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孫聖淇、胡勝傑被 告 黃致綺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黃敏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及次序11所載被告黃致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新臺幣6,640元及所受分配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830,000元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敏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黃敏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黃致綺與原告同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33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及其上同段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8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彩微所有,後於民國98年10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峰,原告對系爭房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由鈞院北港簡易庭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隨即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黃彩微所有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9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然被告黃敏峰於107年8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致綺(債權額比例1分之1,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經鈞院拍定後,抵押權人即被告黃致綺前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陳報債權,經鈞院於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分配執行費8,000元及債權100萬元在案。
㈡被告黃致綺雖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被告黃致綺與被告黃敏峰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尚待釐清,且被告黃致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已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應確定,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㈢然被告黃致綺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2日發文之
民事執行處函後即陳報債權,屆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發生確定事由,被告即抵押權人黃致綺應就已發生之原債權數額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然其數額與被告黃致綺告知之剩餘債權不符,故原告認為其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黃致綺所受分配之案款自應予以剔除。
㈣並聲明:
⒈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其中次序6及次序11被告黃致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8,000元及債權100萬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緣被告黃致綺雖提出借據、本票、存摺明細等資料抗辯
稱其與被告黃敏峰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查其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爰分述如下:
⑴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被告黃致綺主張被告黃敏峰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為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黃致綺應就系爭借款確實有交付被告黃敏峰負舉證之責。然觀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訴外人陳俊宇所有,非被告黃致綺本人所有之帳戶,被告黃致綺主張之匯出紀錄及提領現金部分皆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實無法證明被告黃致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黃敏峰之事實。而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9日及108年3月25日被告黃敏峰按月匯入17,000元至訴外人陳俊宇名下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亦僅為被告黃敏峰與訴外人陳俊宇間之金錢往來,按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黃致綺並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為被告黃敏峰按月繳付之利息。⑵又被告黃致綺主張107年8月15日第一次借款48萬元係
