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許誠巖
許哲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楊惠民(即謝雪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謝雪梅請求之債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楊惠宗、楊惠容之起訴,業經被告楊惠宗、楊惠容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經核二者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有關訴外人謝雪梅請求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21,8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為執行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足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8 年度上字第541 號裁定駁回謝雪梅之上訴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謝雪梅新臺幣(下同)1,381,486 元,此數額包含謝雪梅得向訴外人楊永男請求之扶養費659,664 元,惟謝雪梅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死亡,而扶養費屬繼續性之給付,謝雪梅既已死亡,兩造均免除了給付義務,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即顯無必要。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本件執行事件有關謝雪梅請求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21,
8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繼承權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
㈡反觀大法官釋字第621 號及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債權人
死亡其債權(財產權)為制度性保障,由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㈢原告許哲綺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楊惠民等繼承權被侵害(如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
㈣民事判決之效力得分為羈束力、形成力、執行力與確定力。
而判決之確定力,有形式上確定力與實質上確定力之分。所謂判決形式上確定力係指,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故判決一經確定,有拘束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至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通稱之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效力而言,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事件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者,始有既判力。
㈤既判力的意義為一個判決確定的效力,在法律上可以區分形
式上的確定力與實質上的確定力。後者即是一般所稱的「既判力」。形式確定力是指判決不能再向法院聲明不服,即整個訴訟關係終結。所謂不得聲明不服,是指不能再向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因而取消或變更該法院的判決。
㈥既判力之目的為判決形式確定力後,即刻產生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法院已判斷的事項,當事人不可以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跟確定判決為相反的主張;相對的,既判力亦同時拘束法院。法院也不得就已審判之事項再行審判,於其他訴訟中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最重要的是在於透過禁止當事人重行起訴,來達到避免前後矛盾之裁判的作用。
㈦既判力時的範圍為既判力的基準時,在採取「辯論主義」的
民事訴訟,乃以「言詞辯論」終結為界限。因為在此之前,當事人皆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辯護。若於此時間點內不提出而留待判決確定後才主張,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更會影響到判決的定性。(該案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完成「言詞辯論」,亦經苗栗地院判決確定)㈧依系爭確定判決,該筆金額(659,664 元)為謝雪梅民事賠
償金,該案原告已侵害生命權,侵害「生命權」事件中以被害人可獲賠「慰撫金」及「扶養費」。被害人被剝奪生命後,法官裁判賠償金以安慰家屬心中痛楚,並以需受扶養家屬所需費用為考量,該筆民事賠償金亦是謝雪梅遺產。
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
訴訟標的,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行起訴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4號判例所採)。
㈩鈞院辦理109 年度聲字第6 號聲請停止事件,相對人即被告
楊惠民等3 人提出抗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消滅或妨礙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因此對於執行方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本訴係針對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執行性,本訴並不影響裁判之法效力及執行名義,理由在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之事由須於法院確認該請求後始發生,故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不受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訴求法院,消極確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存在及命令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給付訴訟。
依原告許哲綺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錯誤解讀。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但該債務未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何來債務人異議之訴(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才將債務清償完畢,此時執行法院雖仍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可主張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事後發生對於執行名義請求之抗辯事由
,而債務人所提起對於由執行名義生之執行的訴訟。強制執行之基礎是執行名義,而非實體之請求權,故執行法院是依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機關不審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消滅或妨礙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因此對於執行方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本訴係針對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執行性。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應為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其係宣告由
執行名義而來之執行力為不許,去除或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效。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實體法之確認之訴,因為實體法之確認之訴係確認實體之請求權是存在的,無法去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非訴訟法之確認之訴,訴訟法之確認之訴目的在於確認執行請求不存在或公法上之防禦權存在,惟強制執行之許可性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而係實體上抗辯事由,且若債務人係對強制執行之許可性不服,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有異議時,係聲明異議之問題,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範圍,不問執行名義之種類及其內容
為金錢債權或交付特定物或其他請求,凡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有異議事由者,然不包含下列執行名義:⑴宣告假執行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上異議之事由,應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撤銷該判決,以謀救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⑵假扣押處分裁定:假扣押處分裁定以保全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執行為目的,非以請求權本身為內容,如債務人對請求本身有爭執,應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⑶檢察官執行之命令: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之異議事由,
應區分兩種情況。於執行名義具既判力情況,異議事由係指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該案無上訴情形發生,且該案是由被告楊惠民等3 人債權繼承,無原告許哲綺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至於法律修正原則上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因如肯認債
務人可嗣後法律修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係使法規溯及既往,造成突襲債權人,有違法律之安定性。惟有疑問者為法律如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時,是否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於此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是由被告楊惠民等3 人債權繼承,原告許哲綺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使法規溯及既往有違法律之安定性。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
