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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胡秝溱(即胡麗貞)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朝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業由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威宗原本雖為夫妻,共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但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及劉威宗之債務問題,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離婚,原告並自上開住處遷出,此有原告與劉威宗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戶籍謄本可稽。此後雙方即幾無往來,原告更不可能會對劉威宗之債務而為擔保或負責。

㈢、又原告竟於109 年7 月間接獲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略謂原告與劉威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實令原告深感驚訝,蓋因原告並不曾與劉威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爰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才看到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各為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8日,簽名則為「胡丽貞」。再者,原告並不曾於系爭本票簽名;且原告之姓名原為:「胡麗貞」,已於100 年12月12日改為:「胡秝溱」,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間,自不可能會以「胡丽貞」之名義而為簽名;況當時原告與劉威宗業已離婚多年,雙方幾無互動,原告更不可能會與劉威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就劉威宗之債務而為擔保或負責,因此系爭本票上之「胡丽貞」,顯非原告所簽,故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載稱:劉威宗偕同胡麗貞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款項之擔保云云,顯不實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胡丽貞」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

㈠、茲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劉威宗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農業機械產品、零件銷售及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劉威宗於103 年間因涉犯業務侵占罪,接續向各廠商收取貨款後,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新臺幣(下同)1,440,85

5 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後劉威宗為擔保返還不法侵占之款項而交付系爭本票,並聲稱其已尋找其配偶即原告共同簽署系爭本票,將依約返還侵占款項。孰料,劉威宗一再食言,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依法對劉威宗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劉威宗有期徒刑7 月,附條件緩刑5 年在案,而劉威宗應按月給付被告公司23,000元至1,201,320 元清償完畢。

㈡、又訴外人劉威宗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月給付被告23,000元至侵占款項全數返還為止,然劉威宗多次違約未按月給付分期款項或短少給付,經被告多次函請雲林地方檢察署介入後,劉威宗仍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持系爭本票就劉威宗仍積欠之款項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嗣後,訴外人劉威宗獲悉被告公司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則向被告公司坦承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未經原告認可,即該「胡丽貞」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劉威宗因該本票裁定現正積極與被告公司協商清償剩餘債務事宜。為此,系爭本票既經劉威宗向被告公司承認係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胡丽貞」,而非原告所親簽,原告現亦表明無擔保債務之意願,被告公司自無持系爭本票繼續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合法性。而就劉威宗冒名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涉犯刑事責任部分,被告公司亦將審慎評估後再行訴究,狀請鈞院依法判決,以維兩造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但前已以陳述意見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001 │103 年6 月30日│672,470元 │103年7月2日 │109 年6 月18日│0000000 朝│ ││ │ │(請求金額:│ │ │字第 │ ││ │ │315,320元) │ │ │0000000 │ │├──┼───────┼──────┼───────┼───────┼─────┼──┤│002 │103 年7 月18日│550,000元 │103年7月18日 │109 年6 月18日│0000000 │ ││ │ │(請求金額 │ │ │ │ ││ │ │500,000元 )│ │ │ │ │└──┴───────┴──────┴───────┴───────┴─────┴──┘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