以匯款方式由訴外人陳俊宇名下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出,何以第二次及第三次卻以領現方式交予被告黃敏峰?再者,被告黃敏峰戶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而被告黃致綺則為臺北市大同區,雙方之生活居住範圍並非相近,如被告黃敏峰有資金需求,亦得以匯款方式交付,而無須至「合昌宮」親領,被告黃致綺明顯係為了存摺明細兜湊金額為辯解,且存摺內頁顯示之領現日期為107年9月10日與107年9月11日,而非107年9月15日,與被告黃敏峰簽立之收據日期不符,故該收據是否為被告黃敏峰臨訟編造,實啟人疑竇?⑶另依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中並無利息之約定(參借據第六點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及(23)欄),其於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債權陳報狀亦主張借款本金尚餘100萬元,利息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而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其存摺明細,卻主張第一次借款50萬元,除匯款之48萬元以外之2萬元為利息,而107年10月至108年3月按月匯入之17,000元亦為利息,本金金額加總亦僅有85萬元,足證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與所附之存摺明細與匯款單非為同一債權,其民事答辯狀所能證明者僅有被告黃敏峰與訴外人陳俊宇間之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關係尚未可知,然被告黃致綺所主張之借款100萬元迄今未能提出金錢交付之事實。
⑷又被告等提出被告黃敏峰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黃致
綺借款50萬元簽立之借據乙紙,然當天簽立之本票卻為100萬元,另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利率為零,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4號本票裁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而被告黃致綺之答辯狀主張之利率卻為年息百分之24,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且被告黃致綺如確實為系爭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何以於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時陳報之本金與實際上主張借貸之金額不符,又被告黃致綺主張被告黃敏峰曾有繳交六期利息,而陳報債權時卻依然從107年8月13日起息,足證被告黃致綺對系爭借貸細節不了解,其與被告黃敏峰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則被告黃致綺無法證明訴外人陳俊宇之存摺所匯出及領現之款項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以被告黃敏峰為債務人之債權範圍,自應認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⑸綜上所陳,被告間對於借貸款項交付之時日、金錢或
一定金額交付之方式、是否有真實交付及資金來處等各項重要內容,皆未能舉證證明,且有諸多疑點,彼等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足令人質疑。倘被告黃致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得肯認被告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主張約定之借貸利率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⑴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予以否
認),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0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黃致綺於民事答辯狀主張之借
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4,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又被告黃致綺主張第一筆借款金額實際匯出之款項僅有48萬元,其餘2萬元為預扣利息,則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即48萬元為準,故被告黃致綺貸與被告黃敏峰之款項縱使列入領現部分之20萬元及15萬元,亦僅有83萬元,扣除被告黃敏峰所繳交之六次17,000元利息,剩餘本金應僅有818,763元,而依被告間簽立之借據約定利息為無,故被告黃致綺所得列入分配之金額應僅有818,763元。
㈥對證人證述及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⒈證人陳俊宇、蔡漢輝與被告黃致綺既為親屬關係,所為
