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施能椿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文俊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月9日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提案:第一案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及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埤口自重字第一0九0五一三0一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⒈計算負擔總計表、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⒋重劃前地籍圖、⒌重劃前後地號圖、⒍重劃前後地價圖) ,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及重劃後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部分,均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於109年5月13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51301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
5.重劃前後地號圖),關於原告部分均無效。」,嗣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就上開聲明改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提案:第一案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51301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
5.重劃前後地號圖、6.重劃前後地價圖),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及重劃後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部分(下稱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均為無效。」。關於原告變更原聲明中「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提案:第一案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就原告擴張原聲明關於『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及於「6.重劃前後地價圖」、重劃後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係擴張原聲明之一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重劃前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58-22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層樓房合法建物,因被告違法之系爭決議與公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是否違法關乎原告之財產權益甚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4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及被告重劃計畫書第拾壹點規定。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提重劃計劃書第拾壹點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如無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抵付者,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準此,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其在規範體系之功能,應係在考量此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既已作合法建築使用,或已為既成社區部分之土地,通常為已開發地區,其因重劃所受之效益顯然較諸其他未建築土地為低,應就其依一般土地計算公式而得之重劃負擔予以減輕。查重劃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58-15、58-20地號土地)及系爭重劃前58-2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均為建築基地,於81年間由原告為起造人,系爭重劃前58-15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建築執造為81雲建字第2038號、系爭重劃前58-2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建築執造為81雲建字第2022號,該二筆土地其上均建築各一棟二層樓房,並於建築房屋完工後,分別取得使用執造為82雲營使字第1051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段00
0 號(下稱系爭414號房屋)、使用執造為82雲營使字第1053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412號房屋),且原告所有上開重劃前3 筆土地亦均面臨重劃前即已開闢道路為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下稱大學路三段),此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施能椿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套繪圖可證,原告因重劃所受之效益顯然較諸其他未建築或未面臨重劃前即已開闢道路之土地為低,自應就其依一般土地公式計算公式而得之重劃負擔予以減輕,惟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卻未依上開規定與重劃計畫書所載給予原告減輕負擔,自屬違法。
㈡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0、58-22地號土地坐落街廓
所面臨之道路線為大學路三段,且上開重劃前3筆土地絕大部分土地面積,係坐落在重劃後埤口段269、270號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69、270號地號土地)間「街廓線」之前,面臨大學路三段之前段街廓部分,且其中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均為建築基地即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269地號土地)、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其上均有原告所建合法建築物。然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卻未依上開法規將系爭重劃後269、271 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反而將重劃後同地段2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270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侵害原告權益巨大,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後段第5款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甚明。
㈢又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築系爭4
12號房屋,並非未建築土地,被告卻違反上開規定將該土地作為抵費地即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則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顯然違法。
㈣再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2地號土地位置,即為系爭重劃後2
71地號土地,其上合法建築系爭412號房屋,依上開規定,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應分配與原告,而非作為抵費地始為適法分配。況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既係作為抵費地,自得以抵費地之價值計算差額地價,而該地合法分配予原告,並無影響其他重劃區地主之任何權益,然被告未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原告之方式分配,被告竟將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拆分分配面積,重劃分配至重劃「街廓線」之後段街廓之系爭重劃後270地號土地,致原告重劃前原有3筆土地,不僅方正形狀整齊,面臨大學路三段宗地條件良好,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反而因重劃後分配系爭重劃後269、270地號土地,變成土地形狀狹長不規則,其中系爭重劃後270地號土地更為袋地,更不適宜土地開發。更甚者,原告所建有二層樓房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卻受分配為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抵費地而須拆除合法房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原告未蒙其利而反受其害,被告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原告之分配方法加以分配,對受分配之土地所有人原告而言,客觀上,該較不利之分配方法即非公平之分配方法,顯違誠信原則,其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倒因為果,以原告所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由予以抗辯
並不足採,土地上究竟有無建物應從現場調查之情況來予以認定,並據以為抵費地之相關計算。
⒉被告抗辯陳稱因原告拒絕支付重劃負擔費用始將原告所有之土
地劃為抵費地云云,實則係因被告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示,其中「計算負擔」欄記載:十一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然被告決議所為原告分配部分,無論係分配系爭重劃後269、270土地,重劃負擔計算公式均以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作為計算基準,計算出系爭重劃後269地號土地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934,869元、系爭重劃後270地號土地應負擔547,883元,並未依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適用減輕負擔原則,原告並非拒絕繳納負擔費用,而係被告所提出之負擔費用係違法錯誤計算之數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重劃前58-22地號土地化為抵費地
,致使該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亦須拆除而未給予補償費等語,然原告所有之建物雖有建築建照及使用執照,但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於依土地清冊發放拆遷補償時並不知悉,在被告確定取得上開土地成為抵費地後,會將拆遷補償費支付原告或提存於法院,始進行建物拆除。
㈡至於將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2地號土地劃為抵費地,則係
因原告拒絕負擔重劃費用,經被告計算後,始將上開土地做為抵費地,且系爭重劃後270號地號土地與系爭重劃後269地號土地相連,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袋地。
㈢原告復主張其因市地重劃後所受之效益顯然較其他未建築,
或未面臨重劃前即已開闢道路道路之土地為低,自應就其依一般土地計算公式而得之重劃負擔予以減輕。然依被告所提重劃計畫書第拾壹點,土地負擔減輕原則係指「如無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抵付,則依差額地價繳納現金」,與原告主張不同,故原告並無土地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0、58-22地號土地,均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街廓面臨之道路線為大學路三段。
