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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被 告 許林幸 住○○市○○區○○里○○○路0段00 0○0號00樓

許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林幸與被告許哲豪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許哲豪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許林幸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被告許哲豪、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就被告許林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4日、98年6月12日所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抵押權①、②)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①、②之登記。是原告既請求被告許哲豪應將系爭抵押權①登記塗銷及被告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②登記塗銷,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①、②及其所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塗銷系爭抵押權①、②登記訴訟部分有所關連,依前揭規定,自宜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併同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許林幸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2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林幸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兩造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109年9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815號受理在案,並認為系爭土地經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拍賣無實益。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①、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法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提出借款證明及內容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許林幸怠於行使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土地銀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及具狀辯稱: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9年10月23日以雲院惠109司執辛30815字第1094032426號來函要求被告陳報系爭土地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被告亦於109年11月16日向法院陳報現對同案被告許林幸並無債權存在,僅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被告既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陳報現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即得逕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受償,故難認原告於本案中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㈡、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為128年6月7日,尚未屆至,則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者,乃在該期間内「不斷發生」之債權,亦即在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②效力所及,縱令所擔保之債權目前尚未發生,仍不代表系爭抵押權②約定之存續期間内不會再發生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②,於法實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林幸、許哲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林幸有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2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而被告許哲豪、土地銀行在被告許林幸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系爭抵押權①、②登記存在,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認系爭抵押權①、②是否存在乙節,確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執行後可受償之金額,自堪認為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土地銀行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容非有據。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81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9月22日辦理查封登記,而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許哲豪、土地銀行查報抵押債權金額,被告許哲豪於109年11月3日具狀陳報迄至109年10月29日均未還款等語、被告土地銀行則於109年11月9日具狀陳報對債務人即被告許林幸已無債權等語,且前揭查封登記迄未撤銷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在被告許哲豪於109年11月3日陳報抵押債權時已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在被告土地銀行於109年11月9日陳報抵押債權時已告確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依法均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且均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亦僅能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

①、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9年11月3日確定,而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9年11月9日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①、②分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9日確定時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許林幸、許哲豪就原告主張被告許林幸與被告許哲豪間及被告許林幸與被告土地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被告土地銀行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②於109年11月9日確定時,並無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為被告許林幸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許林幸所有,又系爭抵押權①、②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①、②即失所附麗,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惟系爭抵押權①、②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許林幸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許林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哲豪、土地銀行予以塗銷,惟被告許林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許林幸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許林幸請求被告許哲豪、土地銀行分別將系爭抵押權①、②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土地銀行辯稱系爭抵押權②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尚未屆期,存續期間內可能會再發生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②,於法無據云云,容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①、②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哲豪、土地銀行分別將系爭抵押權①、②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雲林縣○ ○鄉○○ 段000地號 20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95年 ⒊字號:台資地字第072450號 ⒋登記日期:95年11月14日 ⒌權利人:許哲豪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 元 ⒏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5日至115年10月15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⒑債務人及債額比例:許林幸 ⒒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⒓設定義務人:許林幸 二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0分之1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98年 ⒊字號:台資地字第031840號 ⒋登記日期:98年6月12日 ⒌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0,000 元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7日 ⒐債務人及債額比例:許林幸(1分之1) ⒑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⒒設定義務人:許林幸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