證言難免偏頗被告,自不得遽信,且其中證言有諸多矛盾之處,茲陳述如下:
⑴證人陳俊宇稱:「當初想要做生意,想要請支票,當
初我沒什麼收入,生意做不起來,後來把戶頭給我舅媽使用」,後又改口稱:「一開戶就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而開戶最初之目的證人陳俊宇主張為「製造資金往來的紀錄,以方便我請票」,然證人蔡漢輝卻主張為「貸款」,可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設立目的及何時交由被告黃致綺開始使用,證人等之證詞並無法說明,則系爭借款交付時,該帳戶是否確實由被告黃致綺所支配,尚無從得知,且證人陳俊宇家中從事成衣生意,如其需累積信用額度,自有其家人可代為處理,無須拜託舅媽即被告黃致綺使用。且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單其中匯款人為蔡漢輝,則證人陳俊宇為證人蔡漢輝之親孫子,就累積額度與家中生意所需判斷,帳戶使用人為蔡漢輝亦不無可能。另被告以蔡耀忠為被告黃致綺之配偶,而蔡耀忠於107年8月7日匯入100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因而主張該帳戶為被告黃致綺使用,然蔡耀忠為證人陳俊宇之親舅舅,其關係亦為親近,因家中生意所需,蔡耀忠匯款給其姪子亦屬人之常情,故被告以此主張帳戶為被告黃致綺所支配,自不可採。而證人陳俊宇為被告黃致綺之姪子,其證言憑信性本較為低落,其一面主張帳戶為被告黃致綺所使用,原告認其證詞並不可採。
⑵被告黃致綺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存摺明細等
件,主張其有於107年8月15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黃敏峰帳戶;於同年9月10日、9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15萬元並主張有交付現金與被告黃敏峰,惟此僅足證明證人陳俊宇有交付數筆金額予被告黃敏峰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有匯款單據,即認被告黃致綺為本案實際借款人。況第一次匯款與第二次提領現金間隔不到一個月,證人蔡漢輝卻稱:「兩個月後又再借二次」,而領現部分因被告黃敏峰急用要拿現金,故到廟裡由證人蔡漢輝提領後直接交付,證人蔡漢輝亦稱:「我媳婦提前一天交代我,叫我去領錢給被告黃敏峰」,然既有急用,何以存摺明細提領現金日期為107年9月11日,而被告黃敏峰領取現金簽立借據之日期卻為107年9月15日,再者,借據為被告黃敏峰自行製作,則是否為臨訟杜撰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黃致綺主張係其利用證人陳俊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交付借款,要屬無法證明。
⑶又證人蔡漢輝對借款利息知之甚詳,甚至可明確講出
「被告黃敏峰有匯款六個月的利息。據我所知一個月是一萬七千元。」證人蔡漢輝一邊表示因時間久遠借款細節記不清,另一邊卻可如此清楚講述還款利息及還款期數,實與常理不符,且證人蔡漢輝證稱就本件利息部分乃因聲請本票裁定才會知悉,然當法官質疑本票裁定並無提及利息一期是一萬七千元時,證人蔡漢輝又改口稱「這我不了解」,明顯被告2人與證人間就此部分已有串供,故證人蔡漢輝之證詞並不可採。⑷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本票、借據金額與提出之匯款金
額不符,實無法證明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被告黃致綺確實為實際借款人,何以聲請本票裁定及陳報債權時皆未以其主張之實際借款金額85萬元為之,反而以設定金額100萬元陳報,並以此列入分配,而債務人即被告黃敏峰對此亦無意見,實與常理不符,亦徵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真實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黃致綺於107年8月間透過姪兒陳俊宇及其友人陳榮
輝介紹,故而結識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開設機車行之另一被告黃敏峰,不久,被告黃敏峰以作生意需要週轉及繳交漁會貸款為由,希望將名下系爭房地供被告黃致綺擔保,同意以二分月息向被告黃致綺借款50萬。
㈡107年8月13日雙方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許俊
智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因被告黃敏峰提及尚有卡債未償,日後有可能再借,故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致綺;同年8月15日被告黃致綺確定系爭房地扣除前有國泰人壽之抵押貸款餘額後之殘值仍超過100萬元後始同意借款給被告黃敏峰,同日,被告黃敏峰在許俊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借據及本票後,被告黃致綺旋委託公公蔡漢輝代被告黃致綺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8萬元予被告黃敏峰,有匯款單足稽,另尾款2萬元,雙方於107年8月17日結算利息、代書費及規費時,被告黃敏峰同意被告黃致綺轉為前開50萬元借款應付之2個月利息(即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
㈢107年9月10日、9月15日,被告黃敏峰又再向被告借款20萬
元、15萬元,被告黃致綺乃委託蔡漢輝領取現金後,於上開期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被告黃致綺公公蔡漢輝開設之「合昌宮」內,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黃敏峰,有被告黃敏峰親簽之收據足稽。
㈣至此,被告黃敏峰共向被告黃致綺借款85萬元,被告黃致
