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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陳怡均被 告 江宗潔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結婚,108年1月16日協議離婚,婚

前即105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周轉,此外,106年6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以汽車貸款496,500元,但原告需償還貸款公司55萬元,106年7月拿走原告生育津貼10萬元,107年4月13日被告以原告信用卡於被告朋友之菸酒行刷卡換現金2萬元,以上各項金額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花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7萬元。

㈡原告所購買國際牌冷氣、液晶電視,於兩造結婚後裝設於新

房,目前由被告占有中,依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亦應予返還。

㈢原告結婚用金飾由被告保管,依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予返

還。ガ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飾、國際牌冷氣1台、液晶電視1台。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信用卡刷卡金2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所述之各筆開銷均屬兩造間共同花費或家庭費用之支出。

㈡況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兩造之財產分配與親戚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載明,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記載。

㈢被告未曾占有原告之金飾,無從返還。

㈣被告不否認冷氣及液晶電視是原告所購得並攜帶至被告住所,

至今尚置於被告住所,但此2物當初是原告提出以供婚後生活之用,已附合於被告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歸屬已有疑義,況當初被告占有並非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並不可採。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結婚,108年1月16日協議離婚,簽訂有

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87萬元(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三項之內容),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87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固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書、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3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然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玉山銀行借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結果,原告曾於105年6月1日、107年6月11日分別向玉山銀行信貸20萬元、30萬元,均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按月分期繳納,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6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10000073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除提領及轉出之金額外,尚有信用卡之扣款,亦有轉入之金額,參以原告陳稱其係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去領,並沒有跟被告約定清償期,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即難認上開20萬元均為被告所花用,也不能認定兩造間就該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原告主張以車貸55萬元借給被告花用,固提出107年3月29日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總約定書,載明貸款55萬元,貸款期間107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1日,年息8.52%(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背面),然而:

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6年我去跟和潤汽車貸款借的,是

以我名下的車子去貸款,貸款50萬元,加上利息1年利息2.88%,共請求55萬元,我還沒有還清。車子原本是我公公的,公公有過戶車子給我,我才去辦理貸款,現在車子是我的名字。貸款出來的錢被告拿去付地下錢莊的賭債了,但被告的答辯狀卻宣稱錢是用在我們婚後的共同開銷,本金借了60萬元,每月利息還款金額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就貸款的時間究竟是106年或107年?貸款的金額究竟是50萬元或55萬元?原告開庭所述已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陳述不同,難以盡信。

②又原告陳稱107年的貸款是借新還舊,要請求的是106年6月的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本為訴外人江欽煌所有,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訴外人江欽煌即為被告之父親,亦有戶政資料為證,原告自陳是其公公將車子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再將車子拿去貸款等語,固與上開卷證相符,然而,貸款金額究竟作何使用?僅有原告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原告自稱是撥款到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再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貸款金額給被告或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領用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③況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第五條財產處分:車牌

號碼000-0000之車輛,歸乙方(即原告)所有,後續車輛貸款均由乙方支付,甲方均無異議。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歸甲方所有(即被告),後續車輛貸款均由甲方支付,與乙方無關。(後略)」(見本院卷第38頁),且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4日函覆本院:查原告以AVH-5717車號於106年6月9日向本公司申請汽車分期付款,申貸本金50萬元,共分48期,每月期付款12,328元,此貸款已於107年3月31日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然兩造間已經約定,離婚後關於原告名下車輛歸原告所有,貸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如原告所述離婚協議書所載為第二次貸款,但第一次貸款既然是以第二次貸款借新還舊,且第二次貸款兩造已經約定由原告清償,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生育津貼補助10萬元及刷卡換現金2萬元,均是被告

向原告所借等語,然而,原告固提出錄音檔及LINE對話記錄、信用卡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但觀諸LINE對話記錄,均是原告單方陳述,並無被告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101頁,第129至130頁),且LINE對話記錄經過節錄,日期跳躍,並非連續不輟,錄音檔譯文亦僅片段,均無法作為兩造間就上開12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證明。此外,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載明:「第四條剩餘財產分配: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同意均不向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六條其他金錢債務:甲方(即被告)承認有積欠乙方(即原告)母親林麗仙共計20萬元之債務及積欠乙方(即原告)姐姐陳思蒨共計4萬元之債務,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立即償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然並無記載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固稱:是被告叫我不用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我有說過只要孩子,任何錢都不要,但現在被告跟我搶小孩,沒有履行說好的條件,我補充的所有證據都可以證明是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亦徵兩造間縱使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經兩造互為免除,故原告嗣後再以監護權為由,更易其詞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

保管原告金飾等語,而原告雖提出107年11月23日保管箱租用收據、金飾相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陳稱:被告在106年10月28日去西螺鎮彰化銀行開了一個保險(管)箱,把原告的結婚金飾全部都放進去,金飾是被告家人送原告,是讓被告保管,要終止保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而,保管箱續約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有續約之事實,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亦僅有原告自己之陳述,看不出被告有承認其持有原告金飾之事實(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尚不能證明金飾現為被告持有中。又原告主張金飾存在被告銀行保管箱中,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查詢結果,經該行以110年1月19日彰螺字第1100119010號函覆略以:「檢送本行客戶江宗潔保管箱出租明細乙份。本行與客戶簽訂承租保管箱契約中明訂,由承租人自行放置有價證券、權利證書、等其他貴重物品,但不得放置危險物品等違禁品。故客戶承租保管箱存放之內容物,本行無權知悉。本行客戶江宗潔承租保管箱起日為105年10月28日,於107年12月5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亦無從證明該保險箱中存有金飾,況該保管箱開立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已與原告所述日期106年10月28日不符,此外,原告始終未能就兩造間存有金飾之保管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㈣原告固另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及液晶電視各1台等,然而,原告一方面自承是贈與契約,一方面則稱被告是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47頁),兩者已有矛盾。又兩造於108年1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中已就財產之歸屬為分配,甚至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一併載明,且原告自承離婚協議書改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顯然該離婚協議書係經過兩造多次磋商,並非倉促所為,如原告認為有需要互為歸還之物品,應當會寫在離婚協議書內,然而,離婚協議書中完全未提及冷氣及液晶電視,甚至於離婚1年多以後,原告於109年8月7日提起支付命令時,仍未提及被告應歸還冷氣及液晶電視,直到109年12月4日本案訴訟進行中才追加冷氣、液晶電視之返還(見本院卷第49頁),距原告離婚已時隔將近2年,足徵原告明知其於離婚時即已拋棄其對冷氣及液晶電視之權利,卻於訴訟進行中始改稱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核係臨訟更易其詞,並非可採。又原告既於離婚時已就冷氣及液晶電視之財產權為拋棄,是以,縱然被告承認目前冷氣、液晶電視由其占有中,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返還金飾、國際牌冷氣1台、液晶電視1台;應返還原告信用卡刷卡金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