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黃順昌即昌能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周正忠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就其新建房屋需用之花岡石石材進行詢價,原告乃委請廈門天景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天景石材公司)就被告所需石材進行報價,天景石材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提供製單日期為107年12月15日之報價單予原告,並由原告轉交被告。該份報價單明確載明序號、名稱及規格、圖例、數量、單位、單價NT、備註等各欄位,依該報價單所載,若以數量皆為1計算 (序號4除外)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3,900元;若依該報價單所載數量計算(序號4除外)總金額為2,848,900元。嗣後被告向原告反應部分品項報價過高,經原告向天景石材公司要求減價,天景石材公司另於108年2月14日提供製單日期為108年1月28日之報價單予原告,將前份報價單序號2單價從每塊(組)179,000元降為149,500元、將序號6單價從每塊(組)237,000元降為189,500元,原告亦將該報價單轉交被告。被告同意上開報價,並委託原告依報價單内容向天景石材公司訂貨及安排出貨。天景石材公司於108年6月8日提供對帳單予原告,並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6日分批將上開石材(下或稱系爭石材)出貨完畢。
㈡、被告對於上開過程知之甚明,竟在109年6月23日以虎尾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報價為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經雙方確認後同意訂購,詎料台端通知到貨且將石材置於本人新建房屋旁人行道上,並告知帳單竟高達貳佰多萬元,與當初約定之價格多出數倍…」,復於109年7月29日以虎尾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表示「委由台端訂購之花崗石因當初所報之價格與現今之價格差異懸殊而造成工程延宕至今,已造成本人重大之損失」。原告乃於109年8月7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事件始末,並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内與原告協商已支付之代墊款項,然原告至今未加置理。
㈢、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負擔系爭石材貨款債務2,631,029元,已分別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10日將583,000元、100萬元、90萬元共2,483,000元貨款,匯入天景石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柯閔绮帳戶内,尚有148,029元貨款未付,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費用,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及代償債務。
㈣、由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足證原告確實有將天景石材公司之報價單轉交被告,被告核算後之單價總和為416,900元,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石材總價,被告對於進貨之石材總價高達200多萬元表達不滿,兩造間為委任而非買賣關係。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原告受被告之託,代為被告新建房屋需用之花岡石石材向天景石材公司進行詢價,並據實轉交天景石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報價單上明確載明「序號、名稱及規格、圖例、數量、單位、單價NT、備註等各欄位」,被告並自行核算出總價為416,900元,茲因原告只是代為詢價及訂貨,其間並依被告指示要求天景石材公司就部分報價内容加以減價,而未就報價單進行單價及總價之覆核,至於被告為實際買受該批石材之人,自應對於報價單内容詳為檢視審核,本件被告得以從報價單中輕易辨識,416,900元為數量皆為1之價格總和,而非報價單之總價,實不得將誤以為報價單總價為416,900元之責任歸屬於原告。
㈤、兩造間的委任關係並沒有約定報酬。至於委任事件完成之後,被告是否給付報酬,是由被告單方面自行決定,與約定報酬之法律關係不同。至於系爭石材的價值就是如同報價單金額,並沒有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之處,只是因為被告認為系爭石材的價額過高,而不願意施工在其建物之上。施工後,系爭石材有可能產生高於原告請求金額的價值也不一定,本件原告是代訂石材,而不是出售系爭石材,因此沒有交付石材予被告之義務。且從上開之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以知悉,在石材運抵被告處所之前,是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儘快去訂購石材,在石材運抵被告處所之後,是原告一再懇求被告能夠儘快支付石材價額,被告訴代也提到原告有到被告處所商量支付石材價款的事宜,是因為原告在石材運抵被告處所之前,也沒有發現416,900元是單價,還是石材的總價,以致於處理事務可能有所疏失,因而向被告表示道歉,但這部分是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疏失的問題,但也不致於造成被告的損害。因此本件賣方已依照買方訂購的石材數量、規格及地點送至被告指定的地點,也就是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所以由原告運到其它地方存放,是因為被告的要求所致,因此,不能主張對待給付。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029元,及其中583,000元自108年8月2
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1月11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詢問原告,材料商是否有興建建物圓拱型屋頂之石材,而後請原告報價石材之費用,然原告第一次報價之金額為493,900元,被告認為該金額過高,而原告第二次報價金額為416,900元,因第二次報價之金額,為原告可接受之金額,故確認金額416,900元後,於109年3月18日請原告訂購上開石材,惟原告於事後竟告知價格高達2百多萬元,與雙方當時約定之價格高出數倍。系爭花崗石石材之報價方式,依原告起訴狀附表及斗六鎮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竟以:「依該報價單所載若以數量皆為1計算(序號4除外)總金額為新台幣493,900元…」,經被告殺價後總金額為416,900元,其報價方式違反一般通常之情形,使被告認為花崗石石材總金額為416,900元,因而委由原告下訂。
㈡、原告當初報價時,並未提供報價單,係以口頭方式報價,因被告並非工程之專業,對於圓拱型屋頂需要多少的石材數量,並無法知悉,端依賴原告之評估數量及報價,又原告兩次報價之金額分別為493,900元及416,900元,而原告亦認為該金額為合理,因略低於訴外人王壬辰所告知之金額。一般地區新成屋房價800、900萬元,不可能2顆圓拱形屋頂光是材料就高達200多萬元(不含工),高達總價4分之1以上,顯然與常情有違。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若締結委任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委任契約業已成立,就本件係由原告先向被告報價後,其價格為被告可接受之金額後,才委由原告進行訂購,又針對本件所訂購石材之金額,其當然屬於委任事務之必要之點,然就金額部分雙方意思表示未一致,則本件雙方間之委任契約尚未成立。再者,原告報價系爭石材之價格為416,900 元,於被告同意下訂後,其竟向被告請求給付263 多萬元,係因原告之報價導致上開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委由原告訂購之意思表示。
