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林佑儒王裕程被 告 盧膺鈞
盧桂英盧妙玲廖恩國廖威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膺鈞、盧桂英、盧妙玲、廖恩國、廖威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桂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膺鈞、盧妙玲、廖恩國、廖威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膺鈞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4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182,640 元、信用卡322,453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盧膺鈞均未清償。查被告盧膺鈞之父親盧顯明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盧膺鈞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盧桂英、盧妙玲、廖恩國、廖威琇合意,由被告盧桂英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被告5 人所為,無異於被告盧膺鈞將其應繼承其父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盧桂英,被告5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盧膺鈞之分割協議,乃係被告盧膺鈞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盧膺鈞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所為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盧桂英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盧桂英將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桂英到庭則以:伊不清楚被告盧膺鈞之債務,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伊,現在銀行請求撤銷登記,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盧膺鈞、盧妙玲、廖恩國、廖威琇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盧顯明於98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5 人
均未拋棄繼承,被告5 人於101 年6 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就盧顯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盧桂英繼承取得,嗣被告盧桂英於101 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原告聲請對被告盧膺鈞發支付命令,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
102 年10月22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304號支付命令,被告盧膺鈞應給付原告49,852元,及其中49,091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 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盧桂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間,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盧膺鈞與其他繼承人就盧顯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9 年9 月1 日,而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參照)。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盧顯明於98年4 月25日死亡,被
告5 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1 年6 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後全部由被告盧桂英繼承取得,嗣被告盧桂英於101 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
179 頁)。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盧膺鈞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支付命令,被告盧膺鈞應向原告清償49,852元,及其中49,091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盧顯明於98年4 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盧膺鈞並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盧膺鈞、盧桂英、盧妙玲、廖恩國、廖威琇因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盧顯明之遺產。被告盧膺鈞就其因繼承而取得盧顯明之遺產,竟與被告盧桂英、盧妙玲、廖恩國、廖威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由被告盧桂英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盧膺鈞將其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盧桂英,堪認屬實。
㈤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膺鈞迄今尚積欠原告49,852元,及其中49,091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而盧膺鈞現在名下雖有2 部自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但該2 部自小客車分別係西元1989年及1991年出廠,車輛均已甚老舊,殘值有限。而被告盧膺鈞將其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盧桂英,已致被告盧膺鈞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已造成被告盧膺鈞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盧桂英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盧桂英雖辯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然查,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桂英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
5 人間就附表所示盧顯明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盧桂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479.47 │9/240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11地號) │ │ │├──┼──┼─────────────┼────────┼─────┤│ 2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185.66 │7/1080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55地號) │ │ │├──┼──┼─────────────┼────────┼─────┤│ 3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26.52 │7/1080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7 地號) │ │ │├──┼──┼─────────────┼────────┼─────┤│ 4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1052.40 │7/1080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4 地號) │ │ │├──┼──┼─────────────┼────────┼─────┤│ 5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64.76 │1/4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46地號) │ │ │├──┼──┼─────────────┼────────┼─────┤│ 6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21.79 │7/1080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56地號) │ │ │├──┼──┼─────────────┼────────┼─────┤│ 7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618.85 │27/4148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44地號) │ │ │├──┼──┼─────────────┼────────┼─────┤│ 8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59.56 │27/4148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42地號) │ │ │├──┼──┼─────────────┼────────┼─────┤│ 9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144.26 │1/4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39地號) │ │ │├──┼──┼─────────────┼────────┼─────┤│ 10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233.67 │27/4148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1 地號) │ │ │├──┼──┼─────────────┼────────┼─────┤│ 11 │土地│雲林縣○○市○○段○○○ ○號│135.48 │27/4148 ││ │ │(重測前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 │ ││ │ │177-28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