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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被 告 沈烱祺追 加被 告 沈炯芳共 同 張浚泓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沈烱祺對被告沈炯芳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093.4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於民國86年2月3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沈烱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再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沈炯芳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在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同年7月30日具狀就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沈烱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分配金額【次序4】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次序5】之執行費9,600元、【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及【次序11】之票款債權569,391元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受聲明異議狀後,於同日函知原告,請其於受通知後10日內,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沈烱祺所受分配受償【次序4】執行費40,000元、【次序5】執行費9,600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000 元、【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元,共計1,818,99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最後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改請求:㈠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沈烱祺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40,000元、【次序5】執行費9,600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000元、【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元,合計1,818,99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沈烱祺對被告沈炯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2月3日設定登記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沈烱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上開聲明㈡、㈢部分之追加,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後之聲明確認被告沈烱祺、沈炯芳間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炯芳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沈烱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抵押權及債權均存在,該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主張其為被告沈炯芳之債權人,於本事件繫屬中,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未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被告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沈烱祺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於84年7月14日設定擔保120萬元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登記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張夏菁,沈炯芳為債務人,擔保清償日為84年8月14日,惟張夏菁不認識沈烱祺、沈炯芳,其與沈炯芳間無金錢上之往來,故張夏菁與沈炯芳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再行將之讓與給沈烱祺,而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存在而存在,本件既無主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讓與之登記,亦不生讓與之效力。

㈡再者,即使被告抗辯稱沈烱祺係因為清償沈炯芳對張夏菁之

債務而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一情屬實,然沈炯芳與張夏菁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沈烱祺之代償而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失其從屬性,也無債權可以轉讓。沈烱祺並未實際受讓系爭抵押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名義而優先獲得分配。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8月14日,迄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沈炯芳向沈烱祺提出時效抗辯。綜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完成時效,沈烱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沈烱祺基於系爭抵押權而優先所受配之金額及執行費用,應予剔除。

㈣有關票款債權部分,沈烱祺提出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其對沈炯芳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抗辯稱該500萬元係沈炯芳對沈烱祺之借款,並由沈烱祺之配偶曹純媛匯款給沈炯芳或為其繳納銀行貸款,惟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沈烱祺有將該大筆金錢及匯款交予曹純媛之紀錄,已難採信。另由沈烱祺所提出由曹純媛匯款代償沈炯芳對斗南鎮農會貸款之紀錄,也僅能看出曹純媛自86年至91年間,陸續匯款給沈炯芳,而沈烱祺固於92年1月8日曾匯款95萬元給曹純媛,但匯款原因多端,且曹純媛於翌日匯給沈炯芳之金額為185萬元,亦有不符,且多筆匯款紀錄中,無法看出係由何人所匯,此外,沈烱祺均未能提出其匯款給曹純媛之證明,無從認定沈烱祺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沈烱祺雖提出由沈炯芳簽立之50萬元借據,但未能證明沈烱祺確有將借款上所載之款項交付給沈炯芳,不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綜上,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沈烱祺既無法證明其對沈炯芳存在系爭票款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主張系爭票款債權,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沈烱祺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

40,000元、【次序5】執行費9,600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000元、【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元,合計1,818,99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沈烱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沈炯芳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原為訴

外人張夏菁對沈炯芳之借款債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8月14日,嗣被告沈烱祺於86年1月29日為沈炯芳代償對張夏菁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變更為沈烱祺對沈炯芳之借款債權,此經證人張夏菁、王建淳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非張夏菁與沈炯芳約定之清償日期,該約定清償日期與沈烱祺無涉,則系爭抵押權押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同時讓與沈烱祺;又沈烱祺對沈炯芳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即屬未定期限借貸,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沈烱祺曾定期催告沈炯芳返還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難認已開始進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沈烱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難認有據。

㈡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不無為債務人利益代

債務人提起該訴之內涵,而有法定訴訟擔當之實。是債權人主張分配表內其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應與債務人提起時為相同。尤以票據法特重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是債權人對於列於分配表中之其他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更應由提起訴訟債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上負擔終局之不利益。否則,若債務人對分配表中之票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不利益,而於債權人提起時則無須承擔,則票據債務人大可串連某債權人對票據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訴訟,即可豁免舉證責任,而票據執票人則因提起訴訟對象不同,而需承擔本來不需承擔之舉證責任,豈非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目的相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142、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烱祺所持被告沈炯芳簽發之票據號碼:CH566058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沈炯芳承認債務而作為清償之用,此據沈炯芳於法院所自承。是以,沈烱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確屬正當票據權利之行使,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㈢況且,沈炯芳前向斗南鎮農會貸款,因無力清償,央請沈烱

