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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丁呼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丁信宏

吳 貴前列丁信宏、吳貴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陳飛龍

陳珮菁

陳慧如

陳秀靜

丁見發黃烏肉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新曆被 告 丁麗華

丁麗鸞

丁家福

丁嘉昱兼前列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共同之訴訟代理人 丁 強被 告 林 惜

蔡阿印

吳東山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丁桂香

丁木城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蔡良加

蔡淵源

蔡寶珠前列丁見發、丁強、黃烏肉、丁新曆、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林惜、蔡阿印、吳東山、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丁桂香、丁木城、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等3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丁見發、丁桂香、丁木城、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吳東山、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林惜、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蔡阿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丁秋梅(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與D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見發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F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強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G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黑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H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老旺(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I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J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蔡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K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東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L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烏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H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I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嗣於110年4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丁見發、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吳東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林惜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蔡阿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嗣又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見發、丁桂香、丁木城、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吳東山、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惜、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丁龍於訴訟繫屬中即109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0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及具狀聲請上開四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雖未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四人續行訴訟。然由上開四人已共同委任陳信村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為言詞辯論,其等已以訴訟上行為同意承受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三、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追加丁秋梅之繼承人即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為被告;追加丁老旺之繼承人即丁家福、丁嘉昱、丁麗華、丁麗鸞為被告(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59頁),嗣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丁桂香、丁木城為被告;追加丁清方之繼承人即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為被告;追加吳固之繼承人即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為被告;追加蔡哄之繼承人即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668地號土地)、同段324-1地號、面積1,1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4-1地號土地)、同段324-11地號、面積1,8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4-11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長年為被告等無權占用,並搭建物,其占用情形以實測為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迭經催討,被告一

再置之不理,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應將坐

落系爭32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吳貴應將坐落系爭段32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4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丁見發、丁桂香、丁木城、丁新泉、丁榮南、丁榮

昌、丁燕資應將坐落系爭324-11、324-1、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丁強、黃烏肉、丁麗華、丁麗鸞、丁家福、丁嘉昱

、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新曆、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應將坐落系爭324-11、324-1、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被告吳東山、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

朝應將坐落系爭324-11、324-1、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12.27平方公尺及應將坐落系爭3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林惜、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應將坐落系爭324-1

、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⒎被告蔡阿印應將坐落系爭324-1、6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

⒈查原告丁呼曾於85年間因懷疑被告吳貴有竊佔系爭324-1

1地號土地之罪嫌而對被告吳貴提起自訴,經鈞院已85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認定吳貴無罪,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吳貴無罪確定後對原告丁呼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丁呼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當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吳貴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乃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此亦有臺南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857號處分書可參。

⒉鈞院8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中有稱:「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7年間由同段32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為查考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1月26日)之地設、地號、面積,本院向臺西地政事務所函調前開資料,該所函覆並無前開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臺西地政事務所85年9月25日、10月3日臺西地一字第3157號、第3374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日據時期之土地賣渡證上所書寫之地號「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土地為雲林縣○○鄉○○段00000號、同段324-11號土地之誤寫,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書證明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324-1號、324-11號土地。另被告辯稱其中申請建築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時,曾取得土地共有人丁瓊、丁英木、丁新庭、丁呼之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惟查被告當時所取得同意建屋之土地為另筆即同段324-1號,並非分割前之324-2號土地,亦非分割後之系爭324-11地號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提出前開同意書以證明曾獲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亦無足採,合先敘明。」云云,由此可知:

⑴關於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二人提出被證一之賣渡證,姑

不論形式上是否真正,就賣渡證上記載「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土地並無證據可證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324-11地號土地之誤寫,是尚難僅以被告丁信宏與吳貴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證明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324-1地號、同段324-11地號土地之土地。

⑵被告吳貴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申請建築雲

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時,曾取得土地共有人丁瓊、丁英木、丁新庭、丁呼之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被告當時所取得同意建屋之土地為另筆即同段324-1號、並非分割前之324-2地號土地,亦非分割後之系爭324-11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該刑事卷足憑,因此刑事庭法官認被告吳貴提出前開同意書以證明曾獲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324-11地號土地上建屋,亦無足採。

⒊另雲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 載

:「…。又查被告於65年間同意告訴人使用土地所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僅就上開地段324-1號土地部分,並未及同段324-11號土地部分,此有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足憑,…」。

