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林月梅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宗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唯一董事即訴外人蔡家康已於民國
106 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5頁),且被告除董事蔡家康外,僅餘股東原告1 人,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9 年8月12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家康之子蔡宗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之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告陳稱其因此成為被告之清算人,須負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及SC-4558 等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岱妮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必須繳納被告之交通違規罰鍰,始發現其身分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所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對於被告及被告之董事蔡家康均不認識,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閱覽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蔡家康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由原告承受蔡家康之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蔡家康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蔡家康已死亡,該署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除去其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家康確實有成立被告這間公司,惟原告與蔡家康、被告間之關係並不清楚,對於原告主張其本人簽名與被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80萬元,於同年11月20日由董事蔡家康將其中資本額20萬元轉讓與原告,於同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3 年6 月10日,經股東同意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雲林縣○○市○○路○○號2 樓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誤,然原告對於被告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否認其真正,倘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即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102 年11月20日、103 年6 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正,且以肉眼觀諸上開原告2 次簽名與本件原告提出之親自簽名(見本案卷第13頁、第27頁、第115 頁)相比對,無論在運筆筆畫之順序、流暢度及筆畫之交叉、搭配及連接等書寫特徵,明顯不同,可認上開2 次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