綺為了讓被告黃敏峰方便,乾脆約定被告黃敏峰自10月份起,每月中旬左右,按約定二分利即17,000元(計算式:850,000*2%=17,000)支付利息,故被告黃敏峰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6、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25日將6個月利息匯到被告黃致綺指定之姪兒陳俊宇借名開設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褶交易記錄供參,足徵被告黃致綺與被告黃敏峰間確實有85萬元借款無疑。
㈤然被告黃敏峰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告黃致綺利息
,迨109年2月12日 鈞院執行處通知被告黃致綺陳報債權為止,被告黃敏峰尚欠被告黃致綺85萬元本金及15萬3,000元利息(計算式:17,000*9個月=153,000)共計100萬3000元,是被告黃致綺就系爭房地拍賣之結果,主張對被告黃敏峰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無虛假。
㈥又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認定採登記主義,原告雖提及:
「黃敏峰與黃彩微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間有通謀虛偽之不實買賣,於107年12月間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一事」等情,乃被告黃致綺於107年8月與被告黃敏峰成立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時所不及知,被告黃致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純屬善意第三人,是被告黃敏峰所涉上開虛偽買賣事件與本件借貸關係,兩不相涉。
㈦又被告黃致綺姪兒即訴外人陳俊宇係為了要開立甲存帳戶
(支票存款),累積一定交易額度,故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開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告黃致綺使用,而該帳戶存褶、印章,始終為被告黃致綺控管,訴外人陳俊宇只是借名開戶之人,與被告黃敏峰無金錢往來。且倘若如原告所述訴外人陳俊宇與被告黃敏峰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衡諸常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直接設定給陳俊宇即可,何需被告黃致綺出面;況且,被告黃敏峰正常按月付息亦達6個月之久,迨108年4月被告黃敏峰沒有繼續支付利息,被告黃致綺經催告後於108年6月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益證該筆按月匯款之17,000元係被告黃敏峰向被告黃致綺借款85萬元的二分利,有借據及本票可稽,否則被告黃敏峰既然需借錢週轉,豈有資力再按月給付訴外人陳俊宇17,000元,顯見各該筆17,000元確實是被告黃敏峰給付予被告黃致綺之利息。再者,被告黃敏峰自107年10月開始,按借款總額85萬元所匯二分利即17,000元給被告黃致綺連續長達6個月之事實推算,被告間確實有本金85萬元之借貨關係及二分利(即月息百分之二)之約定無誤。
㈧稽諸被告黃致綺使用之訴外人陳俊宇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存褶交易記錄第2頁「107.8.7蔡耀忠匯入100萬元」,蔡耀忠為被告黃致綺之配偶(被證八),該帳戶既有配偶之高額匯款,亦可間接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黃致綺所能支配無疑。
㈨被告黃敏峰戶籍雖設於雲林縣北港鎮,但當時伊實際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開設機車行,有公司查詢及google街景照片足證,從而被告黃敏峰與被告黃致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約僅一橋(重陽橋)之隔,騎車不過5~6分鐘,從而,原告認為被告黃敏峰設籍雲林縣北港鎮,不可能北上向被告黃致綺親自領現云云,顯有誤會!㈩被告黃致綺所提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約定「無」
,乃被告黃致綺當初為了節稅,聽從友人建議,始將上開約定利息記載為「無」,乃一般民間借貸抵押權設定常見之現象,惟上開約定縱與事實不符,充其量只是利息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然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
被告黃敏峰簽立金額100萬元本票,乃被告黃敏峰原本想要
向被告黃致綺借款100萬元,但考慮自己暫時還不需要用到100萬元,借了只是多繳利息,所以先向被告黃致綺借50萬元,迨日後有需要時再借,所以簽立一張100萬元本票給被告黃致綺,預作前後借款之擔保,迨日後再借時才不需遂次開立本票,方便日後借款之舉,為民間借貸之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一般民間借貸,較重情誼,或因當事人不諳法律,其過程
或約定,或許不如銀行周詳,然契約重要之點如已具備,縱日後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計算方式有些許差池,仍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何況被告黃致綺陳報債權,均委由代書處理,代書對被告黃敏峰與被告黃致綺間實際利息如何計算,不甚明瞭,縱起息日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亦不影響被告黃致綺與被告黃敏峰之債權關係,原告爭論無謂枝節,亳無所憑。