⒋又臺南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857號處分書第4頁亦記載:

「卷查聲請人雖堅指上開668號土地即系爭324-1及324-11號土地,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實其說,且被告僅同意聲請人使用324-1地號土地,而未及於324-11地號土地,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324-1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無被告之簽章自明,況聲請人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伊使用324-11地號土地,…。」。

⒌從以上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寫,可知:

⑴就賣渡證上記載「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土地並

無證據可證為雲林縣○○鄉○○段00000號、同段324-11號土地之誤寫,是尚難僅以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二人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證明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324-1號、同段324-11號土地之土地。

⑵於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吳貴有提出土地共有人丁瓊、丁

英木、丁新庭、丁呼簽章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其上記載之地號為同段324-1號,並非分割前之324-2號土地,亦非分割後之系爭324-11號。

⑶而從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知丁呼當僅同

意聲請人即吳貴使用324-1地號土地,並未及於324-11地號土地,此從吳貴於再議時所提出之324-1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丁呼之簽章自明;且吳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亦自承無法證明丁呼曾同意伊使用324-11地號土地。

⒍據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覆鈞院之函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

1日台鄉建字第1100007213號),可知被告吳貴於65年間或66年間就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未曾向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因此被告於答辯㈠狀所提出之被證二、被證三之文件,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⒎又被告林惜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鈞院卷㈠第223頁),

欲證明其被繼承人蔡哄及另一被告蔡阿印在系爭324-1地號土地上建屋係有權占用;惟查,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蓋上;另外,既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系爭324-1地號並無系爭668地號土地,但蔡哄、蔡阿印所蓋建物F、G分別占用到系爭668地號之土地,更可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非真正。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是縱認土地同意書上之蓋章為真(原告否認之),也因渠等逾一年未提出申請執照而無效;故蔡哄、蔡阿印於系爭324-1地號及系爭668地號土地所蓋建物F、G乃是無權占用。

⒏被告等人所舉證人丁許螺、丁世雄之證述無從證明土地

有交換之事,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乃是無權占有。

⒐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⑵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

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60年2月16日及未簽署日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雖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內,並蓋有該府建設局之公文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主張其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經原告

否認為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否則即無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⒑被告又抗辯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98年1月23日修正前,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係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自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惟查土地共有人各以自己名義,同意他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阮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可參。因此,本件係於66年、67年間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係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行為,自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⒒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信宏部分:

⒈被告丁信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A建物),占有系爭324-11地號土地,係本於被告祖先丁額與原告之父親丁萬頓賣渡書,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丁呼(丁萬噸之繼承人)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⑴緣A建物為被告丁信宏之母丁玫甄(改名前為丁秋梅)出

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丁玫甄業餘105年11月10日逝世,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丁信宏、陳飛龍、陳珮菁、陳慧如、陳秀靜等人繼承取得,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丁呼之父親丁萬頓(下簡稱丁萬頓)於昭和12年

為「虎尾郡海口庄668番地」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昭和20年1月20日出賣「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其中之一分四厘七毛四絲出賣與被告祖先丁額(下簡稱丁額)、丁竭,且「賣渡代金全部受領」,有賣渡書(下稱系爭賣渡書,被證一)可稽。

⑶再者,丁萬頓本於系爭賣渡書交付前開土地予丁額、

丁竭占有使用收益,其後丁竭再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丁額,換言之,丁額自昭和20年買受前開土地後均係本於系爭賣渡書占有前開土地,顯具正當權源。又系爭賣渡書於買受人丁額、出賣人丁萬噸之繼承人間亦生效力。

⒉查原告丁呼之父親丁萬頓於昭和12年為「虎尾郡海口庄

海口668番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於昭和20年出賣系爭324-11地號土地予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之祖先丁額、丁竭,自屬有權處分。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又『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例可參。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是臺灣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⑵查臺灣在日據時期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承被證五之土地賣渡證「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於昭和12年3月4日由原所有權人丁欵出賣予丁萬頓,故「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於昭和12年已由丁萬頓取得所有權。

