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被 告 李次郎
林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綉枝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
9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次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次郎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17,399 元,自102 年4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
797 號債權憑證,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次郎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李次郎於
101 年9 月5 日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其母即被告林綉枝,並將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以贈與來規避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加以查封受償,而受有損害,其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致無資力履行原告債務之行為,影響原告債權甚鉅,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李次郎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6 月
8 日調閱被告李次郎戶籍地門牌坐落之地號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本件移轉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8日於網路申領該電子謄本並自行列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並無其他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9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56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而原告於109 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9
7 號債權憑證、被告李次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8 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3935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之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16日雲稅虎字第1091267145號函檢附坐落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查被告李次郎明知其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
5 日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林綉枝,並於101 年9 月17日登記完畢,而依被告李次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李次郎104 至108 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足認被告李次郎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綉枝將附表所示編號1、2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次郎所有,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綉枝應將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次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編│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現登記所有權人││號│ │ │ │ │├─┼───────┼────┼────┼───────┤│ 1│坐落雲林縣台西│320.10平│應有部分│林綉枝 ○○ ○鄉○○段925 地│方公尺 │2分之1 │ ││ │號土地 │ │ │ │├─┼───────┼────┼────┼───────┤│ 2│坐落雲林縣台西│758.51平│應有部分│林綉枝 ○○ ○鄉○○段926 地│方公尺 │2分之1 │ ││ │號土地 │ │ │ │├─┼───────┼────┼────┼───────┤│ 3│坐落雲林縣台西│145.60平│應有部分│納稅義務人:林○○ ○鄉○○村○○路│方公尺 │2分之1 │綉枝 ││ │21號建物(未辦│ │ │稅籍編號: ││ │保存登記) │ │ │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