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被 告 陳月霞
吳建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月霞、吳建政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六二建號建物○○○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建政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六二建號建物○○○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五七八00號收件,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月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月霞、吳建政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2建號建物○○○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為贈與,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虎地資字第57800 號登記申請書乙份附卷可稽,且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月霞、吳建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庭祥即貳拾柒班農產行於109 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邀同訴外人莊志銘及被告陳月霞為連帶保證人,其等3 人並於109 年6 月8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130,000元,到期日為109 年
7 月6 日之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尚積欠13,830,000元,原告已依程序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被告陳月霞竟於109 年7 月
4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建政名下,此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為證,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4 日虎地一字第1090004911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之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查被告陳月霞明知其尚積欠原告13,83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7 月4 日無償贈與被告吳建政所有,致其名下僅剩餘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鄰00000000號房屋、98年份車輛一輛,財產總額約141 萬餘元,及於108 年度申報受有15萬餘元租賃所得,有被告陳月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月霞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借款連帶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陳月霞、吳建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月霞、吳建政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7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7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吳建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7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月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