⑶再者,丁萬頓於昭和20年1月26日出賣「虎尾郡海口庄

海口668番地」其中之一分四厘七毛四絲出賣與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之祖先丁額、丁竭,除有被證一之賣渡書可稽外,細繹賣渡書明確記載「賣渡代金全部受領」,足見丁額、丁竭亦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契約義務,故丁萬頓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昭和20年締結買賣契約,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⑷末者,原告丁呼雖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抗辯

「(法官問:你出生多久,你父親去世?)兩歲。我是32年次。」等語,惟查丁萬頓係於昭和20年6月21日逝世,而被證一之賣渡書係於昭和20年1月26日締結,可證原證一之賣渡書確實為丁萬頓簽署,並非遭死後冒用名義為之。

⑸綜上,丁萬頓本於被證一之賣渡書交付系爭324-11地

號土地予丁額、丁竭占有使用收益,其後丁竭再將其應有部分二之一讓與丁額,換言之,丁額自昭和20年買受系爭324-11地號土地後均係本於被證一之賣渡書占有系爭324-11地號土地,顯具正當權源。又被證一之賣渡書於買受人丁額、出賣人丁萬頓之繼承人間亦生效力。

⒊更甚者,原告丁呼雖屢屢抗辯「被證一之賣渡書,並非

真正、應屬偽造」云云,惟觀諸被證一之賣渡書之「原本」紙質泛黃,外觀老舊,並貼有昭和年間日本政府印製之印花稅票,可推知非屬臨訟偽造,足堪認被證一之賣渡書為真正。

⒋附帶言之,原告丁呼雖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

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未能證明被證一之賣渡書所指之「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即系爭324-11地號土地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⑵經查,兩造之祖先成立被證一之賣渡書後,丁萬頓隨

即依契約之本旨交付系爭324-11地號土地被予丁額使用,且自35年以來均無異議,顯見被證一之賣渡書上所記載之「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兩造之祖先均明知為所指為現今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⑶換言之,縱被告未能證明「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

」即系爭324-11地號土地,惟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買賣標的確屬系爭324-11地號土地無疑。⑷退步言之,縱「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與現今地

號不符(假設語氣),然細究丁萬頓交付系爭324-11地號土地予丁額之時點與歷時長短,顯然此部分亦屬誤寫、誤繕,實不改兩造之祖先簽訂被證一之賣渡證之本意係在出賣系爭324-11地號土地。

⒌綜上,原告丁呼與被告丁信宏分別為丁萬頓與丁額之繼

承人,被告丁信宏依被證一之賣渡書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丁呼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顯無所據。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貴部分:

⒈被告吳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下稱B建物)占有系

爭324-11地號土地,緣吳貴亦屬丁額之繼承人本於丁額與丁萬頓之系爭賣渡書,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丁呼主張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已如上述。

⒉又被告吳貴所有B建物,興建之初業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被告吳貴顯屬有權占有系爭324-11地號土地。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之「處分」,包含: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係專為促進都市計畫之進行,社會經濟之發展以及土地有效利用,其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因此解釋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應同於民法第819條第2項處分之意涵,方不致前後矛盾。而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之意義,一般均解為係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在內,故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權涵意應解為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處分。」⑵又系爭324-11地號土地似分割自同段324-2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324-2地號土地),先予敘明。⑶另,被告吳貴興建B建物時,因分割前324-2地號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吳貴之祖先丁額買賣土地之始末,肯認其亦屬適法土地使用權人,遂於被告吳貴申請興建B建物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其合法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被證二)與建物使用執照可稽(被證三)。

⑷再查,系爭324-11地號土地早於35年起即交由被告祖

先丁額一家使用,於原告之父母在世時,長達50年餘均無爭議,被告吳貴有記憶以來即生長於其上,且被告吳貴66年間興建B建物(即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時,原告丁呼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即被證二)蓋印,未予干涉,顯見原告丁呼確實於知悉祖先所締結之被證一之賣渡書存在,且原告丁呼亦肯認買賣標的為被告丁信宏及吳貴現所使用之處所,否則無以解釋為何原告丁呼願意用印。故原告丁呼訴請被告丁信宏、吳貴拆屋還地,有違「禁反言」原則,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⑸再者,原告丁呼於言詞辯論程序抗辯「建造執照申請

