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孫宜君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黃天牧變更為許永欽,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將繕本送達予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上之石牛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被害人張瑞清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車,2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瑞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大量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2日16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張瑞清之遺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第1項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經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㈡、本件原告給付請求權人強制險補償金,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係源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此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後,無待請求權人另為移轉之行為,本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原告於給付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張瑞清之遺屬)補償金後,已於109 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 因被告駕駛之551-PCN 號機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補償請求權人補償金200 萬元後,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另依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之109 年4 月21日刑事聲請暨呈報狀,亦已載明: 「…被告已配合特別補償基金協商賠付二百萬元…」等語。故原告已明確通知被告,且被告亦知悉請求權人有申領補償金,及將依法被代位求償之事實。因此,縱令被告於其後109 年5 月8 日與請求權人和解,亦因請求權人就補償金債權已依法讓與原告,就該部分無權和解,且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
㈢、又依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109 年6 月20日刑事聲請暨呈報狀所載: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包含強制險部份二百萬元之外另再給付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此有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語,並檢附調解書,其內容略以: 「…1.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等5 人撫卹金(不含強制險)共計新台幣100 萬元整,…」等語。由上開呈報狀內容觀之,受害人遺屬同意總損害賠償之約定係300 萬元,由被告給付100 萬元,強制險則另由受害人遺屬申領,況且,本件係受害人遺屬已先領取補償金200 萬元後始與被告和解,被告與受害人遺屬於和解時,亦知悉渠等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之事實,即成立和解法律關係當時,係有以強制險補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之真意。
㈣、再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賠償責任的轉嫁,其目的在保障受害人之權益,而非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則渠等和解條件之意義,係將賠償責任分成不同給付方式,一為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二為受害人遺屬依法得請領之補償金200 萬元,究其本質,二者之加總始為受害人遺屬同意之和解金額。
㈤、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依前揭和解真意,原告於補償後,代位受害人之遺屬對被告和解上之權利,即代位請求給付補償金200 萬元,應屬有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撥款給被害人家屬200 萬元,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經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給付了100 萬元,就應扣除,且被害人在該和解內容,也拋棄其他請求的權利,原告還逕行撥款給被害人200 萬元,被告否認知情代位讓與,依法可以扣除該100 萬元賠償金。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有騎機車擦撞被害人張瑞清的腳踏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
⒉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原告已經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9 年1 月31日撥款給付被害人之家屬200 萬元補償金。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本件車禍的和解,並且賠償
被害人家屬100 萬元?⒉原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補償金200 萬元後,是否有通
知被告?⒊如果被告與被害人的家屬達成本件車禍的賠償調解,並給付
調解金,是否會影響原告的代位請求權的行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上之石牛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被害人張瑞清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車,自後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使被害人張瑞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大量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2日16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張瑞清之遺屬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於109 年1 月31日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大斗六分院108 年11月1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復結果、原告補償金理算書、強制險死亡給付請求人順位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被告調查及偵訊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證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1696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及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及本院卷第129 至
159 頁)可證,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抗辯其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的和解,
且賠償被害人家屬100 萬元和解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5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 頁、第219 頁,偵查卷第19頁),雖足信屬實。
⒉然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告與被害人張瑞清家屬等5 人係於
109 年5 月8 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第1 點載明: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被害人張瑞清家屬)等5 人撫卹金(不含強制險)共計新台幣100 萬元整,款當場付清。」等語,即上開調解內容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調解金100 萬元云云,已顯無可採。
⒊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於109 年1 月31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 萬元給被害人家屬,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害人家屬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上開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⒋況且,原告於給付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張瑞清之遺屬)補償
金後,曾於109 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略以: 「說明: 茲因臺端駕駛之551-PCN 號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張瑞清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向本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共計2,000,000 元整。…本基金於補償請求權人後取得代位向臺端求償之權利,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臺端是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若無肇事因素則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9 年
3 月26日函及109 年3 月31日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第
205 至207 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原告通知函後,並於109 年4 月21日向雲林地檢署具狀陳報稱: 「…本件民事部份,被告已配合特別補償基金會協商賠付二百萬元,其他後續民事調解部份,已於斗南調解委員會五月二十八日調解(應屬誤繕日期),若成立再呈報和解書…。」等語,亦有被告具狀之刑事聲請暨呈報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故原告主張其明確通知被告,且被告亦知悉請求權人申領補償金及將依法被代位求償之事實,足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又於109 年6 月20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具狀陳報
略以: 「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包含強制險部份二百萬元之外另再給付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此有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語,亦有該刑事聲請暨呈報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由上開呈報狀內容觀之,被害人遺屬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賠償總額為300 萬元,由被告給付100 萬元,餘強制責任險
200 萬元,則另由被害人遺屬向原告申請領取,即上開調解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補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之意思,亦足認定⒍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害人張瑞清家屬等5 人請求被告
給付和解補償金200 萬元,於法有據。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調解金額100 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被害人張瑞清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車,致自後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使被害人張瑞清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送醫後死亡,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並無過失,而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足信無誤。被害人之家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給付被害人家屬5 人每人40萬元、合計200 萬元補償金,亦未超過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因此,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之規定,代位被害人家屬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