祺代償,沈烱祺為其共代償2,207,412元,另沈炯芳以母親張豐滿名義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亦由沈烱祺為其代償2,442,798元,因沈烱祺工作繁忙,均指示配偶曹純媛逕與斗南鎮農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接洽處理匯款事宜,此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確認函、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償還本息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利息收據等件可證;再者,沈炯芳前向不明第三人借款,沈烱祺為其代償後取回沈炯芳所開立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63萬元、1,196,134元,亦有支票3紙可憑。綜此,沈烱祺為沈炯芳代償之金額超過500萬元,二人結算後,沈炯芳乃開立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沈烱祺收執作為擔保,被告間確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沈炯芳積欠原告如本院104 年司執癸字第18534 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務未償,原告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沈炯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所得價款已於109 年6 月20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分得406,226 元,不足額3,262,413 元。

㈡被告沈烱祺主張其對沈炯芳存有債權,並於系爭分配表受分

配之款項為【次序4】執行費40,000元、【次序5】執行費9,

600 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000 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 元。

㈢系爭土地於84年7 月14日,由沈炯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權利人兼債權人張夏菁,擔保權利總金額120 萬元,清償日期為84年8 月14日,並辦理設定登記完畢。嗣於86年1 月29日,由張夏菁(義務人即原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權利人即抵押權取得人沈烱祺,讓與之權利種類為抵押權、原權利價值120 萬元、變更或轉移原因為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轉讓,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被告沈烱祺對沈炯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2月3日設定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20萬元是否存在?㈡被告沈烱祺對沈炯芳所有之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0日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中,被告沈烱祺所列分配受償【次序4】執行費4 萬元、【次序5】執行費9,600 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沈烱祺對債務人沈炯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2月3日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20萬元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夏菁與被告沈炯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主債權存在,自無從依附,被告沈烱祺亦無從自張夏菁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夏菁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建淳處理,王建淳也證稱確實有借錢給被告其中一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可見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由此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又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張夏菁對被告沈炯芳有1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證人張夏菁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沈炯芳、沈烱祺,與他們沒有金錢的往來過,也不曾借錢給別人,也不曾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對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我都不知道,但我先生當時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是他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復參酌證人即張夏菁配偶王建淳於本院證稱:84、86年間,我在朋友的代書事務所工作,印象中沈烱祺或沈炯芳其中一人曾來向我借錢,是向我跟我朋友合夥的代書事務所借錢,錢是我跟我朋友一起出的,不是跟張夏菁借錢,只是用張夏菁的名義去設定抵押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證人張夏菁、王建淳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而由上開張夏菁、王建淳一致之證詞可知,沈炯芳當時係向王建淳借款,所取得之款項來源亦係王建淳及其友人,王建淳並無代張夏菁將款項交付沈炯芳,亦即張夏菁實際上並未借款給沈炯芳,張夏菁亦無授權王建淳借錢給沈炯芳,沈炯芳與張夏菁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於84年7月1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其債權人為張夏菁(見本院卷第71頁),然張夏菁對沈炯芳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本件借貸關係既存在於沈炯芳與王建淳及其友人之間,張夏菁與沈炯芳間並無主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從而,張夏菁與沈炯芳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張夏菁自無從再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沈烱祺,縱有抵押權讓與之登記,亦不生讓與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即均不成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沈炯芳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係沈炯芳之債權人,沈炯芳既怠於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人即沈烱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其債務人即沈炯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沈烱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被告沈烱祺對沈炯芳所有之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沈烱祺有將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交付被告沈炯芳,系爭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沈烱祺自不得對沈炯芳主張系爭票款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然被告執前詞否認,略辯稱沈烱祺曾指示配偶曹純媛匯款,為沈炯芳代償其向斗南鎮農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貸款餘額,並為沈炯芳清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其等間確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等語。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等間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沈炯芳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沈炯芳對沈烱祺所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即應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⒊經查,被告沈炯芳曾向斗南鎮農會貸款,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張豐滿曾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花旗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確認函之收款人姓名分別記載「沈○芳」或「沈炯芳」及「張豐滿」自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49、163至187頁),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張豐滿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係由沈炯芳取走乙節,業據證人張豐滿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銀行借過錢,沈炯芳有去跟銀行借錢,我有去簽名,因為沈炯芳信用比較不好,當初好像借了2、300萬元,都是沈炯芳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參酌證人曹純媛於本院亦證稱:向土地銀行借的錢,是我婆婆張豐滿借的,拿給沈炯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上開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而張豐滿與曹純媛雖為沈炯芳之母親及兄嫂,恐有偏頗之虞,但參酌沈炯芳自承於84年間,因工廠欠用資金曾向錢莊借錢,於

