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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曾瑞西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呂和

呂昇霖呂汶樺呂安長王呂貴美呂自在呂素珠呂素娥呂文現

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

(以上七人為呂老厨之繼承人)

呂標

呂振發呂春于(兼呂春東之繼承人)

呂秀(即呂春東之繼承人)

張梅芸(即呂春東之繼承人)

呂佳琪(即呂春東之繼承人)

呂佳欣(兼呂春東之繼承人)

呂健彰呂柄勳呂俊興呂坤霖即呂阿儒

呂秉聰

呂嘉正呂霈祺呂昌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月華被 告 張桂

呂正昌呂美娟呂美芳呂淑芬呂健豪

呂蘭思

呂蘊烝呂崇槀

呂文詩

呂吳銀呂文太呂文生

呂松霖

呂素琴呂欣怡(即呂文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安長、王呂貴美、呂自在、呂素珠、呂素娥、呂文現、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老厨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秀、呂春于、張梅芸、呂佳琪、呂佳欣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春東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欣怡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文彥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即:編號558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吳銀、呂文生、呂松霖、呂文太、呂素琴、呂振發、呂春于、呂佳琪、呂佳欣、呂蘊烝、呂健彰、呂柄勳、呂俊興、呂秀、張梅芸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58⑴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和、呂昇霖、呂汶樺、呂安長、王呂貴美、呂自在、呂素珠、呂素娥、呂文現、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呂標、呂崇槀、呂文詩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58⑵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58⑶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坤霖即呂阿儒、呂秉聰、呂嘉正、呂欣怡、呂霈祺、呂昌磊、張桂、呂正昌、呂美娟、呂美芳、呂淑芬、呂健豪、呂蘭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訴時原將呂調列為被告,訴訟進行中查明其已死亡,撤回呂調為被告,追加其繼承人呂吳銀、呂文生、呂松霖、呂文太、呂素琴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呂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被告呂吳銀、呂文生、呂松霖、呂文太、呂素琴於109年8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呂調所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復具狀撤回請求吳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吳網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訟進行中查明其繼承人後,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呂崇槀、呂文詩、呂美玉、呂米雲、呂米琇、呂月分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呂崇槀、呂文詩於108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吳網所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復具狀撤回呂美玉、呂米雲、呂米琇、呂月分為被告及撤回請求吳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呂文彥為被告,訴訟進行中查明其已死亡,撤回呂文彥為被告,追加其繼承人呂欣怡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呂文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㈣、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呂和、陳秋菊、呂昇霖、呂昱霆、呂汶樺應就其被繼承人呂錐所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呂和、呂昇霖、呂汶樺於109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呂錐所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復具狀撤回陳秋菊、呂昱霆為被告及撤回請求呂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呂老厨已於90年4月22日死亡、呂春東於73年12月22日死亡、呂文彥於108年9月14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並先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多棟存在,經參酌占有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其圖說(下稱附圖)所示為分割,原告分配不足部分予以捨棄,不要求其他共有人補償,而其餘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請求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加二成即新臺幣(下同)3,720元作為找補標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和、呂昇霖、呂汶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曾到庭表示:希望依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曾到庭表示:希望不要分得土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共有人呂老厨、呂春東、呂文彥等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呂老厨、呂春東、呂文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7月19日雲院忠家馨決108家詢字第108000055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16日新北院賢家刻字第0255號函在卷可稽。