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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董書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是否有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則不能認為繼承人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是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董景欽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未完全清償而負債務不履行之清償責任。而原告未繼承甲○○之任何財產,被告執行原告的財產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董陳所贈與,並非原告繼承而來。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479 號債權憑證,而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648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提出異議而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確定,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是於92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董耘廷、董力齊都是甲○○之繼承人,原告及董耘廷、董力齊就甲○○所遺債務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取得既判力,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同時取得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前者是指不能再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即訴訟終結,後者是指法院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並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且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此既判力同時亦拘束法院,法院不得就已審判之事項再行審判,於其他訴訟中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以避免因當事人重行起訴造成前後矛盾之裁判,以維法律之安定性。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是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9 月30日已確定,原告再以98年5 月22日修法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主張僅需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董耘廷、董力齊、董

景欽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及董耘廷、董力齊、董景欽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0,491 元,及自9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三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積欠被告前項債務,是因原告父親董景欽向被告借款,

以原告母親甲○○為連帶保證人,董景欽僅繳納本息至94年

1 月23日止,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560,491 元及自94年1 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甲○○於92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甲○○之連帶保證債務。

㈢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甲○○於92年6 月20日死亡時原告年齡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㈣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197-17、197-22地號土地),由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㈤原告所有之197-17地號土地是受贈自其祖父董長,197-22地號土地是受贈自其祖母董陳。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 年

1 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

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甲○○於92年6 月20日死

亡時原告年齡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就其被繼承人甲○○之債務,僅以繼承甲○○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197-17、197-22地號土地,本件執行事件現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原告所有之197-17地號土地是受贈自其祖父董長,197-22地號土地是受贈自其祖母董陳,均非繼承自原告被繼承人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90007864號函所檢送之197-17、197-2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97-17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辦理贈與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查明屬實。而原告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即對被告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抗辯權,此抗辯權有妨礙被告請求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已取得既判

力,原告應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牴觸之裁判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此一妨礙事由,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