書,324-2的『1』不是一般寫法,而是從『1』改寫。」,然建造執照申請書內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地號不乏以國字「参貳肆之貳」書寫,且建築使用執照發文文號相符,足見確實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而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鄉建字第1100007213號函,雖函復略以:「…旨揭起造人及建築地址未曾向本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云云,然被告吳貴確實於興建B建物(即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時,委託李坤泉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請領建築使用執照,而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填寫係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協助登載,且其上之簽名係向權利人請求協力為之,最終經有關單位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遂交付建造執照申請書(即被證二)及建物使用執照(即被證三)予被告吳貴保存。復觀諸前開「原本」紙質泛黃,外觀老舊,可推知非屬臨訟偽造,堪認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物使用執照均為真正。

⒊更甚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有繳費單

據(被證四)可稽,在在彰顯,被告丁信宏、吳貴主張被證一之賣渡書存在,已具備使用系爭324-11地號土地之權源並非杜撰,否則無以解釋究何本應由原告丁呼或其父丁萬頓繳納之地價稅,卻由被告丁信宏、吳貴繳納。

⒋綜上,系爭324-11地號土地早於35年起即交由被告祖先

丁額一家使用,於原告之父母在世時,長達50年餘均無爭議,被告吳貴有記憶以來即生長於其上,且被告吳貴66年間興建B建物(即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時,原告丁呼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即被證二)蓋印,未予干涉,顯見原告丁呼確實於知悉祖先所締結之被證一之賣渡書存在,且原告丁呼亦肯認買賣標的為被告丁信宏及吳貴現所使用之處所,否則無以解釋為何原告丁呼願意用印。故原告丁呼訴請被告丁信宏、吳貴拆屋還地,有違「禁反言」原則,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丁見發、丁強、蔡阿印曾於109年10月28日共同具狀稱:

⒈查兩造之曾祖父丁學,生有五子為長子丁奢、次子丁潤

、三子丁飭、四子丁欵及五子丁爽,後來因為舊厝住不下,因此丁飭、丁欵及丁爽協議,由臺西鄉海口段343地號土地和海口段324-1地號土地、海口段668地號土地換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當時由長子丁奢、次子丁潤及四子丁欵住在舊厝,三子丁飭及五子丁爽在和四子丁欵的交換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居住。

⒉後來因為颱風造成房屋損毀,56年間向臺西鄉農會申請

農民自宅貸款,但因換地時土地未登記過名,不能獨自申請貸款,所以請丁清方、丁清草向原告丁呼母親丁亦說明原因,丁呼的母親丁亦叫丁呼及其姊丁秀梅蓋印章同意讓被告等人之長輩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因此才貸款成功,並於57年間房屋興建完成。

⒊上開土地交換情事原告丁呼及其父親丁萬噸、母親丁亦

均知悉,因此在其父母生前均未向被告等人要求拆屋還地,豈知原告丁呼在其父母死後多年,竟然不顧先前長輩協議,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毫無誠信可言。

⒋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之長輩是因為有換地之情事,

所以在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始興建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

⒌且歷年來原告均有向被告等人收取地價稅,此有原告親

自簽名之收據可稽,顯見被告等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丁見發、丁強、黃烏肉、丁新曆、丁麗華、丁麗鸞、

丁家福、丁嘉昱、林惜、蔡阿印、吳東山、丁新泉、丁榮南、丁榮昌、丁燕資、丁桂香、丁木城、林阿蜂、林小鳳、林慧琴、林豊迅、林嘉奕、林威良、林嘉芬、林明逸、丁玉菁、丁秀鎂、丁永如、吳安全、吳錦雲、吳秀蓮、吳玉安、丁國朝、蔡良加、蔡淵源、蔡寶珠等36人(下稱被告丁見發等36人)部分:

⒈按被告等從先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至今均已八十年以上

,兩造之先人均為相同之祖先丁學之子孫,當時被告等之先人丁飭、丁爽與原告之先人丁欵有協議交換土地使用(即以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交換同段324之1及668號土地使用),故被告等是繼承先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

⒉被告等之房屋於56年間因颱風造成舊屋毁損,向雲林縣

臺西鄉農會申請農民住宅貸款,丁飭之兒子丁清方、丁清草曾向原告亡母丁亦說明,並由原告及當時尚有名義之其姊丁秀梅蓋章同意由被告之先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建築房屋,才得以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貸款建築房屋。⒊被告等之先人從日治時代土地因確有交換使用並在系爭

