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黃偉銓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伊被 告 廖美鑾
黃有良
廖介深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雯輝廖安絜
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清和黃若綺兼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介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余建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六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Ⅰ、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Ⅲ、面積五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黃有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保持共有。
㈢編號Ⅱ、面積一八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介深、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介紳等十五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Ⅳ、面積一四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美鑾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備註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美鑾、黃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4.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9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況測量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由西向東之房屋:編號Q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毗連之同段301地號土地(下稱301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單獨所有。編號S、T、U、V即門牌號碼中山路329、327、325、323號之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均為原告及被告黃有良所共有。編號W即門牌號碼中山路321號之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黃有良單獨所有。上開房屋均係2層樓連棟建築。且系爭土地為東西短南北長之地形,應採南北縱向即西螺地政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分割方案甲案,下稱甲案)分割,始為公平分割之方法,並便利各共有人使用分得土地及經濟利益。
㈢、被告廖介深、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清和、黃若綺、廖介紳等人(下稱被告廖介紳等人)主張依西螺地政110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分割方案乙案,下稱乙案)分割,然:
⒈該方案,被告廖介紳等人僅考量自身利益,摘取系爭土地中
之核心區塊,而無須分配系爭土地南側編號X、W及Y4之最裡土地部分,則無異將系爭土地固有南北狹長之使用上不便利及不經濟情形,全加諸於原告及被告廖美鑾、黃有良身上。又編號R之房地係被告廖介紳居住使用,但編號Y1-2及Y1-3非供居住。反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T、U之房屋,均有房屋稅課稅繳稅證明,均係原告及被告黃有良共同使用中,因此,被告廖介紳等人抗辯該建物未使用不實在。況如採乙案分割,勢必拆除原告與被告黃有良所有之上開3棟房屋,並影響編號V房屋及被告黃有良單獨所有之編號W房屋之結構安全,未予補償,亦不合理,未符公平。
⒉且301地號土地上與編號Y4建物緊鄰處有被告廖介紳之建物
,如採被告廖介紳等人所主張之乙案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破碎不完整,不利於系爭土地及301地號土地將來之利用,有害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
⒊又編號Yl-2、Y1-3之公同共有建物,雖經被告廖介紳等人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為歷史建築,但還在勘查中,尚未登錄為歷史建築。且無人居住,更無房屋稅籍,況屬公同共有之建物,於將來之管理、修繕及保存均屬不易,終成雜亂致訟爭不斷,並致須如上述之拆除其他建物,實為損益失衡,不符比例,亦影響被告廖介紳等人之抵押權人(債務人廖春係被告廖介紳等人之被繼承人)。
㈣、如依甲案分割,則可避免上開乙案分割之缺失,且原告及被告廖美鑾、黃有良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且被告廖美鑾少分7.3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經被告黃有良與廖美鑾達成附以採甲案分割為條件之買賣契約。再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及被告黃有良之應有部分為534.6/864.45,合計面積達534.6平方公尺(計算:527.26+7.34=534.6),較之被告廖介紳等人之
189.07平方公尺,二者相差近3倍,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臨路寬亦應以3:1之比例方式分割始稱允當,可見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介紳等人部分: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償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則法院於審理過程,除應具體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析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本於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決定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為分配時,本應自由裁量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過去之分管約定拘束,以求得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乙案編號Ⅱ部分之三合院式祖厝(下稱系爭祖厝)乃系爭土地
廖姓共有人之先祖廖金把於6年興建,百餘年來,為廖氏子孫維持,仍完整保持固有歷來三合院聚落,並為廖氏子孫祭祀之中心,迄今維持祭祀儀式,參諸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文化傳統,該祖厝對共有人之廖氏子孫自具有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意義,該祖厝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但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如逕依甲案分割,該祖厝勢必拆除,而有害文化資產之保存。原告固稱依乙案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有經濟價值利益之減損,惟系爭祖厝,既具有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保存價值,而被告廖介紳等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外緣臨中山路部分之其餘土地分割予原告,僅留出入上開三合院道路之土地,基於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應為最適當分割之方法,原告不得專以經濟財產上開發利益之考量,不顧其他共有人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利益,要求將系爭建有系爭祖厝之土地分割予原告。且採乙案將編號Ⅱ部分採原物分配予被告廖介紳等人,因系爭祖厝具有文化保存價值而不可分,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認仍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特別必要情形,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該系爭祖厝滅失或其祭祀歷史、文化使用目的消滅前,對全體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有拘束力,而均不得請求再行分割該部分土地。原告謂如仍繼續維持共有,嗣後有造成雜亂及訟爭不斷問題云云,自屬誤會。
