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羅韋筑白浩廷被 告 許澤林

張阿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阿珠對被告許澤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四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地普字第○○五二三六號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阿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商銀)對被告許澤林有美金250,842 元8 角2分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民執玄1013

5 字第30667 號債權憑證在案,合庫商銀並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報紙。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澤林名下之財產,始發現被告許澤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張阿珠設定登記日期87年4 月17日、收件字號北地普字第00523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存續期間87年4 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僅2,004,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相關費用合計4,888,18

3 元,經執行法院認顯無拍賣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 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造成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惟系爭抵押權除登記日期外,其餘有關事項皆無記載,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被告張阿珠若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質存在,基於擔保物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因被告許澤林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許澤林請求被告張阿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合庫商銀對被告許澤林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民執玄10135 字第30667 號債權憑證在案,合庫商銀並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報紙。嗣原告於於109 年3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澤林名下之財產,始發現被告許澤林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張阿珠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經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僅2,004,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相關費用合計4,888,183 元,因而經本院執行處認顯無拍賣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民執玄10135 字第30667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21日雲院惠109 司執庚字第6613號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況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張阿珠積極追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償其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480 萬元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0 萬元存在屬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澤林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許澤林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張阿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許澤林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 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經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2,004,000 元,已如前述。縱加上系爭房屋現值為44,700元,亦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澤林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許澤林請求被告張阿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阿珠對被告許澤林所有系爭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7年4 月17日以北地普字第005236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澤林請求被告張阿珠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