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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黃文津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廖慶明

廖慶薰吳廖朱淑

廖靜廖秀廖彩蓉廖德政邵廖素蓮吳廖爽廖基榕(即廖大松承受訴訟人)

廖宏毅(即廖大松承受訴訟人)

鍾廖佳(即廖大松承受訴訟人)

廖素環(即廖大松承受訴訟人)

廖麗敏廖天儀黃江村黃永全黃永吉廖程菊花廖仁安廖秀廖秀卿李志清李榭榴吳金花陳文星陳秀琴陳秀珍陳總貴陳却呂清全呂美雪陳貴花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標被 告 廖雪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吳盈男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吳盈利(上37人為被繼承人廖秋花即黃秋花之繼承人)曾錦文曾貴雀曾貴英曾溪圳曾溪河訴訟代理人 曾義勝被 告 曾溪平

曾溪邊曾溪欽曾溪棟曾菊(上10人為被繼承人曾萬教之繼承人,惟被告曾溪河、曾溪邊、曾溪棟亦為分別共有人)廖清林廖龍泉廖愛廖麗琴鄭鈺澄鄭榆蒨王相現

鄭淑方鄭淑文

鄭惠文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容滋被 告 林益輝

羅秀玉林政龍林淑燕林素蘭林素琴洪啓仁洪偉達洪若庭王林素珠

林素珍林美慧

林昭等林慶龍林逸華林麗春張秀枝林佑峻張洲瑋林怡廷林千榆林櫻蓮張家蓁林翠紅林袖菁徐偉真徐永芝徐緒楷

徐緖芩徐緒茵周志霖即林昭賢之遺產管理人

林睿恩法定代理人 林威翰

楊嘉盈(上53人為被繼承人曾九之繼承人,惟被告曾溪河、曾溪邊、曾溪棟亦為分別共有人)被 告 黃永昌

黃永富黃軍強

黃冠琳黃月琴(上5人為被繼承人黃萬發之繼承人,惟被告黃永昌亦為分別共有人)黃進力(上1人為被繼承人黃萬松之繼承人)張秀卿黃茂陽黃麗玉

黃麗珠(上4人為被繼承人黃昭欽之繼承人)黃昭鏜廖月栆黃豐盛黃國書黃國訓黃淑娟黃佩珠

黃逸杰

黃逸睿

黃昭富黃昭信黃姿敏廖黃姿容(上17人為被繼承人黃學智之繼承人)陳忠信陳忠民陳美珍陳美惠黃寳惜訴訟代理人 黃來明

(上5人為被繼承人黃石楓之繼承人,惟被告黃寳惜亦為分別共有人)被 告 黃清交訴訟代理人 張枝梅

黃金雄被 告 李秀蕾

黃志田黃俊嘉黃麟傑林新川林明德廖聰敏廖村禮廖玲淑游哲訓游奇軒廖晏伶

(上13人為被繼承人黃環之繼承人,惟被告黃清交、黃俊嘉亦為分別共有人)廖榮華廖崇甫廖芃宇翁裕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

(上4人為被繼承人黃汝洲之繼承人黃素愼之繼承人)被 告 黃啟發(即黃昭農承受訴訟人)

黃榮(即黃昭農承受訴訟人)

黃淑珍(即黃昭農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昭農承受訴訟人)

黃高明張素琴黃啓祐黃美樺黃美娟黃淑惠黃淑玲黃錫榮呂黃香黃濫哈正廉哈復懷哈婷莉黃彩鑾(上13人為被繼承人黃通寶之繼承人,惟被告黃啓祐、黃錫榮亦為分別共有人)黃秉程黃春吉

黃春夏黃春政黃春景黃春敏林黃星

廖慶洋(即黃信娥承受訴訟人)

廖怡翔(即黃信娥承受訴訟人)

廖柏翔(即黃信娥承受訴訟人)

廖方瑜(即黃信娥承受訴訟人)

黃信滿

(上12人為被繼承人黃瓊霖之繼承人)黃新勝訴訟代理人 黃裕翔被 告 廖英錄

廖英寿即廖英壽

黃明壽黃椅泠訴訟代理人 黃金鍾被 告 黃水豊

黃俊結黃炎庭黃春福訴訟代理人 許滿珠被 告 黃新水訴訟代理人 黃其進被 告 黃清良

黃深黃清泉黃學清曾思翰訴訟代理人 曾相鈞被 告 謝宏昌

謝宏麟謝宏欣李振揚黃秋晨即黃信達訴訟代理人 蕭昭梅被 告 黃茂印

黃茂松黃講

黃基學黃啓䰚即黃明超

黃盟期李利修李和結黃建豪

黃明坤兼訴訟代理人 黃明順被 告 黃甲乙

黃亮月黃郁雯(上2人為被繼承人廖貴枝之繼承人)黃標泉王景黃柏誠黃柏瑞黃美春廖見崇郭姵伭黃惠佳訴訟代理人 林采錦被 告 陳宥均

黃建華黃曉鈴黃曉琪

林嫦娥

林采錦廖客雄黃明志黃議德黃文宏黃中政黃中信黃裕翔(即黃宏銘承受訴訟人)

黃合而黃進安黃銘錕黃信旗黃銘津黃秋長黃秋田陳月庒曾黃強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中明被 告 黃鳳華

黃富村

黃富倉

黃富長曾偉綠

曾士航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溪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啟發、黃榮、黃淑珍、黃淑玲為被告黃昭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3頁第2行「⒈編號A部分面積113.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水取得。」應更正為「⒈編號A部分面積11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新水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本件被告黃昭欽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卿、黃茂陽、黃麗玉、黃麗珠;被告黃昭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啟發、黃榮、黃淑珍、黃淑玲;被告黃素愼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榮華、廖崇甫、廖芃宇、翁裕翔,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11年6月11日確定,而原告黃文津於111年9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判決,亦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昭欽、黃素愼係於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黃昭欽、黃素愼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又被告黃昭農係於原告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本件應由其繼承人即黃啟發等4人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黃啟發、黃榮、黃淑珍、黃淑玲為被告黃昭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