㈡原告於81年間為起造人,而以其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
2地號土地分別申請建築執造81雲建字第2038、81雲建字第2022號,並在該2筆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414號房屋(使用執造82雲營使字第1051號)、系爭412號房屋(使用執造82雲營使字第1053號),且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
㈢被吿於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45分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本重劃會章程」案、追認通過「重劃計畫書」案、「將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職權辦理」案、「選舉理監事」案,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召開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案二「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案提請大會審議。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提案:
第一案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51301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6重劃前後地價圖),其中關於原告受分配土地部分,被告土地分配決議內容為:重劃後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
1.82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934,869元)、同地段27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547,883元)兩筆。(列為不爭執事實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分配之意思,係另於爭執事項中,爭執分配無效)。
㈣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分配作為抵費地,其上系爭412號房
屋並未經被告實施查估、公告或發放拆遷補償費,原告亦未拆遷該房屋。(列為不爭執事實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分配之意思,係另於爭執事項中,爭執分配無效)。
㈤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對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
09051301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上開所列㈢、㈣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依法提出異議,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同月23日召開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71703號函檢送109年6月24日重劃區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通知異議協調不成,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接獲該函,並於15日內之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決議內容是否違
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
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㈡復依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算書第11點所
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如無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抵付者,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就其超過部份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是依上開所載負擔減輕原則,乃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約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前揭負擔減輕原則,乃係考量重劃前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建物或社區土地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相較於區內其他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遂得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財務情形,酌予減輕重劃負擔,並載明於上開重劃計畫書,以為執行之依據,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算書附卷可考。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0、58-22地號
土地,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街廓面臨之道路線為大學路三段。又原告於81年間為起造人,而以其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分別申請建築執造81雲建字第2038、81雲建字第2022號,並在該2筆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414號房屋(使用執造82雲營使字第1051號)、系爭412號房屋(使用執造82雲營使字第1053號),且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面臨重劃前即已開闢道路之大學路三段,且該2筆土地其上於81年間已分別興建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系爭414號房屋、系爭412號房屋,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本件重劃時,即應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算書第11點所載,而予以考量重劃前原告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建物即系爭414號房屋、系爭412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在本件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道路即大學路三段,相較於區內其他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即應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財務情形,酌予減輕原告重劃之負擔,與原告所有系爭414號房屋、系爭412號房屋在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即應按原位次及原有位置分配之才是。
㈣然依卷附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施能樁重劃前地號位置標示、施能樁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套繪圖、土地分配計算表、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內容,可知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為
0.160143,詎系爭決議所為原告分配系爭重劃後269、270地號土地部分,重劃負擔計算公式仍均以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作為計算基準,而於重劃後原告分別費用負擔1,934,869元、547,883元,可見被告未考量重劃前原告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建物即系爭414號房屋、系爭412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在本件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道路即大學路三段,相較於區內其他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之情,而酌予減輕原告重劃之負擔,顯有違上開負擔費用減輕原則。又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面臨重劃前即已開闢道路之大學路三段,且該2筆土地其上於81年間已分別興建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系爭414號房屋、系爭412號房屋,已如上述,則在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按原有位置即系爭重劃前58-15(即系爭重劃後269地號土地)、58-22地號土地(即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才是,惟系爭決議卻係分配系爭重劃後269、270地號土地予原告,而將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亦有違上開原地分配原則。故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有關原告部分,及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顯有違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算書第11點所載負擔費用減輕及原位次及原有位置分配原則。
㈤被告固辯稱原告於重劃期間均未提出系爭412、414號房屋為
合法建築之證明,遲至109年6月間始在協議會議中提出該2房屋之使用執照,致被告在重劃期間無從查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依卷附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其中工作進度表所載工作項目:現況調查及測量。預訂進度:自87年9月1日至87年9月30日;工作項目: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預訂進度:自88年1月1日至88年1月15日。可知,被告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現況應予調查及測量,並按此調查及測量結果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則被告於調查及測量當時即應就原告所有系爭412、414號房屋為調查是否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情,而非僅依地政機關登載土地、保存登記建物情況,即予以逕自認定原告所有系爭412、414號房屋並非合法建物。然被告卻未詳實為此部分之調查,反指原告遲至109年6月間始在協議會議中提出該2房屋之使用執照,致被告在重劃期間無從查悉,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此舉顯已違反上開工作項目內容,要難認原告有其所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又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有關原告部分,及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顯有違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算書第11點所載負擔費用減輕及原位次及原有位置分配原則,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是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有關原告部分,及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有關原告部分,及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均為無效,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有關原告部分,及系爭重劃後271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