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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興被 告 李金木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參見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及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之磚造樓房、圍牆內磚造平房、棚架、庭院,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鐵皮平房、圍籬內棚房、棚架、庭院占用(占用面積合計為6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950元。

㈡、又系爭土地係經濟部以84年3月2日經(84)水00000000號函核定北港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堤防預定線,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4月2日85府建水字第148599號公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臺灣省政府公告日85年4月2日起算15年,被告至遲需於100年4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行使。惟由被告110年9月16日庭呈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北地一字第1100007674號函可知,被告係於110年6月28日始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因此,被告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以及内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内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所定15年時效,故原告目前之立場仍係偏向不同意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本件原告謹遵依法行政原則,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乃屬於法有據。其餘有關被告之繼承情形等答辯理由,則請鈞院依法審酌處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1281-9番地土地(下分別稱1278-8、1281-8、1281-9號土地,合稱「日治時期三筆土地」)内,1278-8為訴外人陳金龍、陳直、許大樹、郭祥、陳爐、許全、蔡奇、陳糧等人所共有,1281-8、1281-9號土地為許大樹所有,「日治時期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成為河川而滅失,被告為許大樹之外孫,係許大樹之繼承人,嗣「日治時期三筆土地」浮覆,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日治時期三筆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被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雖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國有土地,中華民國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地,原告並不能基於管理者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

㈡、又許大樹之繼承人現正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請求浮覆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然迄今該機關均未回覆。而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回復係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並非登記回復請求權,即無時效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即使認為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係回復登記請求權,被告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假設語氣),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8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律師函、地價謄本及google網路地圖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應繳付使用之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繳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即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浮覆地,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是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地,原告並不能基於管理者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許大樹於79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許大樹繼承人之

一乙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日治時期三筆土地」,其中1278-8為許大樹與他人所共

有,而1281-8、1281-9號土地為許大樹所有,「日治時期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已坍沒,現況則為道路和部分已有建物坐落乙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90008117號函暨檢附之日據、土地臺帳、人工登記簿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地籍參考圖、地籍套繪影像圖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為真實。

⑶觀諸上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9

0008117號函所檢附北港鎮北港段1281之8、1281之9地號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175至177頁)之記載,該1281之8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大樹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於74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寶元、李國松及被告李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再於88年9月6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處;該1281之9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19日以「收購」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水利局,顯見1281-8號土地部分已於36年5月16日登記為許大樹所有,嗣被政府徵收,而1281-9號土地部分已於49年間被政府收購,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浮覆地,即非無疑。復觀諸上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上開該1281之8、1281之9地號土地並未位於地政機關所認定之「日治時期三筆土地」範圍內,則該「日治時期三筆土地」範圍究係為何,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日治時期三筆土地」範圍內,尚有疑義,本院憑此亦難遽認許大樹得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⑷被告固辯稱許大樹之繼承人現正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請

求浮覆地(包括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就此部分雖有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北地一字第1100007674號函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許大樹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提出回復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未見該受理機關函覆,而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乙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⑸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揭利益之性質為無從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返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觀之被告於本院陳稱:對於本件原告補償費之計算金額與方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距河堤道路(虎尾-北港)、復興路均約100公尺,附近有北辰國小、北港高中、北港鎮公所、北港鎮體育場、北港郵局、北港鎮農會、北港朝天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網路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周遭環境、交通情形、生活機能及被告無權占用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100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當期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按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於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5,40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為5,5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615,950元【計算式:5,400元×684㎡×5%÷12月×50月+5,500元×684㎡×5%÷12月×54月=1,615,9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9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見促字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5,95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