被告2人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致綺與原告為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彩微所有,後於98年10月8 日因買賣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峰,原告對上開買賣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108 年2 月12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債務人黃彩微名下後,原告隨即對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執行案號拍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
㈣系爭房地登記有被告黃敏峰於107 年8 月16日設定予被告黃致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黃致綺對被告黃敏峰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若有,金額
為何?㈡原告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 、11之執行費8,000元,債權100萬元自分配表中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致綺與原告為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彩微所有,後於98年10月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峰,原告對上開買賣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108 年2 月12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債務人黃彩微名下後,原告隨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執行案號拍定,並於109 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系爭房地登記有被告黃敏峰於107 年8 月16日設定予被告黃致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借據、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收據、訴外人陳俊宇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
㈢原告對被告之抗辯陳稱:「然觀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訴外人陳俊宇所有,非被告黃致綺本人所有之帳戶,被告黃致綺主張之匯出紀錄及提領現金部分皆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實無法證明被告黃致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黃敏峰之事實。而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9日及108年3月25日被告黃敏峰按月匯入17,000元至訴外人陳俊宇名下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亦僅為被告黃敏峰與訴外人陳俊宇間之金錢往來,按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黃致綺並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為被告黃敏峰按月繳付之利息。」等語,然查:
⒈本件經證人陳俊宇於110年3月5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黃致綺的姪子。(【提示本院卷第81頁】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存簿開戶存摺及內頁,這個存簿是你去開立的嗎?) 是。 (你開這個存簿做什麼用?)當初想要做生意,想要請支票,當初我沒什麼收入,生意作不起來,後來把戶頭給我舅媽使用。(這個戶頭是何時開立的?)很久了。(你是開完戶過了多久,就把這戶頭給你舅媽即被告黃致綺使用?)一開戶就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你不是說這帳戶要跟銀行請票做生意用,為何一開完後就把帳戶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戶頭要有資金往來,所以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製造資金往來的紀錄,以方便我請票。(此帳戶中的錢是誰的?)被告黃致綺的。(你認不認識黃敏峰?) 認識。(是你介紹被告黃敏峰給被告黃致綺?)是。(你是否知道被告黃致綺有無借錢給被告黃敏峰?)有,當初是我介紹被告黃敏峰給被告黃致綺,讓被告黃敏峰跟被告黃致綺借錢。(後來被告黃敏峰跟被告黃致綺到底借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87至91頁】存簿內之資料,有好幾筆1 萬7千元的金額存入,是否知道1萬7千元的存入是做什麼用?)我不知道,這戶頭給被告黃致綺使用後,我就沒有過問。(你107年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父母作成衣,讓我接手,但我自己做不起來。(107年之後也還是成衣這個工作?)這一二年做不起來,我現在做別的工作。(原本家裡的事業,你為何還需要自己開支票?)我比較晚出社會,家人用我的名字幫我與銀行往來,因為我是小白,意思是我跟銀行沒有往來。(家族生意也不一定要用你的戶頭與銀行往來?)這我不清楚。