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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劉淑玲被 告 林韋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旁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俟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108 年10月7 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涉嫌擄人勒贖之案件,不法贖金疑似流入原告之帳戶內,需提供帳戶資料申辦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10月8 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網路銀行設定密碼,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中信帳戶設為原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約定帳戶,並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707,600 元(另15元為轉帳手續費,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707,615 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那時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影本交給對方

,對方說我本身銀行信用不好,說要幫我想辦法把存簿金額用的好看一點,好讓我去借貸,把存摺和提款卡交出去我並沒有得到報酬,而且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對方將我的薪資也領走。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及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105 年間,即曾因積欠高

額信用貸款債務,急需用錢,而率將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王清華」指示寄交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8 年9 月10日屆滿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7 至113 頁、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41頁),而細繹被告與本件自稱得為被告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之「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彼此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於聯繫過程中,曾一再表示「正卡給你們沒問題嗎?…我是怕又變警示戶」、「我想了想到現在還是不太放心欸」、「你們這麼積極,沒什麼問題,除了還是會怕那個以外」等語(見偵卷第65、71、79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承:「(問:〈提示偵卷第65、79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初你為何會傳這些對話訊息?)因為畢竟那時候我才剛解除前一個案件的緩刑…擔心帳戶交出去給別人又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當初寄出帳戶資料之前就有點懷疑,我覺得我跟陌生人接洽借款,之後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與前案判決的情形有點類似,所以我才會有點懷疑。我有懷疑過我如果將中信帳戶資料寄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不法的詐騙使用。我當時真的急需用錢,我心中就想姑且試試看」等語(見該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於依指示寄交中信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已然懷疑、預見其所為可能使其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卻為求快速取得資金,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容任詐欺集團將之挪為犯罪使用,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匯或存入款項至中信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節業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亦為本院所同採,故被告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所有系爭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7,61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

8 號卷第9 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6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