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陳孟君被 告 梁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