(剛提示給你看的帳戶,現在是你在使用?還是被告黃致綺在使用?)被告黃致綺。(當時你將此帳戶交給被告黃致綺時,你是否知道她會拿這個帳戶做什麼使用?)我不清楚。(這樣的話你如何確定被告黃致綺一定能幫你累積一定交易額度?)因為被告黃致綺是我舅媽,所以我相信。(你了解你舅媽即被告黃致綺從事什麼工作?)他在外面上班,我也不知道他從事什麼行業。(為何知道被告黃致綺可以協助你累積額度?)她有收入就好。(你與被告黃敏峰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黃敏峰在107年從事的行業為何?)機車行。(被告黃敏峰在哪邊開機車行?)應該是新北市,朋友介紹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⒉證人蔡漢輝於同日本件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黃致綺的公公。…(證人陳俊宇稱要幫家裡做成衣生意,那你們有叫他去開帳戶製造資金往來資料,以便跟銀行請領支票?)有,證人陳俊宇有開一個甲存,二個乙存。(甲存就是支票帳戶?) 對。(證人陳俊宇既然已經有甲存支票帳戶,為何還要再開立乙存)因為被告黃致綺要幫證人陳俊宇做成績,因為證人陳俊宇要跟銀行房貸,所以要有資金往來。(【提示本院卷第81頁】這個乙存帳戶到底跟銀行請票有無關係?)應該有關係,不然證人陳俊宇要辦貸款沒有成績會貸不出來。(貸款是一回事,請領支票使用又是一回事,證人陳俊宇開設此帳戶到底是要請領支票?還是要貸款?)貸款。(為何剛才證人陳俊宇表示開立此帳戶是要製造交易往來紀錄,以便他跟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貸款也有,請領甲存也有。(後來甲存的帳戶有順利開戶了?)有。(是否知道被告黃致綺是否有借錢給被告黃敏峰?)有。(為何知道?)被告黃致綺叫我幫她匯款的,他要上班沒有時間。(你匯款給被告黃敏峰,是用誰的帳戶?)是陳俊宇的。(就是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嗎?)是。(【提示本院卷第77頁】這個匯款委託書是不是就是你幫被告黃致綺匯款給被告黃敏峰?)對,我匯的。 (為何是你要幫被告黃致綺處理這些事情?) 她交代我,我沒事做。(你兒子呢?)他也要上班。(被告黃致綺借錢給被告黃敏峰有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嗎?) 我不曉得。後來有聽被告黃致綺講,被告黃敏峰有匯款六個月的利息。據我所知一個月是一萬七千元。(如何知道是一萬七?)我之前幫被告黃致綺去聲請本票裁定才知道的。(【提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64 號卷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就是聲請這個本票裁定嗎?)對。(是你幫被告黃致綺聲請本票裁定的嗎?)被告黃致綺交代我,叫我交給許代書去聲請的。(請證人看本票裁定聲請狀與最後裁定內容,利息都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但是並沒有寫到一期利息是壹萬七千元,所以你如何知道一期的利息是一萬七千元?)這我不瞭解。(那1萬7千元是如何知道的?)被告黃致綺跟我講的。(被告黃致綺什麼時候跟你講一期利息是一萬七千元?)107年9、10月就跟我講。(那時候為何被告黃致綺要跟你講利息怎麼算?)我們都住一起。(你在107 年8 月15日匯款48萬給被告黃敏峰以後,還有無幫被告黃致綺拿錢去借給被告黃敏峰?)兩個月後又再借二次,20萬跟15萬,都是拿現金。(【法官請被告黃敏峰暫出庭外等候】為何要拿現金不用匯款?)因為被告黃敏峰要還漁會的貸款或卡債。(這兩次現金,20萬及15萬在哪裡交付?)兩次都在我家樓下的廟裡。我每天都在那裡。(要還卡債或是貸款的話,用匯款不是更快?)他人已經來我廟裡,說要拿現金,叫我領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
⒊被告黃敏峰於本件同日審理時陳稱:「【法官請被告黃
敏峰入庭】(證人蔡漢輝除了有匯款給你48萬以外,有另外幫被告黃致綺拿現金借款給你?)有,兩次,一次20萬,一次15萬元。(這兩次是什麼原因要跟被告黃致綺借錢?)我做生意週轉不方便,要買材料。(這兩次的錢交付地點一樣嗎?)一樣,在一間廟裡。(你去廟裡借錢之前,有無先聯絡被告黃致綺或是證人蔡漢輝?)有。(你需要資金週轉,為何不請被告黃致綺直接匯款到你的帳戶?)我過去她那邊還蠻快的,就直接過去。(你是說你經營的機車行離被告黃致綺的住處蠻近的嗎?)對,騎車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第一次為何要用匯48萬給你?)第一次他們說要用匯款的,那時候我正好要回南部,不在機車行。(為何剛才證人蔡漢輝會說20萬及15萬這兩次借錢給你,是為了要讓你去還漁會的貸款或是卡債呢?)我全部就是還這些,包括還漁會貸款或卡債及資金週轉。(哪個漁會有貸款或有卡債?)雲林區漁會。(是貸款還是卡債?)都有。(你跟被告黃致綺借到錢之後,你就把部分的錢還給雲林區漁會?)對,還有信用卡卡債。(第一次借款的48萬,有去還雲林區漁會的貸款或卡債?)有還卡債。」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⒋證人許俊智於本件同日審理時證稱:「(你從事地政士的工作?)是。(你之前就認識證人蔡漢輝?)認識。