86、87年間工廠開始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顯見沈炯芳確實需款孔急,而有借貸金錢之必要;再觀張豐滿於本院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如何得知向銀行借的2、300萬元都是沈炯芳拿走的?是誰告訴你的?」時,未加思索答稱:「因為我都沒有用到,我是收到開庭通知的時候,沈烱祺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由此可見,張豐滿作證時無所避諱,真切且誠實回應,是由其所證「因為我都沒有用到」等語,可認該筆貸款確係因沈炯芳信用不佳,而以張豐滿名義貸款後將所得款項取走。綜此足認,被告辯稱以張豐滿名義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貸款,實際上之借用人為沈炯芳,應信為真。

⒋被告沈炯芳向斗南鎮農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後,訴外

人曹純媛有於附表一除編號1、4、30、附表二除編號25、27、29所示之時間,自其在花旗銀行、郵局、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匯款各該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有如附表一、二「繳納證明」欄所示證據可憑(見附表一、二「出處」欄所載);另曹純媛、沈烱祺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入沈炯芳之斗南鎮農會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三、四「憑據」欄所示之證明可證(見附表三、四「出處」欄所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應信屬實。而如附表一編號1、4、30、附表二編號25、27、29所示之款項,固有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土地銀行繳納單等件為證,但均無曹純媛之花旗銀行匯款單可供比對,無從確認係由何人所匯,原告亦否認該等款項係由曹純媛所匯,被告對此部分之舉證自有不足,難信為真。綜上,由曹純媛匯款給沈炯芳或為其繳納銀行貸款之金額如附表一(除編號1、4、30)、二(除編號25、27、29)、三所示合計為4,458,735元(計算式:2,177,461+431,274+1,850,000=4,458,735),由沈烱祺匯款給沈炯芳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共為1,508,112元。

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由曹純媛匯款給沈炯芳或為

其繳納銀行貸款之款項,均係沈烱祺指示曹純媛所匯,金錢來源亦為沈烱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張豐滿到庭證稱:沈烱祺在榮總當醫生,沈炯芳外面有債務,沈烱祺有幫沈炯芳還錢,還銀行及外面的欠債,還錢的事都是我大媳婦曹純媛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另證人曹純媛亦到庭證稱:沈炯芳在外有積欠債務,都是最後要查封時我才會知道,我就必須要出來處理,要還錢,因為我先生不忍心他媽媽被債主逼迫,我先生又比較忙,沒空處理,所以我就要來處理。還款的錢是我先生賺的,陸陸續續應該有還上千萬,大部分都是從我花旗銀行帳戶還款,花旗銀行是我自己的帳戶,上班前就有該帳戶,我76年結婚,畢業後從事財務管理工作,直到88年才沒有工作,結婚後,我先生的薪水都是我在用,我不固定會將先生的薪水轉帳到我花旗銀行的帳戶,小孩的費用、保險等家用,還有家用之餘的投資理財,都用我花旗銀行的帳戶,因為我使用花旗銀行帳戶比較方便,手續費有時也會減免。我先生要替他弟弟還錢,我只好幫這個忙,我不可能用我的錢去幫他弟弟還,為了這個事情,我們也常吵架,我不可能用我的錢去還就對了,我花旗銀行帳戶的錢會保持一定的金額,如果不夠支付,我會先墊一下,再從我先生那邊還回來,我來作證人主要是要強調,我是幫忙我先生將錢透過我的帳戶給應該拿的銀行,但絕對不是用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本院審酌張豐滿、曹純媛與被告間固有特殊親誼,但不得僅因此即斷然否認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再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曹純媛僅係沈炯芳之兄嫂,由曹純媛以其自有之金錢替沈炯芳還錢,顯較由兄長即沈烱祺為其代償債務之可能性低,故沈烱祺為免母親操煩,不得不出面為沈炯芳還錢,符合我國人民之經驗法則;況且,沈烱祺為50年出生,現為臺中榮總醫院之醫師,行醫多年,有一定之資力,相較於曹純媛自承其自88年後即無工作,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由曹純媛匯款還錢之金額高達4,458,735元,曹純媛之資金來源為其配偶即沈烱祺,亦符常情;又被告雖無法提出沈烱祺交付金錢給曹純媛之相關單據,但上開款項之償還多在91年之前,距今已約有20年,尚難苛責被告可以完整保存相關單據,而待證事實之證明,不以物證及直接證據為必要,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逕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雖由曹純媛所匯,但實際上係由沈烱祺為沈炯芳還款等語,應可採信。⒍至被告另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

