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被 告 許麗卿
許裕興許裕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麗卿、許裕興、許裕鵬就被繼承人許傑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裕興、許裕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麗卿、許裕興、許裕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麗卿與許**、許**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7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許**、許**應將許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 年9 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向稅捐機關調取許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許傑之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許裕興、許裕鵬後,再具狀更正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許**、許**為被告許裕興、許裕鵬,並更正其訴之聲明關於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之時間,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正被告許**、許**之姓名及更正訴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麗卿、許裕興、許裕鵬(下稱被告許麗卿等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卿於94年間,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 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8,35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並依法取得對被告許麗卿之執行名義。頃經原告調閱被告許麗卿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許麗卿之父親許傑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許麗卿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許麗卿依法為許傑之遺產繼承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因繼承許傑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裕興、許裕鵬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許裕興、許裕鵬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許麗卿則全然放棄繼承,爾後再於107 年9 月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裕興、許裕鵬,是被告許麗卿等3 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許麗卿應繼承許傑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裕興、許裕鵬,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人格權之範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持有對被告許麗卿之債權,因被告許麗卿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被繼承人許傑過世後,被告許麗卿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許傑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許麗卿等3 人共同繼承,被告許麗卿卻將其遺產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償移轉於被告許裕興、許裕鵬,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麗卿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693
號、95年度促字第5704號、第84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Z000000000)、被告許麗卿之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許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8至46頁、第129 至21
1 頁、第215 至287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9000746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2952616號書函及所附被繼承人許傑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許麗卿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頁、第73至92頁、第329 至335 頁),且被告許麗卿等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提出列印時間為109 年7 月1 日10時21分、11時7
分、11分、同年8 月14日17時30分,並均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卷第26至3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知原告於被繼承人許傑107 年8 月23日死亡後,僅於109年7 月1 日及同年8 月14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
8 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3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至72頁),足認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 日始得悉被告許麗卿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而被告許麗卿等3 人係於107 年8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本案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時,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知悉時起算1 年或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㈣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被繼承人許傑於107 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麗卿等3 人,而被繼承人許傑遺留系爭不動產等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共639,361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惟被告許麗卿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而將遺產分歸被告許裕興、許裕鵬2 人取得,被告許麗卿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因此,被告許麗卿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認為並無給與被告許麗卿對價關係之給付,不啻將被告許麗卿所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許裕興、許裕鵬2 人,顯然有害於被告許麗卿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許麗卿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許裕興、許裕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許麗卿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許麗卿等3 人於同年9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許裕興、許裕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9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被繼承人許傑所留遺產┌──┬──┬──────────────┬────┬─────┐│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地段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1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 80.43㎡│3分之1 │├──┼──┼──────────────┼────┼─────┤│ 2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 9.27㎡│3分之1 │├──┼──┼──────────────┼────┼─────┤│ 3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 0.12㎡│3分之1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 │ 5.65㎡│3分之1 │├──┼──┼──────────────┼────┼─────┤│ 5 │建物│雲林縣○○鎮○○段○○○號 │213.42㎡│3分之1 ││ │ │(門牌○○○鎮○○路○○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