即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債務人須證明權利自始不存在之事實。但本案其債權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強制執行法第14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之產生,需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後,如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後者,債務人應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採取訴訟上之形成訴訟說,是以法院
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強制執行主體為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
為概括繼承者,得由其繼承人續行執行程序,不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之規定停止,蓋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實現私權非確定私權之程序,且非本法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上之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人
及限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皆可本於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及)。
債權人死亡其遺產是債權人死亡時遺留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⒈債權人的收入;⒉債權人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⒊債權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⒋債權人的文物、圖書資料;⒌法律允許債權人所有的生產資料;⒍債權人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⒎債權人的其他合法財產。所謂「債權人的其他合法財產」,主要指有價證券,如股票、票據、提貨單等,還有債權。對於債權來說,都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依據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41 號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債務成立,對於原告許哲綺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實。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需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並須為不牴觸既判力之事項。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
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謝雪梅以原告許誠巖於107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24分許,
騎乘機車過失致其配偶楊永男死亡,原告許誠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原告許哲綺為原告許誠巖之法定代理人,乃向苗栗地院對原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謝雪梅1,381,486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該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謝雪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59,664 元。
⒉謝雪梅於108 年7 月2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二人之財產,案號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3734 號(即本件執行事件),嗣謝雪梅於108 年10月9 日死亡,其對原告二人之上開債權由被告繼承。
⒊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原告許哲綺前對被告及謝雪梅、楊惠容、楊惠宗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5 號,該事件嗣經原告許哲綺撤回而終結。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以謝雪梅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108 年10月
9 日死亡,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扶養費659,644 元部分即顯無必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有關謝雪梅債權金額於超過721,822 元及法定遲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謝雪梅於苗栗地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後不久即死亡,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有據。
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雪梅於苗栗地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後之108 年10月9 日死亡,有謝雪梅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106 年苗栗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來預估謝雪梅自楊永男於10
7 年5 月23日因車禍事故死亡時起,尚有16.82 年之平均餘命,再依106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7,681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出謝雪梅自
107 年5 月23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所需扶養費為2,638,65
4 元。因謝雪梅有包含其配偶楊永男及子女3 名之扶養義務人共4 人,每人分擔之扶養費為659,664 元,因此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謝雪梅扶養費659,664 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3 頁)。然謝雪梅於楊永男死亡後1年4 個月又18日即死亡,較預估死亡時間提早逾15年之久(平均餘命16.82 年即16年9 個月又25日),此為兩造及苗栗地院於前案審理期間所未曾預料,而使原命給付之情事發生變更,基於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原則,謝雪梅因車禍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失,自應僅計算至謝雪梅死亡之日為止。而前述扶養費如自楊永男於107 年5 月23日死亡起計算至謝雪梅於108 年10月9 日死亡止,謝雪梅所需扶養費為293,505 元【計算式:17,681元×1 年4 個月又18日(16.6個月)=293,5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謝雪梅之扶養義務人有4 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3,376元(計算式:293,505 ÷4 =73,376.25 ),實際上謝雪梅得向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3,376元,與系爭確定判決以平均餘命推估謝雪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659,664 元,兩者相差達586,288 元(計算式:659,664 -73,376=586,
288 ),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謝雪梅實際上得請求金額近9 倍之多(計算式:659,664 ÷73,376=
8.99),自應認謝雪梅於系爭確定判決後,發生較原所預估時間提早死亡結果,將致原命給付扶養費部分發生情事變更,且對於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就此復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扶養費之給付,於超過73,376元部分應予變更免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謝雪梅得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73,376元,已如前述
,另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謝雪梅支出喪葬費169,
500 元、醫療及看護費52,32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謝雪梅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金額為795,198 元。是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應給付謝雪梅部分應變更調整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謝雪梅795,198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本件執行事件有關謝雪梅請求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95,198 元及法定遲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許哲綺曾對被告及謝雪梅、楊惠容、楊惠
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3 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以免爭議。而原告許哲綺前對被告及謝梅雪、楊惠容、楊惠宗等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原告許哲綺撤回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實體判決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謝雪梅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扶養費請求權,已因謝雪梅死亡之情事變更而為如前述之調整,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謝雪梅對原告之債權,自亦不得再依系爭確定判決有關謝雪梅部分,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債權金額795,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執行事件有關謝雪梅請求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95,198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