三筆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共有人丁英木(已過世)之配偶丁許螺及鄰居丁世雄知悉。

⒋而且從林惜之先生蔡哄及蔡阿印67年建築新屋時,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蔡哄及蔡阿印建築,並經雲林縣○○○○○○○○○○0000○○鄉0○○○○○○○號使用執照可以證明,而且原告及其父母知悉被告等之先人從日治時代使用至今,前均沒有向被告之先人要求返還土地。

⒌而且歷年來原告均有向被告之先人或被告收取地價稅,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收據可以證明。

⒍故綜合兩造均由同一祖先丁學之後代,從日治時代就在

系爭三筆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而且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被告先人建築新屋及共有人丁英木(已過世)之配偶丁許螺、鄰居丁世雄可以證明被告之先人居住系爭三筆土地已七、八十年及歷年來原告均有向被告之先人或被告收取地價稅等情形,可以證明原告之先人有同意被告等之先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

⒎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尚無理由,懇祈鈞院鑑核,賜准判決駁回其訴,以保權益。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調字卷第93頁至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如附圖所示建物,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三筆土地東側臨雙向線道,附近無商業活動,為住宅較多之區域。系爭324-11地號土地由東向西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1間(建物①),門牌號碼:民族路30巷45號,目前為丁信宏、陳飛龍居住。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附屬雨遮(建物②),門牌號碼同前,目前由吳貴居住。系爭324-1地號土地有磚造鐵皮頂二層樓建物1間(建物③),門牌號碼:民族路30巷47號,為丁龍、丁見發、丁強、黃烏肉所有。上開建物北側有三合院1間(建物④),門牌號碼:民族路30巷47號,該三合院南側護龍及正殿右側,為丁龍、丁見發、丁強、黃烏肉及丁老旺之繼承人所有。北側護龍及正殿左側為吳東山所有。上開建物④之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2間,分別為建物⑤,林惜所有(門牌號碼:民族路30巷48號)及建物⑥,蔡阿印所有(門牌:同前)。」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上遭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如附圖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丁信宏、吳貴答辯稱其等各別所有之A建物及B建物

,占有系爭324-11地號土地,係本於其等祖先丁額與原告之父親丁萬頓間之賣渡證(買賣契約),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丁呼(丁萬噸之繼承人)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顯無理由,並提出賣渡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然該賣渡證上所載之賣渡地號為「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並非系爭324-11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前之同段324-2地號土地,且「668」、「324-2」兩者有顯而易見之差異,應無誤寫、誤繕之虞,故被告丁信宏、吳貴上開答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⒉又原告丁呼曾於85年間因懷疑被告吳貴有竊佔系爭324-1

1、324-12等地號土地之罪嫌而對被告吳貴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認定吳貴無罪,有本院8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吳貴無罪確定後對原告丁呼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雲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吳貴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乃聲請再議,而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此亦有臺南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857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而本院8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中有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7年間由同段32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為查考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1月26日)之地設、地號、面積,本院向臺西地政事務所函調前開資料,該所函覆並無前開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臺西地政事務所85年9月25日、10月3日臺西地一字第3157號、第3374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日據時期之土地賣渡證上所書寫之地號「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土地為雲林縣○○鄉○○段00000號、同段324-11號土地之誤寫,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證證明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324-1號、324-11號土地。另被告辯稱其中申請建築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時,曾取得土地共有人丁瓊、丁英木、丁新庭、丁呼之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惟查被告當時所取得同意建屋之土地為另筆即同段324-1號,並非分割前之324-2號土地,亦非分割後之系爭324-11地號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提出前開同意書以證明曾獲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亦無足採,合先敘明。」等語,由此可知關於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二人提出被證一之賣渡證,即便該賣渡證形式上為真正且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之祖先丁額曾與原告之父親丁萬頓簽立賣渡證購買土地,然就該賣渡證上「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之記載,並無法證明其等買受之土地為系爭324-1地號、324-11地號土地,是尚難僅以被告丁信宏與吳貴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證明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系爭324-1地號、324-11等地號土地。

