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張慶德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文俊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重劃會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第1項),且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同辦法第42條),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是其亦具有獨立之財產。再者,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同辦法第11條第4 項)。查,被告前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成立,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民國104 年11月30日府地發二字第1042705104號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9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即附圖⑴】中所分配予伊之暫編258 、263 地號土地之結果予以撤銷;並將如附圖⑵【即起訴狀上附圖⑵】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土地分配予伊。嗣於109 年11月20日具狀(見卷內第193 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結果決議應予撤銷。而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見卷內第81-86頁)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乃因其對被告就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分配結果有所不服,故而原告雖為聲明之變更,但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職是,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亦核符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會議結果決議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伊與他人共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57、58、
58-2 、58-7 、58-9 、58-17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同意列入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參加重劃,詎重劃完成後被告竟將伊部分土地面積分開分配在如附圖⑴中暫編258 、263 地號所示位置上,而未將伊之土地緊臨分配在一起,甚且暫編263 地號土地由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以如此方式分配,不僅嚴重影響土地之使用效益,減損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亦違反市地重劃之精神與目的。伊乃於收受土地分配結果後,即於109 年6月2 日提出異議,經於同年6 月23日及7 月2 日兩次協調不成,伊於收到理事會函文後15日內即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⒉其次,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0款、第4 項前段)。而被告所提出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本件重劃區會員人數為469 人,其中249 人不列入計算,則有投票資格者應為
220 人,但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為227 人,即有錯誤。又依該次會議資料所示,親自出席為83人,委託出席為209 人,合計為292 人(計算式:83+209 =292 ),但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為290 人,亦有錯誤。
⒊再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自籌
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人數計算。而依「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示,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為353 人,而依「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會員投票資料」所示,會員為470 人,亦即增加了117 人,是以,此117 人究為繼承取得,抑或不合資格者?唯依上開「會員投票資料」所示,將面積不符者,不分是否繼承取得,悉數列為未符投票資格者,即有重大瑕疵。亦即,苟該117 人均係有投票資格者,則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人數(146 人),即未達可投票人數(227 +117 =344 )之半數(即172 人)。基此,被告若未能證明「會員投票資料」所示,受排除者均非繼承人,則被告未予有投票權人投票,未將繼承人人數計入有投票資格人數,則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即有違法令及章程情事,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
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⒉104 年間雲林縣斗六市大潭區內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
劃,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亦參與列入該重劃區範圍,且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會。109 年5 月12日伊將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決議呈送雲林縣政府,復經雲林縣政府以府地發二字第1092706734號函核備在案,其中重劃後埤口段263 、265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另同段188 、249 、258 地號等3 筆土地則分配予原告1 人所有,並於109 年5 月15日起依法公告1 個月。而原告僅對前開分配結果中其受分配之同段258 、263 地號等2 筆土地提出異議及訴訟。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分配之暫編同段258 地號土地應調整
與受分配之暫編同段263 地號土地相鄰云云,惟因該方案會影響該區塊相鄰土地所有人就近分配之權利,在未經相鄰地所有人同意交換位次前,原告僅為滿足其私慾即逕為此請求,即非法所許。另原告與他人共同受分配之暫編同段263 地號土地,因原告亦無法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則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無法分配為單獨所有,仍應由原告與該他人維持共有關係。
⒋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數雖有469 人,面積總計
有59,830平方公尺,惟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明,重劃會員大會議決前項各款事項時,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⑴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⑵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而本件重劃區內有2 筆公有土地(即國有及斗六市有地),面積共計2,010.1 平方公尺;另會員中有242 人係重劃籌備會核准成立前1 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重劃區範圍土地,且其持有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劃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全部面積合計為227.2 平方公尺。基上,本件重劃區內全體會員人數469 人,土地總面積59,830平方公尺,扣除該當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
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人數及其面積,實際有投票資格者為227 人,總持有面積為57,592.7平方公尺。準此,伊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中所為決議,已符合全體有投票權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區範圍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之同意,是該次會議之議決程序並無違法之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應有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⑴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⑵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0款、第4 項第1 及2 款)。其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總數有469 人,區內土地總
面積為59,830平方公尺(其中公有地面積為6,468.5 平方公尺,私有地面積為53,361.5平方公尺),因該重劃區重劃會會員中部分人員有該當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
1 及2 款規定之情事,故有投票資格者僅為227 人,該等人員持有該區土地面積合計為57,592.7平方公尺;而該重劃區重劃會於109 年1 月16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時,出席之會員數(含有投票資格者及無投票資格者)計有290 人,上開出席會員中具有投票資格者為168 人,該等具投票資格人員持有該區土地之總面積為52,632.87 平方公尺,另上開出席會議會員中具投票資格且贊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者,其人數有146 人(占具投票資格者比例為64.32%,計算式:146 ÷
227 ≒64.32%),該等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人員持有該區之土地總面積為43,776.36 平方公尺(占具投票資格者持有該區土地總面積比例為76.01%,計算式:43,776.36 ÷57,592.7≒76.01%)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府地發二字第1092706734號函、該次會議紀錄、會員投票資料、書面通知文件回執、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87、179 頁及卷尾清冊)可稽。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未能具體指出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對該會議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事存在。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中就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議案之決議方法,要有違背法令及章程情事,進而訴請將該次會議決議結果予以撤銷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