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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張永隆

張永春張峻偉張毓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筑

林重仁律師被 告 王榮宗

王榮森王家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輝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地段六0三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607 號土地)為原告4 人所共有,同段603 地號土地(下稱603 號土地)為被告3 人所共有,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道(以下簡稱「92巷道」)為巷內住戶人、車進出埤頭南路之唯一路徑,已作為通行使用多年,詎料,被告竟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以私人土地為由,在「92巷道」上堆置障礙物及設置鐵絲網圍籬阻礙巷內住戶通行「92巷道」,只容一人得以側身出入。又607 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已通行使用「92巷道」進出埤頭南路多年,「92巷道」及埤頭南路皆非計晝道路,而係所有權人以私有土地提供予公眾通行使用,是繼續原「92巷道」通行以至埤頭南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607 號土地與603 號土地並非係相毗鄰土地,彼此間尚相隔有同段604 、60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04 、606 號土地),原告縱要通行被告所有之603 號土地乃須先通行相隔於兩造土地間之604 、606 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被告共有之603號土地,茲原告既未有舉證證明伊已有獲相鄰604 、606 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渠等之土地,而僅以被告等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縱獲勝訴,亦難先經由通行相隔於兩造土地間之其他人土地通行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故自難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訴訟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原告共有之607 號土地東側相鄰即為「92巷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並已由斗六市○○○巷道編名之既成道路,故原告共有607 號土地本得通行係「92巷道」接通聯外道路,根本不需經由被告共有之603 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通行,故607號土地根本非屬「袋地」,且亦非以通行被告共有之603 號土地為必要始得通行進出接通聯外道路。按原告共有607 號土地既非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自無訴請袋地通行權之理,故原告根本無對被告共有之603 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㈢、「92巷道」乃為既成巷道,原告共有之607 號土地根本非屬「袋地」本無訴請袋地通行權之理,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由基於袋地通行權權利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聲明之請求權利,蓋「92巷道」既為既成巷道歸屬斗六市公所管理,故縱有人於「92巷道」上擺設障礙物或設置鐵絲網而有阻礙公眾通行之情事,此亦係應由「92巷道」管理機關負責排除,原告亦無反射利益或何請求權可資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況原告本件訴訟事實乃係基於袋地通行權為據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出排除侵害訴訟,二者訴訟係屬有間尚應予以辨明。

㈣、原告共有之607 號土地是第三人張碧麗(按即原告張永隆、張永春之父親;原告張峻偉、張毓汶之祖父)於67年4 月18日向第三人詹慶所買受,606 號土地現為第三人詹龍進、詹龍溪所共有,而詹龍進、詹龍溪是詹慶的姪子,亦即607 號土地向606 號土地所有權人買的,原告僅能請求通行606 號土地,不能請求通行603 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共有之603 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上開共有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故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603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未主張就604 、606 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依前開說明,不以對604 、606 號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僅需將否認之人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且原告已表明渠等對外通行至埤頭南路,除通行被告共有603 號土地外,通行其他周圍土地均無人爭執等語,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604 、606 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渠等之土地,而僅以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縱獲勝訴,亦無法達成其通行之目的,難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訴訟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無保護必要等語,即非可採。

㈡、607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通行603 號土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原告共有607 號土地上有乙棟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前有一空

地,西側有一間鐵皮屋,南側面臨溝渠,北側接606 號土地,東側臨同段598 地號土地(下稱598 號土地)為一柏油道路(即「92巷道」之一部),目前598 號土地無道路可對外聯絡,而「92巷道」往南延伸至磚造建物之門口,往北延伸埤頭南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網路空照圖在卷可明,堪信屬實。又「92巷道」為無尾巷,且非為既成巷道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4 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1090029206號函在卷可參,原告自非當然得任意為通常使用,是607 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共有607 號土地是張碧麗於67年4 月18日向

詹慶所買受,606 號土地現為詹龍進、詹龍溪共有,而詹龍進、詹龍溪是詹慶的姪子,則607 號土地向606 號土地所有權人買的,原告僅能請求通行606 號土地,不能通行603 號土地云云,然查,606 、607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張碧麗67年4 月18日買受607 號土地時,所有權人並不相同,且607號土地亦非與606 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分割,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3日斗地四字第1080007568號函卷可稽,顯見607 號土地在屬詹慶所有之時,本即因606 號土地之間隔無法直達公路,並非因

607 號土地嗣因遺產分割或讓與他人,始致607 號土地變成與公路無聯絡,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607 號土地東側有「92巷道」,而「92巷道

」往北通行連接埤頭南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足參,又60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按即「92巷道」之一部),乃604 號土地所有權人所鋪設對外聯絡之私設道路,原告若經由604 、603 號土地通行至埤頭南路,可直接由現行之私設道路通行,無須再為任何整理,60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再新增加額外之負擔。故依上開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告依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就被告共有60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即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上開位置所示土地通行,為屬當然。被告於60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堆置障礙物及設置鐵絲網籬,致原告無法由603 號土地通行至埤頭南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且上開編號D 部分土地上原鋪設之水泥地面,業經被告刨除,亦為被告所表明,則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將妨礙上開編號D 部分土地通行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60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妨礙上開編號D 部分土地通行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其在上開位置所示土地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