⒊另雲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

「…。又查被告於65年間同意告訴人使用土地所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僅就上開地段324-1號土地部分,並未及同段324-11號土地部分,此有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足憑,…」(本院卷二第31頁)。又臺南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857號處分書第4頁亦記載:「卷查聲請人雖堅指上開668號土地即系爭324-1及324-11號土地,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實其說,且被告僅同意聲請人使用324-1地號土地,而未及於324-11地號土地,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324-1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無被告之簽章自明,況聲請人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伊使用324-11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41頁)。從以上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可見即便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之祖先丁額曾與原告之父親丁萬頓簽立賣渡證購買土地,然就賣渡證上「虎尾郡海口庄海口668番地」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其等買受之土地為系爭324-1號、324-11號土地,賣渡證上「虎尾郡海口段第668番地」為誤寫或誤繕,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丁信宏及吳貴二人提出之土地賣渡證以證明其先祖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系爭324-

1、324-11等地號土地。⒋被告丁信宏、吳貴抗辯稱其等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為真

正云云,雖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審理時勘驗該賣渡證原本,勘驗結果為:「勘驗被告吳貴、丁信宏所提出的土地賣渡證,該賣渡證紙質泛黃破損,上面所蓋之印文已經模糊褪色,應係有一定之年份,而非近期所製作,該土地賣渡證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有本院言詞辯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此勘驗結果僅能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原本並非近期製作,至於就該賣渡證上所載賣渡土地是否即為系爭324-1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4-2地號土地,仍屬無從證明。

⒌被告吳貴雖又抗辯稱其建築B建物時,有領得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且有經過原告丁呼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臺西鄉公所是否有核發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據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覆本院之函文稱:「經查本所相關建築使用執照資料及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旨揭起造人及建築地址未曾向本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臺鄉建字第110000721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頁)。又經本院函詢臺西鄉公所系爭324-

1、668地號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經臺西鄉公所函覆稱:「經查本所相關建築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結果,旨揭土地曾向本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71(台鄉)營使字第010號】。」有臺西鄉公所110年11月2日臺鄉建字第110001575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頁),然被告吳貴所提出之B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則為「67(台鄉)營使字第003號」(本院卷一第215頁),二者之使用執照字號並不相同。再經本院檢附被告吳貴所提出之B建物建造執照、委託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道路使用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通知、使用執照等文件影本,函詢臺西鄉公所該等文件與該鄉公所內保管之文件是否相符,經臺西鄉公所回覆稱:「本案因年代久遠及本所過去經歷多次水患,造成許多檔案資料毀損,經查找仍未能查獲,尚請見諒。」等語,有臺西鄉公所110年12月3日臺鄉建字第1100017561號函在卷可找(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1頁),則仍不能證明被告吳貴於65年間或66年間曾獲得原告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即B建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⒍被告丁見發等36人雖抗辯稱按渠等從先人使用系爭三筆

土地至今均已八十年以上,兩造之先人均為相同之祖先丁學之子孫,當時被告等之先人丁飭、丁爽與原告之先人丁欵有協議交換土地使用(即以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交換系爭324之1及668號土地使用),故渠等是繼承先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且被告等之房屋於56年間因颱風造成舊屋毁損,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申請農民住宅貸款,丁飭之兒子丁清方、丁清草曾向原告亡母丁亦說明,並由原告及當時尚有名義之其姊丁秀梅蓋章同意由被告之先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建築房屋,才得以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貸款建築房屋云云。然並未見渠等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如渠等之先人丁飭、丁爽以同段343號土地交換系爭324之1及668號土地使用,則丁飭、丁爽必定要有同段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從同段343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觀,該土地於36年5月1日總登記後,丁飭、丁爽從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則丁飭、丁爽根本沒有土地可以與丁欵協議交換使用,故被告丁見發等36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信。

⒎又被告林惜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欲證明其被繼承人蔡哄及另一被告蔡阿印在系爭324-1地號土地上建屋係有權占用。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林惜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自應由被告林惜、蔡阿印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然被告林惜、蔡阿印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該文書有形式的證據力及實質的證據力,故無法依據被告林惜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其被繼承人蔡哄及另一被告蔡阿印在系爭324-1、688地號土地上建屋係有權占用。