票(見本院卷第161頁),並辯稱該等款項亦係由沈烱祺為沈炯芳所代償之債務。惟檢視上開借據並無貸與人之記載,不知係向何人清償,而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之票款係支付予何人,據證人曹純媛於本院證詞均略稱已忘記還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均無從證明係沈炯芳所積欠之債務,或是否確已清償完畢,被告抗辯稱沈烱祺對沈炯芳尚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即無所憑,無從採信。

⒎綜上,如附表一(除編號1、4、30)、二(除編號25、27、2

9)、三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係沈烱祺為沈炯芳還款,此部分合計4,458,735元,如附表四所示由沈烱祺匯給沈炯芳之款項為1,508,112元,二者合計5,966,847元(計算式:4,458,735+1,508,112=5,966,847),沈烱祺對沈炯芳即有該等債權存在,沈炯芳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沈烱祺以確認及擔保該債務,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未逾沈烱祺對沈炯芳之前揭債權。從而,被告抗辯稱沈烱祺對沈炯芳確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0日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中,被告沈烱祺所列分配受償【次序4】執行費40,000元、【次序5】執行費9,600 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⒈被告沈烱祺對沈炯芳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沈烱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4】執行費40,000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沈烱祺對沈炯芳確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沈烱祺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沈烱祺對沈炯芳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5】執行費9,600 元、【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元,應予剔除,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烱祺對沈炯芳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沈烱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4】執行費40,000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主張沈烱祺對沈炯芳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所據,從而,其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5】執行費9,600元、【次序11】票款債權569,391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一:曹純媛匯款繳納斗南鎮農會貸款之明細 編號 匯款銀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繳納證明 出處 01 X 91.12.17 25,833 有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但無花旗銀行匯款單,無從知悉係曹純媛所匯 本院卷(下同) P111 02 花旗銀行 91.11.18 25,833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花旗銀行匯款單 P111 03 花旗銀行 91.10.17 25,833 同上 P112 04 X 91.09.17 25,833 有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但無花旗銀行匯款單,無從知悉係曹純媛所匯 P112 05 花旗銀行 91.08.19 28,021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花旗銀行匯款單 P113 06 花旗銀行 91.07.17 28,021 同上 P114 07 花旗銀行 91.06.21 28,311 同上 P115 08 花旗銀行 91.05.20 28,021 花旗銀行匯款單 P116 09 花旗銀行 91.04.17 28,021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花旗銀行匯款單 P117 10 花旗銀行 91.03.18 28,021 同上 P118 11 花旗銀行 91.02.18 28,229 同上 P119、 120 12 花旗銀行 91.01.17 28,229 同上 P119 13 花旗銀行 90.12.17 28,439 同上 P121 14 花旗銀行 90.11.19 28,439 同上 P122 15 花旗銀行 90.10.17 28,651 同上 P123 16 花旗銀行 90.09.19 28,651 同上 P124 17 花旗銀行 90.08.17 28,757 同上 P125 18 花旗銀行 90.07.17 24,078 花旗銀行匯款單 P126 19 花旗銀行 90.06.14 24,078 同上 P127 20 花旗銀行 90.05.14 24,400 同上 P128 21 花旗銀行 90.04.13 24,600 同上 P129 22 花旗銀行 90.03.09 24,650 同上 P130 23 花旗銀行 90.02.14 24,650 同上 P131 24 花旗銀行 90.01.15 24,650 同上 P132 25 花旗銀行 89.12.14 24,650 同上 P133 26 花旗銀行 89.11.15 24,650 同上 P134 27 花旗銀行 89.10.13 24,650 同上 P135 28 花旗銀行 89.09.14 24,650 同上 P136 29 花旗銀行 89.08.21 25,379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花旗銀行匯款單 