(認識多久了?)五六年、六七年應該有。(被告黃致綺你認識嗎?)認識。(【提示本院卷第69至70頁】這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你幫忙他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的嗎?)是。(在辦理抵押權之前,蔡漢輝或是被告黃致綺有委託過你其他地政業務?)有。(委託你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你有無跟被告黃敏峰見面過?)沒有。(所以被告黃敏峰的證件跟印章,不是被告黃敏峰自己交給你的?)是被告黃敏峰交給我的。(你不是說沒有跟被告黃敏峰見面過?)之前沒有跟被告黃敏峰見面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當天被告黃敏峰有拿證件跟印章給我。(抵押權人有到場嗎?)沒有。(證件跟印章事先交給你的嗎?)設定當天蔡漢輝帶過來的。(你知道他們二造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我現在知道,設定當天的時候我記得是先借伍拾萬元,被告黃敏峰後面有可能再增加借貸,所以金額增加為100萬元。(當時兩造有對利息及遲延利息做約定嗎?)不太清楚。應該有,那時候我在做案件。(蔡漢輝有說他有持本票請你代辦本票裁定的聲請,上面的利息部分及金額是被告黃致綺跟你說,請你這樣辦理的還是有 其他原因,不然為何裁定聲請是這樣記載?)據我所知被告黃致綺借款給被告黃敏峰,她本身會收利息, 不太可能沒有收利息,我幫被告黃致綺聲請本票裁定的時候沒有問被告黃致綺利息怎麼計算這個問題,所以我直接用法定利率幫被告黃致綺聲請本票裁定。(所以被告黃致綺沒交代你本金、利息的部分怎麼聲請?)對。 沒有其他問題。(既然你認為有利息,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利息會寫無?)被告黃致綺在我這邊辦抵押權的案件這不是第一件,我們以前有討論過,他是擔心利息所得的問題。客戶主張利息做無,我們當然配合做無。」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⒌被告黃敏峰於本件同日審理時又陳稱:(【法官請被告黃敏峰入庭】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天,你有跟證人許俊智見面嗎?)有。(你設定系爭抵押權的證件及印章,是何時拿給證人許俊智?)當天。(當天被告黃致綺有無到場?)沒有。(證人蔡漢輝有到場嗎?)有。」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黃敏峰之陳述,業就證人陳俊宇
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與被告黃致綺使用,證人蔡漢輝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幫被告黃致綺匯款48萬元,其後再分別交付20萬元、15萬元,及證人許俊智受委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證述明確,且渠等之證述及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再者,證人許俊智僅為證人蔡漢輝之朋友,受託幫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與被告2人並非至親好友,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做虛偽證述之可能,故渠等之證述及陳述應均與事實相符。㈣原告雖質疑證人陳俊宇稱:「當初想要做生意,想要請支
票,當初我沒什麼收入,生意做不起來,後來把戶頭給我舅媽使用」,後又改口稱:「一開戶就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而開戶最初之目的證人陳俊宇主張為「製造資金往來的紀錄,以方便我請票」,究竟證人陳俊宇係何時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黃致綺使用尚不明確等語。然就此證人陳俊宇已經證述:「(這個戶頭是何時開立的?)很久了。(你是開完戶過了多久,就把這戶頭給你舅媽即被告黃致綺使用?)一開戶就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你不是說這帳戶要跟銀行請票做生意用,為何一開完後就把帳戶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戶頭要有資金往來,所以交給被告黃致綺使用,製造資金往來的紀錄,以方便我請票。…(你107年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父母作成衣,讓我接手,但我自己做不起來。 (107年之後也還是成衣這個工作?)這一二年做不起來,我現在做別的工作。」等語,應係證人陳俊宇第一次回答時就其生意做不起來此事與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黃致綺使用之順序錯置所致。
㈤稽諸被告黃致綺使用之證人陳俊宇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
褶交易記錄第2頁「107.8.7蔡耀忠匯入100萬元」(本院卷第83頁),訴外人蔡耀忠為被告黃致綺之配偶(被證八),該帳戶既有配偶之高額匯款,亦可間接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黃致綺所能支配無疑。
㈥且倘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可能係證人陳俊宇自
己使用,亦有可能係證人蔡漢輝使用,可能係證人陳俊宇或蔡漢輝貸與金錢予被告黃敏峰等語,然若如此情形,衡諸常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直接設定給證人陳俊宇或證人蔡漢輝即可,根本無庸被告黃致綺出面;況且,被告黃敏峰於107年10月15日後連續6個月轉帳17,000元至證人陳俊宇名下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黃敏峰既然需借錢週轉,豈有資力再按月給付證人陳俊宇17,000元,顯見該各筆17,000元確實是被告黃敏峰給付予被告黃致綺之利息。㈦迨108年4月被告黃敏峰沒有再支付利息,被告黃致綺經催
告後於108年6月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益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各筆按月匯款之17,000元係被告黃敏峰向被告黃致綺借款85萬元的二分利,故被告間確實有本金85萬元之借貨關係及二分利(即月息百分之二)之約定可以認定。
㈧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致綺稱107年8月15日第一次借款48萬
