務費部分係外勞自行負擔,由雇主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後交由仲介收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逕予扣除,亦有未洽。
⑨表列109 年4 月1 日「外勞薪資」、「日常生活費」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請款,而未予列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109 年1 至4 月費用支出表(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79頁),張如源有列出109 年4 月支出外勞費用22,315元、日常生活費用18,000元,及列出為被告支出骨科看診費71元、推拿師到宅服務3 次1,800 元、購買藥布敷貼2 次200 元,共2,071 元(無收據),又被告既對於張如源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109 年1 月至4 月之款項,合計為164,398 元不爭執,而該164,398 元係加上開109 年4 月之外勞費用、日生活費用及上開無收據之2,071 元部分所得出之請款金額,則被告就該部分金額亦未返還予張如源自明。而本院認被告每月外勞費用以22,315元計算,而生活費用以18,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已如上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代墊之
109 年4 月費用合計40,315元(計算式:22,315元+18,000元=40,315元),為有理由,至於上開無收據之2,071 元部分,本院認此亦應應包含在000 年0 月生活費用之中,而不得另外向被告請求。
⑩綜上,原告為被告墊付108 年6 月至12月及109 年1 至4 月
之款項,被告尚應返還之金額為219,773 元(計算式:57元+9,954 元+145,000 元+6,804 元+17,643元+40,315元=219,773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總額應為542,293 元(計
算式:178,520 元+144,000 元+219,773 元=542,293 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準備書㈢狀已分別於109 年9 月2 日、同年11月19日、110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381,03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3 日、120,94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40,31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
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42,293 元,及其中381,033 元部分自109年9 月3 日起、其中120,945 元部分自109 年11月20日起、其中40,315元部分自110 年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