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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高聖荏訴訟代理人 陳耀焜被 告 高瑞南訴訟代理人 高志傑

高瑞村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64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高隨3人所共有,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為364、364-1及364-2地號土地(下或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由原告分得其中3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分得364地號土地。然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被告所得分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9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地號364⑴、面積102.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始得與原告向古坑鄉公所承租之同段365地號土地之中間區塊(下稱365地號承租地)相通,再經由原告所有同段366-1、367-2及369-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366-1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再經由原告向古坑鄉公所承租之同段368地號土地之西半部區塊(下稱368地號承租地)與雲193鄉道相通。

㈢、被告所抗辯之防汛道路是不能走的,也不容許農作使用,且與系爭土地相隔他人所有之同段363及321地號2筆土地(下各稱363、321地號土地)。又兩造是堂兄弟,都是同一個阿公,分割前364地號土地與同段366、367地號土地都共同繼承祖父而來,因這三筆土地是分別分割,沒有同時考量分割後的通道,以致系爭土地因為分割,致完全未與原告之365地號承租地相通;原告原本向古坑鄉公所請求通過訴外人陳琨榮(下稱陳琨榮)所承租之365地號土地(下稱B路徑),但古坑鄉公所以系爭三筆土地原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後才沒有道路,因而不予允許,要原告去跟承租人陳琨榮協調,但陳琨榮所開出的條件相當離譜,原告無法接受,才依據上開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通行權等語。再者,被告分割後之364-2地號土地也沒有與道路相通,分得人高隨與被告是堂兄弟關係,原告也是同意給他們通過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所有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應容許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原即未面臨道路,以前是往北經363、321地號土地後,再經由防汛道路與公路相通(下或稱A路徑),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並非因前案分割才形成袋地,並無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且上開A路徑也是最短、損害最小的路徑。原告請求通行的路徑是為了一己之私,假藉是共有物分割所形成的袋地,但對被告產生重大的損害,將使364地號土地被割裂不易使用,不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核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袋地通行權的前提為袋地要通至公路,如果只是耕地要通至另一耕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只能以其他方式解決,例如換地或租地可以解決,並非袋地通行權之保護對象。本件原告並非要通行到公路為主要目的,而是要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是原告主張之方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64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時,當初共有人特別詢問道路如何留?但原告驕傲不理,終至無路可通。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事前即可預見。況且,於前案分割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交換渠等分割之土地,然原告拒不答應。據此,原告於分割後再提起本訴,除有權利濫用之嫌外,亦符合條文「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之除外情形,核與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

㈤、且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原告曾向陳琨榮承租365地號土地西側通行(即B路徑),並有協調古坑鄉公所農業科專員,並已經由挖土機開設道路、埋設排水管等,後來陳琨榮不想租給原告才作罷。但原告365地號承租地位置係原告向古坑所鄉公所承租時同意的,原告可以等租約到期後調解走B路徑,若原告真的要往南邊通行,真正關鍵是36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364地號土地係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並非合理。而現有通行之A路徑,只會經過363、321地號土地,而321地號土地為古坑鄉所有、363地號土地則是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除能通行到道路外,又不會損害到被告所有之364地號土地,最能符合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之意旨。

㈥、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行使通行權,然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支付償金予被告,而依被告所有之364地號土地周遭地理環境,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00萬元之償金,方屬合理。且其寬度應在3公尺以內,方屬適當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高隨3人所共有,經前案判決分割為系爭三筆土地,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分得364地號土地。然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得經由被告所分得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後,經由原告365地號承租地及其所有366-1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再經368地號承租地與雲193鄉道相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本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與364、364-1、364-2、365、366、366-1、367-2、369-1及第368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六簡調卷第6至13頁、訴卷第47至74頁、第101至113頁、第123至135頁、第149至199頁),足信無誤。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又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因此,⑴被告抗辯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袋地通行權的規定,係以袋地要通行至公路為前提,如果只是耕地要通至另一耕地,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⑵又分割前364地號土地既原已屬袋地,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依上意旨,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土地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規定為請求,亦無所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此,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曾主張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屬實。然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僅供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而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係來自法院之分割形成判決,核與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系爭土地所由來之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原即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此,尚難以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由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被告以上開事由,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由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而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㈣、惟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六簡調卷第3頁),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寬達4公尺、面積102.85平方公尺,依一般農用機械而言,已屬過寬,應無必要;如減至2.5公尺寬,面積則為65.28平方公尺,有斗六地政11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雖較被告所抗辯之A路徑面積超過67.52平方公尺(參附圖三)還少;然3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36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321地號土地則屬河川區之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六簡調卷第4頁、訴卷第93至95頁),以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言,應以經過363及321地號土地(即A路徑),對於周圍土地之損害較少。且該路徑聯通之防汎道路,並未禁止農民通行至附近農田耕作使用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1月4日水五管字第10950200760號函在卷可佐(訴卷第87頁),原告主張該防汎道路不容許農作使用云云,並非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通行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均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足信屬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礙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有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應容許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