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戴振文王裕程郭俊雄被 告 鐘玉祝
鐘凱裕鐘福中陳乙平陳乙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娟娟被 告 蔡榮生
蔡榮家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珊真被 告 林鐘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玉祝、蔡珊真、鐘福中、陳乙平、陳乙誠、蔡榮生、蔡榮家、陳娟娟、林鐘玉花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珊真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一○六年南資字第○○五七六○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鐘凱裕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一○六年南資字第○○八八八○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鐘凱裕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鐘玉祝與蔡珊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106 年1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2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珊真應就前項土地,於同年2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以106 年南資字第005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鐘凱裕應就第一項土地,於同年3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斗南地政以106 年南資字第00888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公同繼承人蔡福中、陳乙平、陳乙誠、蔡榮生、蔡榮家、陳娟娟、林鐘玉花為被告,並於109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鐘玉祝、蔡珊真、蔡福中、陳乙平、陳乙誠、蔡榮生、蔡榮家、陳娟娟、林鐘玉花(下或稱鐘玉祝等9 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2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蔡珊真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
6 年2 月15日向斗南地政以106 年南資字第005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鐘凱裕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6 日向斗南地政以106 年南資字第00888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鐘凱裕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樣。核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聲請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鐘玉祝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被告鐘玉祝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4,
32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積極催討後,被告鐘玉祝皆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被告鐘玉祝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樣所有,被繼承人蔡樣死亡後,鐘玉祝等9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鐘玉祝等9 人公同繼承,惟被告鐘玉祝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 年2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珊真。被告蔡珊真再於106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鐘凱裕。被告鐘玉祝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與被告蔡珊真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歸被告蔡珊真1 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鐘玉祝將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蔡珊真,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鐘玉祝等9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珊真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後被告蔡珊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鐘凱裕,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權處分他人之不動產,準此,被告鐘凱裕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鐘玉祝等人受有失去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惟被告鐘玉祝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鐘玉祝之權利,則原告自得基於被告鐘玉祝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鐘玉祝訴請被告鐘凱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返還其等所受之登記利益(含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鐘玉祝: 被告本來住大林,後來大林的家被敗了,被告的先生過世以後,被告被強制執行,公司也把被告辭退了,被告因此沒有收入,就搬到被告的媽媽蔡樣的家共住,已經14年了。
㈡、被告鐘福中: 借錢的人是被告鐘玉祝的先生借的,且被告鐘玉祝的先生也已經過世了,被告常常進出監獄,那時候在服刑,而他們又不懂,現在原告要求償,這錢也不是鐘玉祝借的。
㈢、被告蔡榮生、蔡榮家、蔡珊真: 我們68年買光天路65巷那邊那棟房子,離老家3 至500 公尺,姑姑(被告鐘玉祝)跟阿嬤(蔡樣)會過來跟我們聊天,之前家裡就是一般的神明壇,那時候姑姑會過來拜拜,阿嬤會幫我們顧一下。一開始阿嬤生前就是要把財產給長孫(被告鐘凱裕),阿伯(被告鐘福中)入獄前有些官司,別人建議就是先給被告蔡珊真,再登記給長孫,不知道姑姑那時候有欠人家錢,只知道姑丈那時候是自殺過世的。
㈣、被告鐘凱裕: 被告國中畢業就上臺北工作,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快10年,在臺北結婚,老婆小孩都住臺北,戶籍也在臺北,爸爸(被告鐘福中)住老家,媽媽很早就過世。當初這塊土地是我奶奶(蔡樣)的名下,過世後我們就給地政去辦理。我們所有人不知道地政是用分割的,目前這塊土地上只剩下一殘破的房子,我爸爸在居住。蔡珊真移轉土地給我的時候,不知道鐘玉祝那時候有欠人家錢。她有負債不會主動跟我講,我也不會問她有沒有欠人家錢,我也是一年三大節才有回家,我也不可能問奶奶,而爸爸長期也都在監獄,當初我們是有跟地政說我們要辦理拋棄繼承,這真的是我們完全不知道,所有親戚,包括我奶奶,就有說這筆是要由我繼承,這算是他老人家的心願。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陳乙平、陳乙誠、陳娟娟、林鐘玉花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鐘玉祝前經原告向本院取得對其債權憑證,共欠款524,
327 元。⒉被告等人有共同繼承蔡樣的遺產,包括4 筆土地及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其中4 筆土地經過遺產分割給蔡珊真名下,然後轉贈與鐘凱裕。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知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已經超過一年?⒉鐘凱裕受贈與登記的時候,是否知悉鐘玉祝對原告負有債務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鐘玉祝等9 人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及登記,並請求被告鐘凱裕及鐘玉祝等9人塗銷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鐘玉祝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53 號債權憑證,被告鐘玉祝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為被告鐘玉祝之債權人。經原告調查被告鐘玉祝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蔡樣所有,被繼承人蔡樣死亡後,由鐘玉祝等9 人共同繼承,然經被告鐘玉祝等9 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 年2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珊真,被告蔡珊真復以贈與為原因,於
106 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鐘凱裕,而被告鐘玉祝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為到場被告鐘玉祝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53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與斗南地政109 年9 月4 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4414號函檢送本院之106 年度南資字第5760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65頁、第85至161 頁、第163至247 頁),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鐘玉祝等6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8 月28日數
府三字第1090002365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跨現縣市臨櫃申請謄本)(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原告固曾於107 年7 月30日查調附表編號3 之土地電子謄本,距本件起訴日期109 年8 月17日已逾1 年。然該筆申請資料僅係第二類之登記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第二類登記資料係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並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其資料並不完整。因此,原告無法單依該第二類登記資料之查詢,而知悉被告鐘玉祝等9 人有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記。是原告主張係於109 年7 月29日調閱異動清冊、同年8 月11日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被告鐘玉祝等9 人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珊真,未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尚可採信。
⒉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蔡榮生等人雖辯稱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蔡樣要給長孫即被告鐘凱裕等語。縱認屬實,然既未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受贈人鐘凱裕並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係系爭遺產嗣後既已由被告鐘玉祝等9 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即應認系爭遺產已由被告鐘玉祝等9 人共同繼承。況被告等人亦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所書立之贈與書面(如遺囑等)為證,亦難認屬實,或已發生贈與之法律上效力。
⒊又原告既於100 年間即已取得對被告鐘玉祝之執行名義,且
鐘玉祝因遭強制執行而遷與被繼承人同住達14年之久,為其所自陳。則被告鐘玉祝嗣於106 年2 月5 日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當已明知其該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鐘玉祝等9 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珊真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蔡珊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鐘凱裕,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權處分他人之不動產。被告鐘凱裕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鐘玉祝等人受有失去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鐘玉祝等9 人得請求被告鐘凱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因被告鐘玉祝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係非專屬於被告鐘玉祝之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鐘玉祝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鐘玉祝,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鐘凱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鐘玉祝等9 人間於106 年2 月5 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珊真之物權行為;被告蔡珊真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15日向斗南地政以106 年南資字第0057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代位被告鐘玉祝,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鐘凱裕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6日向斗南地政以106 年南資字第00888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樣,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87.86㎡ │全部 │├──┼──┼─────────────┼────┼────┤│ 2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10.29㎡ │12分之1 │├──┼──┼─────────────┼────┼────┤│ 3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124.83㎡│12分之1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13.14㎡ │12分之1 │├──┼──┼─────────────┼────┼────┤│ 5 │房屋│雲林縣○○鎮○○路○○號 │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