⒊又附圖一編號S、T及U房屋目前原告並無居住及使用,依乙案
分割並無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惟若採甲案,反造成被告廖介紳等人將現用於祭祀祖先的Y1三合院房舍遭拆除,毁損其經濟效用,破壞歷史文化產物,影響起居信仰;且由於毗鄰於系爭土地西側之301地號土地上之編號Q及P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山路333、335號)均係原告所有,若依甲案分割,被告廖介紳等人所取得之土地為長條型,不只使被告廖介紳等人失其祭祀功能,且夾於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中間,造成土地使用上不便利及不經濟之情形。況此案造成被告廖介紳等人臨路之面積狹窄,不符合公平原則,惟若採乙案之方式,原告仍得連接301地號土地建築及利用,並不致造成土地細分難以使用之情形,且採乙案使兩造臨路面積相當,亦較符合公平原則。
⒋被告廖介紳等人已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歷史建築申請表,請將
乙案編號Ⅱ部分之系爭祖厝(即Yl-2、Yl-3建物)登錄為「金豐館」文化古蹟,該案已經受理,並經雲林縣政府通知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會專案小組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勘查。系爭祖厝使用迄今已104年,現由被告廖介紳管理,為歷代族親每年清明、年節祭祖、拜神之場所,迄今已歷經4、5代之久,屬於古蹟或歷史建築,應予保護不得任意拆除,且該建物無論外觀或内部均具地域風貌及民間藝術特色,百餘年來,為廖氏子孫維持,仍完整保持固有歷來三合院聚落,並為廖氏子孫祭祀之中心,迄今維持祭祀儀式。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而雲林縣現經指定為國定古蹟、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者,不乏祠堂、宅第、三合院等,例如:元長傅氏大宗祠、西螺廖家祠堂及口湖鄭豐喜故居等,是系爭祖厝建物雖尚未經指定為古蹟,然具有一定文化資產價值,不容否認。
⒌原告固稱與被告黃有良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T、U之房屋
均有房屋稅課稅繳稅證明,惟課稅證明與房屋實際使用於否,尚屬二事,且就現場情形觀之,編號S、T及U房屋並無人居住及使用,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編號T房屋原本即為三合院 之對外出口,僅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是以即便採乙案,被告廖介紳等人仍然會維持系爭房屋僅作通道使用,並無拆除房屋做他用之必要,並非如原告所述須拆除編號S、T及U建物之情形,若原告及被告黃有良確實居住其内(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其等之居住及使用;反而若採甲案,卻須拆除被告廖介紳等人現用於祭祀祖先的三合院房舍,造成其經濟效用毀損,破壞歷史文化產物,造成被告廖介紳等人起居信仰影響甚鉅!⒍並聲明:
⑴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方法分割,由被告廖介紳等人取得編號Ⅱ部分。
⑵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㈡、被告廖美鑾、黃有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廖美鑾曾於勘驗期日到場稱:希望依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的位置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屬崙背鄉都市計畫商業區,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按(調解卷第91-103頁、本院卷第121-135頁),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Q為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西側毗鄰之301地號土地上之二層樓房;編號R、S、T、U、V建物則係屬同時建造之二層樓房,其中編號R即門牌號碼崙背鄉中山路331號為被告廖介紳等人所有;而編號S、T、U、V依序為門牌號碼崙背鄉中山路329、327、325、323號,均為原告及被告黃有良所共有;編號W及X依序為被告黃有良及廖美鑾所有之門牌號碼中山路321號及319號三層樓加強磚造樓房;編號Y4則係已廢棄之古老平房建築;而編號Y1-1至Y1-4、Y2及Y3係被告廖介紳祖輩所建之古老一層三合院平房建物,其中Y1-4已倒塌廢棄,現場勘驗時已雜草叢生,Y2則主要係供被告廖介紳通行編號R至其所有坐落於301地號土地上緊鄰Y4之三樓建物之通道使用,東廂房Y3則已老舊未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108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一現況測量圖在卷可證(調解卷第79-89頁、第187-197頁),足信無誤。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商業用地、上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及所有建物之使用現況,與如依被告廖介紳等人所主張之乙案分割,被告廖介紳等人雖保留Y1-2及Y1-3之老舊三合院之部分正廳,然如附圖一所示Y1-1部分則未包括在內,該三合院正廳仍無法完整保留,且Y2、Y3之東、西廂房部分係分給原告與被告黃有良共同取得,該三合院之老舊建築已不完整,除滿足被告廖介紳等人之情感需求外,已失其保存價值;且不符共有人之占有分管情形,亦使原告與被告黃有良所有如附圖一編號S、T、U之二層樓建物分給被告廖介紳等人,影響該建物之正常使用,並使原告與被告黃有良分得之土地呈ㄇ字形之不規則形狀,除不利於該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外,亦有違共有公平之原則。然如採甲案分割,不但大致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有利於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共有人間之共有公平原則等情,本院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甲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又被告廖介紳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為因不可分之債而敗訴,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備註欄所示負擔。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抵被告廖介紳等人就系爭土地所公同繼承之應有部分213/975,業經被繼承人廖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余建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參加,其抵押權應依上開規定,移存於抵押人廖春之公同繼承人即被告廖介紳等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廖美鑾 325分之56 2 廖介深 公同共有 975分之213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廖介松 4 廖介民 5 廖介鈿 6 廖麗瑩 7 廖介源 8 廖介山 9 廖介紳 10 廖雯輝 11 廖安絜 12 廖雯儀 13 黃國珍 14 黃若菁 15 黃若綺 16 黃清和 17 黃偉銓 975分之198 原告 18 黃有良 975分之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