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被 告 李仲祐
李蕙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蕙伶就被告李仲祐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26770號、民國88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蕙伶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李仲祐之債權人,因被告李仲祐以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10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予抵押權人即被告李蕙伶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不無疑問,系爭抵押權設定並不足以證明受其擔保之債權業已發生並確實存在,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自應許原告代位被告李仲祐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李蕙伶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527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以被告李仲祐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仲祐請求被告李蕙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