元係以匯款方式由證人陳俊宇名下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出,何以第二次及第三次卻以領現方式交予被告黃敏峰?再者,被告黃敏峰戶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而被告黃致綺則為臺北市大同區,雙方之生活居住範圍並非相近,如被告黃敏峰有資金需求,亦得以匯款方式交付,而無須至「合昌宮」親領,被告黃致綺明顯係為了存摺明細兜湊金額為辯解,且存摺內頁顯示之領現日期為107年9月10日與107年9月11日,而非107年9月15日,與被告黃敏峰簽立之收據日期不符,故該收據是否為被告黃敏峰臨訟編造,實啟人疑竇等語,然被告黃致綺第二、三次借款予被告黃敏峰為何不使用匯款,而由證人蔡漢輝在「合昌宮」交付現金,業據證人蔡漢輝證述綦詳。再者被告黃敏峰戶籍雖設於雲林縣北港鎮,但當時伊實際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開設機車行,有公司查詢及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從而被告黃敏峰與被告黃致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約僅一橋(重陽橋)之隔,騎車不過5~6分鐘,故原告認為被告黃敏峰設籍雲林縣北港鎮,不可能北上向被告黃致綺親自領現云云,顯有誤會。至於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為107年9月10日20萬元,與被告黃敏峰借據簽寫之日期相符(本院卷第85頁、第79頁);另一次提領現金之時間為107年9月11日15萬元,雖與被告黃敏峰簽寫第二張收據所押之時間即107年9月15日不符,然相差日數也非甚遠,且被告等人如要偽造收據,大可將第二張收據書寫時間為107年9月11日以與第二次領現金日期相符,然並無此情形,亦徵被告黃敏峰所提之收據2紙為真正,被告黃致綺確實有於107年9月10日貸與20萬元予被告黃敏峰,又於107年9月15日貸與15萬元予被告黃敏峰。㈨另原告主張依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中並無利息之約定(參借據第六點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及(23)欄),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債權陳報狀卻記載借款本金尚餘100萬元,利息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而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其存摺明細,卻主張第一次借款50萬元,除匯款之48萬元以外之2萬元為利息,而107年10月至108年3月按月匯入之17,000元亦為利息,本金金額加總亦僅有85萬元,足證被告黃致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與所附之存摺明細與匯款單非為同一債權。再者,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利率為零,系爭本票裁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而被告黃致綺之答辯狀主張之利率卻為年息百分之24,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均不明確等語。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黃致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之債權卻有利息債權,且被告黃致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記載,三者並不相符之原因,業據證人許俊智證述明確,且並不違經驗法則。故貸與本金與被告黃致綺陳報債權之金額、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利息之記載不同,應係證人許俊智幫被告黃致綺為陳報債權時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不明確知悉實際債權總額及利息之約定,而以被告黃敏峰簽發之本票上之金額為陳報債權金額,即自行以法定利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致,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黃致綺確實有貸與金錢予被告黃敏峰之認定。
㈩至於被告黃致綺實際貸與被告黃敏峰之本金,經被告黃致
綺表示107年8月15日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8萬元予被告黃敏峰,其他尾款2萬元,雙方於107年8月17日結算利息、代書費及規費時,被告黃敏峰同意被告黃致綺轉為前開50萬元借款應付之2個月利息(即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等語,則該筆借款實際貸與之本金僅為48萬元,而非50萬元。另外被告黃致綺又於107年9月10日、9月15日分別貸與被告黃敏峰20萬元、15萬元,故被告黃致綺實際貸與被告黃敏峰之本金為83萬元(48萬元+20萬元+15萬元=83萬元,利息部分非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應僅為83萬元,次序6之執行費應減縮為6,640元(83萬元×0.008=6,64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本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超過83萬元部分、次序6之執行費超過6,6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