㈣、縱使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成立,則原告當初向被告報價之金額為416,900元,則原告應遵守雙方所約定之金額,交付所訂購之石材,並僅得向被告請求416,900元,惟原告所給付之物,並非雙方所約定之石材,故原告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被告得拒絕受領,並得拒絕給付價金。再者,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承:「…這一次我就跟被告協議說,我幫他訂石材進來,完成後被告給我報酬。當時沒有約定報酬,因為我只想把工程完成。」等語,足證原告係受有報酬,應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本件原告既然幫被告向天景石材公司代訂石材,其本應注意石材之數量、品項、價格等重要事項,然本件原告卻疏於注意,至訂單價格從雙方所認知之416,900元 暴增至263萬元,其亦撰寫道歉信函給予被告,向被告致歉及賠罪,並於本案開庭審理時坦承具有疏失,故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僅需負擔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然本案屬於對於訂購之石材價格之重要事項有疏失,則原告仍有過失。
㈤、又原告所稱兩造為無償之委任關係,應與常情不符,如原告代被告訂購系爭石材,未能賺取酬勞,為何要幫被告訂購上百萬元之石材 (被告對金額有爭執)?本件雙方間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係因先前牆壁石材部分,被告亦是請原告估算不夠的石材數量,確認價格後由原告送至工地,並不曉得原告石材之來源為何,也不知道原告係向誰訂購取得,其關係為原告自行估算數量後,向被告報價,如價格被告可以接受,則允諾,故其應屬買賣契約;則本件之圓拱型屋頂部分,亦與先前訂購牆壁石材之情形相同。且就雙方所約定之價金,係原告起訴狀中附表所計算之416,900元,該金額並非被告所虛構,如認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應依416,900元之金額販售系爭石材予被告。
㈥、綜觀本件之交易過程,被告對於系爭圓拱型屋頂之材料費用,僅欲支出40餘萬元,然因原告上開過失,導致被告須負擔2,631,029元之石材費用,與被告預計之金額高達4倍,此屬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之損害,故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逾越416,900 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就該部分為抵銷之主張。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予原告時,懇請鈞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因雙方所成立之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亦有給付石材之義務。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107 年12月間委託原告訂購系爭石材。
㈡、原告有進系爭石材,並給付天景石材公司系爭石材價款合計2,483,000元,尚未支付148,029元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代購系爭石材,經原告向天景石材公司訂購後,業經天景石材公司將系爭石材運送到指定地點交貨完畢,惟貨款2,631,029元未經被告給付,嗣經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10日將583,000元、100萬元、90萬元,匯入天景石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共給付貨款2,483,000元,尚餘148,029元貨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天景石材公司報價單、對帳單、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及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證稱本件兩造之交易過程,係原告幫被告代訂系爭石材,並有將天景石材公司的報價單傳給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開頭載明:「本人於108年3月18日委由台端代訂花崗石材乙批…」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的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畫面可證(本院卷第31頁、第131至155頁),足信屬實。被告證稱本件交易是屬買賣,且當初兩造在談時,原告沒有拿天景石材公司的報價單給被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屬實。
㈢、又被告證稱當初兩造洽談時,原告有估價系爭石材40幾萬元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證稱:「(方才被告說你們只是口頭談的,而且是40幾萬元?)沒有,不是這樣子。我是直接給被告廈門天景的報價單,40幾萬元是被告自己算的。」等語。然原告上開證稱其未向被告提供估價40幾萬元之情節,已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配偶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所示,被告的配偶詢稱:「黃先生你那時候算起來第一次跟第二次是差多少」,然後被告的配偶並po出用紅線把數量、單價等圈起來之天景石材公司之估價單後,詢稱:「把這些加起來嗎」等語時,原告則回稱:「對」,被告的配偶續PO出:「416900」等語後,並與原告通話1分43秒(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及原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載有被告稱:「當初你跟我估價41多萬元,帳單來了變230多萬元,你叫我怎麼做。」等語時,原告回復稱:「估價單有給你們你也有看錯,不能只怪我,我也跟你們講過我只是幫你們訂貨不負責任」「如果是我用承包的,我會負責」…等語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見兩造洽談本件委託代購系爭石材時,有談到價格的問題,只因兩造均未詳細看天景石材公司的報價單,致均誤認系爭石材之價款僅需416,900元,且被告係以上開價款委託原告代購系爭石材,並為原告所認知等情,應足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價額係被告單方所計算,其未告知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以416,900元之價額委託原告代購系爭石材,則原告代被告向廠商購買系爭石材之權限,應受上開價額之限制;且原告係以超過上開金額六倍之2,631,029元價額購買(計算式:2,631,029/416,900=6.3109),難認屬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合理範圍,應已超過被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範意旨,應經被告之承認,始對被告生效。而依上開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抗辯意旨,已明顯表達不予承認之意思,故原告購買系爭石材之法律關係,應對被告不生效力,即被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㈤、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1,029元,及其中583,000元自108年8月2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1月11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