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許金生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 律師被 告 林啓東
林瑞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原告以被告等對其涉犯傷害罪案件為由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再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 條)。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民國107 年9 月17日原告以被告共同對其涉犯傷害罪而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659,9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乙節,要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刑事一般卷可稽。惟被告等對原告涉犯傷害案件(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597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9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乙情,亦有該署107 年9 月19日雲檢鑫清106 偵6579字第1079026630號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80 號刑事卷第15頁)可考。基上,原告在被告之前開傷害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前,即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就此刑事法院本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詎刑事法院仍將之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職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