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張春木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85⑴、面積一一
八七.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實線標示範圍內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部分改請求判決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下稱85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標示範圍內,面積1187.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末於110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為請求:被告應將85地號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85⑴、面積1187.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85⑴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8年8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如紅色區塊、面積11,573.64平方公尺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斗六郡莉桐庄新庄子四番地(下稱四番地),為訴外人張然、張王、張昌、張騙枝、張臨、張天旺、張知高、張哮王、張老根、張炳南、張玉池、張鳳文等人所共有,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21年)1月5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原告則為張然之曾孫、張天旺之孫,係該2人之繼承人。嗣四番地土地浮覆,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完畢,惟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予原所有權人共有才是。因四番地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其中僅85⑴地號土地尚未罹於時效,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85⑴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關乎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既主張其父係「張有謀」、祖父係「張天旺」、曾祖父係「張然」,則於繼承過程中有無發生拋棄繼承之情事至關重要,應有詳查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四番地土地為張然、張王、張騙枝、張臨、張天旺、張知高
、張哮王、張炳南、張昌、張玉池、張鳳文、張老根等人所共有。
㈡原告係張然之曾孫、張天旺之孫。㈢四番地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21年)1月5日,因成為河
川地而滅失,依河川法第4條處分削除,並辦理抹銷登記。㈣嗣四番地土地浮覆後,經雲林縣○○○○○○○○○○○○○○○○○區○○地號、面積11,573.64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85⑴地號土地為四番地土地之一部分,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於98年7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於98年8月2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繼承關係而為85⑴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828 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將85地號土地先分割出85⑴地號土地後,再塗銷該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四番地土地為張然、張王、張騙枝、張臨、
張天旺、張知高、張哮王、張炳南、張昌、張玉池、張鳳文、張老根等人所共有,原告係張然之曾孫、張天旺之孫。四番地土地前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21年)1月5日,因成為河川地而滅失,依河川法第4條處分削除,並辦理抹銷登記。嗣四番地土地浮覆後,經雲林縣○○○○○○○○○○○○○○○○○區○○地號、面積11,573.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85⑴地號土地亦為四番地土地之一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莿桐鄉土地臺帳連名簿新庄子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26日函、109年9月1日函等為證,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1日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85⑴地號土地既不因曾受流水覆蓋後經辦理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地物質屬性消滅,亦不因登記為國有而於浮覆後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當然回復原所有權,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張然之曾孫、張天旺之孫乙情,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為85⑴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乙節,並無不合。又85⑴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於98年8月2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國有登記妨害原告物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第一次登記,亦無不合,即原告請求復權範圍為85地號土地之浮覆部分面積土地即85⑴地號土地,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分割必要,據此被告應將85⑴地號土地自8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上開第一次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85⑴、面積1187.37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8年8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