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呂克先被 告 姚陳瓊玲
姚美君姚文凱A男 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A男之父 年籍詳卷
A男之母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被告A男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男、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乙○○、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原因事實為被告A 男(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其餘被告共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A 男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11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被告A 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A 男之父母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
A 男之身分,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 男、A 男之母、A 男之父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依司法院69年廳刑一字第59號決議及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研討結論,少年保護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之性質迥然不同,是於少年事件程序中並無附帶民事訴訟之適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因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侵入住宅所受之損害,另請求被告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賠償責任,以及請求商業、商譽之損失補償以及裝設監視器系統之支出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A 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部分並非合法,惟原告已於109 年12月28日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用,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並不能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堅信其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屬正確,本院自應依法以原告決定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據為基礎,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為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事實理由詳如少年事件審理筆錄節本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
㈢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造成原告受辱罵後,宅區鄰里恥笑議論,居住受侵入嚴重焦慮與失眠,受傷後之心靈恐懼等,生理心理嚴重耗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被告A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2 項侵入住居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毀損部分原告係主張於聲明中),造成原告受宅區鄰里恥笑,住居受侵入恥笑不安,且嚴重焦慮與失眠,受傷後之心靈恐懼,生理心理嚴重耗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㈤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造成原
告住居遭侵入受辱,宅區鄰里議論恥笑,且嚴重焦慮與失眠後之心靈恐懼等狀況,精神嚴重耗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造成原
告住居遭侵入受辱,宅區鄰里議論恥笑,且嚴重焦慮與失眠後之心靈恐懼等狀況,精神嚴重耗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㈦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因上開罪刑行為
,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以及附近住區住戶觀感,親子生命安全有疑慮,學員心生恐懼,拒絕前來報名授課,導致原告之公司(愛的進行式工作室)音樂教室教學課程停止,應連帶賠償原告商業與商譽損失補償金50萬元。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亦應就被告A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4 人所犯行為,
嚴重影響善良風俗,嚴重影響原告住居憲法保障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感受脅迫,遂於住居處109 年2 月19日委託業者裝設監視器系統,造成不必要開銷之補償金15,000元。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亦應就被告A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
㈨綜上,聲明:
⒈被告甲○○因公然侮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A男因侵入住居、傷害、毀損,應連帶賠償原
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 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應就
被告A男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因侵入住居,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丙○○○因侵入住居,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因原告之音樂教
室教學課程停止,應連帶賠償原告商業與商譽損失補償金50萬元及裝設之監視器系統工程額外開銷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A 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應就
被告A男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乙○○、被告丙○○○雖有對原告為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本
應誠摯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被告A男固有對原告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尚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被告甲○○、被告A男本應誠摯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A男亦努力進行調解之協調,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實已偏離合理賠償數額甚遠,而無法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丙○○○之所以被判侵入住宅罪嫌乃欲進入勸架,被告乙○○亦在他案已判賠另一被害人即訴外人戊○○2萬元,又整起事件乃因原告裝潢施工而吵及隔鄰,非但沒有道歉安撫,反而講出「我擦個牆壁,你就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並想倚老賣老「我最少大你15歲」等語。原告於整起事件過程中,不斷以言語挑釁「你敢打我嗎」、「刺龍刺鳳就比較勇嗎」、「有辦法你打我啊」、「來啊」等語,才導致事件之發生,此部分亦請考量後賜准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乃「背後三條各約10公分
、右肩頸處1條約15公分、前胸三處各約2公分之挫傷或瘀傷」,原告所受傷害應甚微,且無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其後原告提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後發炎後色素沉澱」,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09年12月25日所開立,該外傷是否為108年3月4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外傷,容有疑問,且該費用係評估費用,原告亦未實際花費 。
㈢另原告請求商業與商譽損失50萬元以及裝設監視器費用15,00
0元部分,因原告並非係加害人而遭判刑之不名譽一造,何來會影響公司商譽,何來會影響附近住區住戶觀感,是否真有學員因此事件而心生恐懼,進而拒絕報名授課,學員是否報名上課其原因多種,如何證明學員不報名上課是因被告等造成;且原告商業如何有損失,亦缺乏計算基礎,顯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是否裝設監視器系統、監視器系統之昂貴或便宜,乃個人
消費行為,對被告而言欠缺可歸責性及違法性,與不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A 男等人與原告為鄰
居。108 年3 月4 日17時40分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A 男與訴外人姚木水因不滿原告整修房屋之噪音,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所理論,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以「幹恁娘雞巴」之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公然辱罵原告,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A 男則分別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前開原告居所內。被告甲○○進入後,旋即與被告A 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徒手與原告拉扯並抓其頸部、背部,被告A 男則推擠原告,2 人以此方式共同致使原告受有背後3 條各約10公分、右肩頸處1 條約15公分、前胸3 處各約2 公分挫傷及瘀青之傷害,並因此將原告之上衣扯破,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至於被告乙○○另涉對訴外人戊○○犯強制罪等節,非本案原告起訴範圍,訴外人戊○○亦已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茲不贅述)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丙○○○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被告A男則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甲○○辱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主張被告甲○
○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上損失等語。查一般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等之傷害時,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甲○○公然辱罵,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被告甲○○侮辱之詞語為「幹恁娘雞巴」及兩造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至34頁、 第73至75頁、第118頁),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告A男、被告乙○○、被告丙○○○共同侵入原告住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甲○○、被告A男共同對原告為傷害、毀損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是以,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A 男為92年9 月出生,其於侵權行為之時,係滿7 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 男之父、被告A 男之母為被告A 男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舉證證明對被告A 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故就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A 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A 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甲○○、被告A 男因侵入住居、傷害、毀損等