⒏被告林惜、蔡阿印雖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

本(本院卷二第237頁),欲證明其被繼承人蔡哄及另一被告蔡阿印在系爭324-1地號土地上建屋係有權占用。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該使用執照之真正。而被告林惜、蔡阿印並未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正本,而僅提出影本,無從由本院勘驗或送鑑定判斷該文書之程式及意旨是否得認作公文書,故尚不能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且經本院檢附該使用執照影本函詢臺西鄉公所該文書與該鄉公所內保管之文件是否相符,經臺西鄉公所回覆稱:「本案因年代久遠及本所過去經歷多次水患,造成許多檔案資料毀損,經查找仍未能查獲,尚請見諒。」等語,有臺西鄉公所110年12月3日臺鄉建字第11000175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31頁),則難以依據被告林惜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證明其被繼承人蔡哄及另一被告蔡阿印在系爭324-1、688地號土地上建屋係有權占用。

⒐被告等雖又主張其等已經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居住數十年

之久,且有繳納地價稅,故可認為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然本院轄區為鄉村地區,早年民智未開,民眾不知其對土地有權利,及不知如何對土地主張權利者所在多有,且長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故不能僅因原告長久不行使權利即認為被告等人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等人繳納地價稅,僅能認為係原告暫時不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各筆土地,而交由被告等人負擔地價稅,尚不能認為原告已默示意思表示承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各筆土地為有權占有。

㈤綜上,被告等人不能證明其等如附圖所示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各筆土地,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丁見發等36人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聖智附表一:被告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①丁信宏②陳飛龍③陳珮菁④陳慧如⑤陳秀靜 連帶負擔100分之8 2 吳貴 100分之18 3 ①丁見發②丁桂香③丁木城④丁新泉⑤丁榮南⑥丁榮昌⑦丁燕資 連帶負擔100分之17 4 ①丁強②黃烏肉③丁麗華 ④丁麗鸞⑤丁家福⑥丁嘉昱⑦林阿蜂⑧林小鳳⑨林慧琴⑩林豊迅⑪林嘉奕⑫林威良⑬林嘉芬⑭林明逸⑮丁新曆⑯丁玉菁⑰丁秀鎂⑱丁永如 連帶負擔100分之16 5 ①吳東山②吳安全③吳錦雲④吳秀蓮⑤吳玉安⑥丁國朝 連帶負擔100分之23 6 ①林惜②蔡良加③蔡淵源④蔡寶珠 連帶負擔100分之9 7 蔡阿印 100分之9

附表二:原告分別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假執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以下列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左列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 ①丁信宏②陳飛龍③陳珮菁 ④陳慧如⑤陳秀靜 新臺幣201,935元 2 吳貴 新臺幣444,123元 3 ①丁見發②丁桂香③丁木城 ④丁新泉⑤丁榮南⑥丁榮昌 ⑦丁燕資 新臺幣421,377元 4 ①丁強②黃烏肉③丁麗華 ④丁麗鸞⑤丁家福⑥丁嘉昱 ⑦林阿蜂⑧林小鳳⑨林慧琴 ⑩林豊迅⑪林嘉奕⑫林威良 ⑬林嘉芬⑭林明逸⑮丁新曆 ⑯丁玉菁⑰丁秀鎂⑱丁永如 新臺幣402,687元 5 ①吳東山②吳安全③吳錦雲 ④吳秀蓮⑤吳玉安⑥丁國朝 新臺幣566,020元 6 ①林惜②蔡良加③蔡淵源 ④蔡寶珠 新臺幣231,000元 7 蔡阿印 新臺幣229,343元

附表三: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編號 被告姓名 左列被告以下列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 ①丁見發②丁桂香③丁木城 ④丁新泉⑤丁榮南⑥丁榮昌 ⑦丁燕資 共同提出 新臺幣1,264,130元 2 ①丁強②黃烏肉③丁麗華 ④丁麗鸞⑤丁家福⑥丁嘉昱 ⑦林阿蜂⑧林小鳳⑨林慧琴 ⑩林豊迅⑪林嘉奕⑫林威良 ⑬林嘉芬⑭林明逸⑮丁新曆 ⑯丁玉菁⑰丁秀鎂⑱丁永如 共同提出 新臺幣1,208,060元 3 ①吳東山②吳安全③吳錦雲 ④吳秀蓮⑤吳玉安⑥丁國朝 共同提出 新臺幣1,698,060元 4 ①林惜②蔡良加③蔡淵源 ④蔡寶珠 共同提出 新臺幣693,000元 5 蔡阿印 新臺幣688,030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