P137 30 X 89.03.10 58,620 有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但無花旗銀行匯款單,無從知悉係曹純媛所匯 P142 31 花旗銀行 88.07.12 24,650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花旗銀行匯款單 P138 32 花旗銀行 88.06.14 24,650 同上 P139 33 花旗銀行 88.05.13 24,650 同上 P140 34 花旗銀行 88.04.13 24,650 同上 P141 35 花旗銀行 88.03.15 24,923 同上 P142 36 花旗銀行 88.02.20 25,116 同上 P143 37 花旗銀行 88.01.12 25,217 同上 P144 38 第一銀行 87.12.15 25,217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 P145 39 臺灣銀行 87.11.13 26,405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多匯228元) P146 40 第一銀行 87.10.13 26,633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 P147 41 第一銀行 87.09.14 26,633 同上 P148 42 第一銀行 87.08.26 57,206 同上 P149 43 第一銀行 87.06.30 81,846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 P150 44 臺灣銀行 87.06.29 50,839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P150 45 臺中六信 86.11.17 342,228 臺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P151 46 臺中六信 86.10.27 104,550 同上 P151 47 臺中六信 86.04.25 108,564 同上 P152 48 斗南農會 86.04.26 98,185 斗南鎮農會放款繳納收據及花旗銀行匯款單 P152 49 斗南農會 86.04.22 108,564 同上 P153 50 斗南農會 85.06.05 118,694 同上 P155 51 斗南農會 不清楚 113,479 同上 P155 總計 $2,177,461(扣除編號1、4、30)附表二:曹純媛匯款繳納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之明細 編號 匯款銀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繳納證明 出處 01 花旗銀行 91.12.30 12,434 花旗銀行匯款單 本院卷(下同) P163 02 花旗銀行 91.11.25 12,633 同上 P164 03 花旗銀行 91.10.29 12,633 同上 P165 04 花旗銀行 91.10.01 12,633 同上 P166 05 花旗銀行 91.08.29 12,633 同上 P167 06 花旗銀行 91.07.29 12,643 同上 P168 07 花旗銀行 91.06.28 12,791 同上 P169 08 花旗銀行 91.05.29 12,791 同上 P170 09 花旗銀行 91.04.29 12,791 同上 P171 10 花旗銀行 91.03.29 12,791 同上 P172 11 花旗銀行 91.02.27 12,791 同上 P173 12 花旗銀行 91.01.29 12,807 同上 P174 13 花旗銀行 90.12.31 12,918 同上 P175 14 花旗銀行 90.11.29 13,124 同上 P176 15 花旗銀行 90.10.29 13,131 同上 P177 16 花旗銀行 90.09.28 13,215 同上 P178 17 花旗銀行 90.08.29 13,231 同上 P179 18 花旗銀行 90.07.31 13,243 同上 P180 19 花旗銀行 90.06.28 13,299 同上 P181 20 花旗銀行 90.05.28 13,261 同上 P182 21 花旗銀行 90.04.27 13,276 同上 P183 22 花旗銀行 90.03.29 13,299 同上 P184 23 花旗銀行 90.02.26 13,458 同上 P185 24 花旗銀行 90.01.31 13,458 同上 P186 25 郵局 X 89.12.29 13,473 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不知係何人所匯 P187 26 花旗銀行 89.11.27 60,000 花旗銀行匯款單 P187 27 土地銀行 X 89.09.22 1,983,101 僅有土地銀行繳納單,不知係何人所匯 P189 28 第一銀行 89.08.22 6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 P189 29 土地銀行 X 89.05.17 14,940 僅有土地銀行利息收據,不知係何人所匯 P187 總計 431,274(扣除編號25、27、29)附表三:曹純媛匯款給沈炯芳之款項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地 匯入銀行 收款人 憑據 出處 01 92.1.9 1,850,000 臺中工業區郵局 斗南鎮 農會 沈炯芳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 P191附表四:沈烱祺匯款給沈炯芳之款項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地 匯入銀行 收款人 憑據 出處 01 87.7.3 1,508,11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斗南鎮 農會 沈炯芳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 P325附表五:曹純媛給付支票款項明細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銀行 受款銀行 出處 01 89.8.24 BE0000000 630,000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本院卷 P161 02 89.8.24 BE0000000 1,196,134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