罪,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被告乙○○、被告丙○○○因侵入住居,應各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然而,依原告被侵害之法益觀之,應係被告甲○○、被告A男共同為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被告甲○○、被告A男、被告乙○○、被告丙○○○共同為侵入住居之侵權行為,不因原告就訴之聲明之排列組合而有所不同,然原告既就其中應連帶給付之項目聲明不要請求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之判決自不得超過原告聲明之範圍,先予敘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A 男因共同傷害原告應連帶賠償其3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原告因被告甲○○、被告A 男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背後3 條各
約10公分、右肩頸處1 條約15公分、前胸3 處各約2 公分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下稱附民卷)內可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甲○○、被告A男侵入住宅後施暴,且原告衣服已被扯破,顯然力道非輕,參以原告傷勢及兩造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43至44頁、第73至75頁、第118頁),認被告甲○○、被告A男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⒉至於原告雖提出戴昌隆皮膚科診所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有「外傷後發炎後色素沉澱」需要用藥物治療約2-3千元,雷射色素去除約4-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然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觀之(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43至49頁),原告所受傷勢均為皮膚淺層之刮、擦、挫傷,數週內應可痊癒,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亦記載「無縫合淺部創傷換藥」,有該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記錄及傷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117頁、123頁、第127至至135頁),而該戴昌隆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被告甲○○、被告
A 男共同傷害原告日期即108年3月4日已超過1年有餘,自難認與之相關,且原告亦未曾接受上開治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雖於訴狀中提及審判時應一併補償原告看診恢復期間
之往返交通費用與請假工作日收入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但原告就此並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221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A 男因共同毀損原告衣物,應連帶賠償其2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本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甲○○與被告A男下手傷害原告時,均
有拉扯原告之衣服,進而將衣服拉扯破裂為2截(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第6頁),亦同犯毀損罪,僅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被告A男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洵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物被毀損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衣物費用10萬元,共2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而,民法第195條關於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含毀損他人之「物」,故原告主張其因衣物毀損而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損之衣物價值1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原告提出之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0頁),該衣物為深灰色之貼身背心,確實已經破損不堪使用,惟該衣物為單薄軟性材質,素面並無其他裝飾,本院認原告主張10萬元核屬過高,其價值應以2,000元為可採。
㈧侵入住居部分:
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內,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自由、隱私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丙○○○進入原告住宅是為勸架等語,然依雲林
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內所附勘驗光碟(一)、
(二)之內容觀之,被告丙○○○並無所謂為了勸架而進入之情形,又被告乙○○於另案賠償訴外人戊○○部分核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憑採。至於本件兩造因意見不合,本來僅於原告家門前互相大聲惡言相向,在被告欲離去時,原告持續叫罵導致被告又轉而再回頭與原告發生進一步衝突,有上開光碟所錄過程可憑,業經當庭播放與兩造閱覽(見本院卷第164頁),亦有光碟勘驗筆錄附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內可佐(見該案卷第61至63頁)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卷內為憑(見該案卷第168至174頁),足見被告自我控制力及法治觀念不佳,但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亦非全然不可歸責。⒊爰審酌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與訴外人
姚木水聚集於原告家門前找原告理論,因人數眾多已足造成原告一定心理上之壓力,嗣後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更侵入住宅與原告發生衝突之行為,足以妨礙原告住居安寧,以及兩造衝突過程等情節及兩造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73至75頁、第118頁、第245頁、第247至249頁),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就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等人於108年3
月4日侵入原告住宅,共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原告堅持將之拆分三個訴之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此部分損害原告既不主張連帶給付,則應由被告甲○○、被告A 男、被告乙○○、被告丙○○○平均分擔,惟原告就被告甲○○、被告A 男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又主張連帶給付,經核並不違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從而,就原告所受侵入住宅之損害,依其訴之聲明觀之,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A 男應連帶給付20,000元,請求被告乙○○應給付10,000元、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0,000元,應屬可採。
㈨商業與商譽損害部分: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有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行為導致其商業及商譽損失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其音樂教室無法開班,受有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邀請函、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而,上開邀請函上並無填寫日期,且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查定時間為109年4月至6月,難認可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又原告雖舉前屋主即證人丁○○及音樂教室合夥人即證人戊○○之證述為證,然而,證人丁○○固到庭證述曾看過被告乙○○之丈夫把他人之車子損壞,所以就打算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然而,其證述並未居住於該處,只是偶爾過去看而已(見本院卷第223頁),又證述:只有看過一次而已,我只有看到他拿起摔,有沒有損壞不知道,是在賣房子前一年看到的,隔了3、4個月以後我遇到被告丙○○○才跟她說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然該事件與證人丁○○決定賣屋並不具有顯著之因果關係,故其證述因為這件事補習班的學生就越來越少,我就乾脆把房子賣掉,我覺得這兩件事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核屬證人丁○○臆測及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戊○○固證述:因為被告行為影響場域安全,直接影響招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而,就本院問及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時,原告音樂教室已經有多少學生報名時,其卻證述:很多,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不能證明有學生因此而表示撤回報名。又原告固主張損害賠償額應以每月講師鐘點費1,000元為基礎,一天授課10小時,4間教室5位講師每日5萬元,1週7日,每月4週,故一個月收入應有140萬元,其僅請求其中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而,音樂教室之開銷除了要給老師的鐘點費外,尚有水電、廣告、樂器維修費等,且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原告之音樂教室尚未聘請其他音樂老師,為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原告以每位老師鐘點費計算其營業收入,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其營業及商譽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㈩監視器系統工程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為被告行為導致其裝設監視器花費15,000
元,此部分亦要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而,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裝設監視器之結果,故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裝設監視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9年4月1日送達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20-1至20-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應給付之金額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男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男、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㈤被告乙○○、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10,000元,及均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