再徵諸於本件審理中,除被告呂和、呂昇霖、呂汶樺、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曾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呂安長、王呂貴美、呂自在、呂素珠、呂素娥、呂文現、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老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秀、呂春于、張梅芸、呂佳琪、呂佳欣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春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欣怡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文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鄰寬約4.2米之產業道路(含兩側水溝),系爭土地東邊為呂錐所蓋1樓磚造瓦頂平房,現無人居住,該屋北方有一1樓瓦頂平房;系爭土地東北角為呂標所有之1樓加強磚造建物,東側為吳網所有之3樓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系爭土地南側由東至西為原告所有1樓磚造瓦頂平房,南邊鄰道路側為鐵皮頂棚架,東邊有草地及圍牆,往西為被告呂坤霖等人共有之1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西為非共有人所有之2摟磚造鐵皮頂建物;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為空地,雜草叢生,系爭土地西側為寬約6米(含1側水溝)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呂和、呂昇霖、呂汶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雖曾到庭表示希望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多數共有人均以原物分割之意願,且系爭土地上蓋有多棟建物,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是被告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變價分割,尚難認適當,附此說明。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表之面積增減欄所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107至11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原告及被告呂和、呂昇霖、呂汶樺均表示同意依公告現值加二成即每平方公尺3,720元,作為面積增減金錢找補之依據,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或到庭亦未表示意見,並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3,72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復參以原告具狀明白表示,其分配不足部分予以捨棄,不要求其他共有人補償等情,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558之應有部分比例 呂吳銀、呂文生、呂松霖、呂文太、呂素琴 公同共有455分之120 呂振發 455分之60 呂春于 455分之60 呂佳琪 455分之30 呂佳欣 455分之30 呂蘊烝 455分之35 呂健彰 455分之36 呂柄勳 455分之12 呂俊興 455分之12 呂秀、呂春于、張梅芸、呂佳琪、呂佳欣(即呂春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55分之60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558⑴之應有部分比例 呂和 32分之6 呂昇霖 32分之3 呂汶樺 32分之3 呂安長、王呂貴美、呂自在、呂素珠、呂素娥、呂文現、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即呂老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2分之12 呂標 32分之4 呂崇槀 32分之2 呂文詩 32分之2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558⑶之應有部分比例 呂坤霖即呂阿儒 4分之1 呂秉聰 4分之1 呂嘉正、呂欣怡(即呂文彥之繼承人)、呂霈祺、呂昌磊 公同共有4分之1 張桂、呂正昌、呂美娟、呂美芳、呂淑芬、呂健豪、呂蘭思 公同共有4分之1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呂坤霖即呂阿儒 呂秉聰 呂嘉正、呂欣怡(即呂文彥之繼承人)、呂霈祺、呂昌磊(連帶負擔) 張桂、呂正昌、呂美娟、呂美芳、呂淑芬、呂健豪、呂蘭思(連帶負擔) 合 計 呂和 827 828 828 828 3,311 呂昇霖 418 418 419 419 1,674 呂汶樺 419 419 418 418 1,674 呂安長、王呂貴美、呂自在、呂素珠、呂素娥、呂文現、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即呂老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664 1,665 1,665 1,665 6,659 呂標 558 558 558 558 2,232 曾瑞西 0 0 0 0 0 呂吳銀、呂文生、呂松霖、呂文太、呂素琴(公同共有) 5,608 5,608 5,608 5,608 22,432 呂振發 2,800 2,800 2,799 2,799 11,198 呂秀、呂春于、張梅芸、呂佳琪、呂佳欣(即呂春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2,799 2,799 2,800 2,800 11,198 呂春于 2,800 2,799 2,799 2,800 11,198 呂佳琪 1,404 1,405 1,404 1,404 5,617 呂佳欣 1,404 1,404 1,405 1,404 5,617 呂蘊烝 1,637 1,637 1,637 1,636 6,547 呂健彰 1,683 1,683 1,683 1,684 6,733 呂柄勳 558 558 558 558 2,232 呂俊興 558 558 558 558 2,232 呂崇槀 289 288 288 288 1,153 呂文詩 289 288 288 288 1,153 合 計 25,715 25,715 25,715 25,715 102,860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呂安長、王呂貴美、呂自在、呂素珠、呂素娥、呂文現、陳長興即呂得財之遺產管理人(即呂老厨之繼承人) 12分之1 (連帶負擔) 呂標 36分之1 曾瑞西 12分之4 呂振發 21分之1 呂秀、呂春于、張梅芸、呂佳琪、呂佳欣(即呂春東之繼承人) 21分之1 (連帶負擔) 呂春于 21分之1 呂坤霖即呂阿儒 48分之1 呂秉聰 48分之1 呂佳琪 42分之1 呂佳欣 42分之1 呂嘉正、呂欣怡(即呂文彥之繼承人)、呂霈祺、呂昌磊 48分之1 (連帶負擔) 張桂、呂正昌、呂美娟、呂美芳、呂淑芬、呂健豪、呂蘭思 48分之1 (連帶負擔) 呂蘊烝 36分之1 呂健彰 105分之3 呂柄勳 105分之1 呂俊興 105分之1 呂崇槀 72分之1 呂文詩 72分之1 呂吳銀、呂文生、呂松霖、呂文太、呂素琴 21分之2 (連帶負擔) 呂和 24分之1 呂昇霖 48分之1 呂汶樺 4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