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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許雯華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程德鳳訴訟代理人 程進堂被 告 洪武鶴

洪勝雄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被 告 廖茶訴訟代理人 葉士溫被 告 程國興

程國長受 告 知訴 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八一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茶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程國興取得。

㈢、編號B1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程國長取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三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部分、面積四九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程德鳳取得。

㈤、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武鶴取得。

㈥、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茂松取得。

㈦、編號F部分、面積三三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勝雄取得。

㈧、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程國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8111.4

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請求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程德鳳: 希望照原來分管位置即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如果原告執意依附圖(丙案)分割的話,希望將被告程德鳳分得的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380 地號土地交換,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可以東西半部連在一起。

㈡、被告洪武鶴、洪茂松、洪勝雄、廖茶、程國興等人: 希望照被告等人原來分管位置分割,即附圖(丙案)、(丁案)都可以。

㈢、被告程國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表示希望照其原來分管位置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109 年度調字第68號調解卷,下稱調字卷,第33至37頁),且參酌本院為本件分割事件調解時,兩造未能調解成立之情節,足信屬實。且系爭土地為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之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59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故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農耕使用,並種植稻米、玉米等短期作物,各共有人分管區域有田埂區隔,除東南角有水泥斜坡道與西崙路相通外,其餘部分未與馬路相通,○○○區○○○段○○○ ○號土地及南鄰同段37

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調字卷第87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又附圖(丙案)及(丁案)二案之差異,僅在於原告與被告程德鳳二人之分得位置不同,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均無差異。且該二分割方案,被告程德鳳分得之土地均需中間隔原告所有之同段380 地號土地,而分屬東西二區塊無法相連。

如依附圖(丁案)分割,被告程德鳳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雖達1509.42 平方公尺,且較完整,然C1部分土地呈面寬僅約6 公尺之東西向長條形土地,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 而原告分得之編號G部分土地雖仍有與其所有同段

380 地號土地連接,然與(丙案)相較,因未與其所有同段

371 地號土地相連,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開發利用。反之,如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原告分得之編號G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71 、380 地號土地相連,有利於該部分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被告程德鳳所分得之編號C及C1部分土地面寬各達22.5及15公尺,不致呈狹長形狀,較有利於該二部分土地之利用,且較大區塊之編號C部分土地位在東方較接近西崙路處,對於被告亦非不利。至於被告程德鳳稱如依附圖(丙案)分割,則需原告所有之同段380 地號土地與其分得之土地交換為完整方正之形狀云云,應由其等於本案裁判分割後協調處理,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斟酌,併此敘明。本院參酌上情,及除原告明白表示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程德鳳表示希望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外,其餘到場之被告均表示依丙案或丁案分割都沒有意見; 另被告程國長經本院將該二分割方案寄送後,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可見其對該二分割方案無意見等兩造之主觀意願,認採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公平之原則,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土地之開發利用,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而該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本件訴訟後,未聲明參加,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上開規定,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丙案)編號G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程德鳳│8分之2 │├──┼───┼───────────────┤│ 2 │洪武鶴│24分之1 │├──┼───┼───────────────┤│ 3 │洪茂松│24分之1 │├──┼───┼───────────────┤│ 4 │洪勝雄│24分之1 │├──┼───┼───────────────┤│ 5 │廖茶 │4分之1 │├──┼───┼───────────────┤│ 6 │程國興│8分之1 │├──┼───┼───────────────┤│ 7 │程國長│8分之1 │├──┼───┼───────────────┤│ 8 │許雯華│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