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陳宥瑄
陳芝伊陳巧臻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被 告 陳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1,087 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陳宥瑄單獨起訴,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追加陳芝伊、陳巧臻為原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87年12月15日與原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耀鵬(即陳土庫,已歿,下稱陳耀鵬)購買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1,0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耕地不得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遂堅持登記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雙方協議訂立「土地同意共有合約書」,並於88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耕地可移轉為分別共有,訴外人陳耀鵬前屢次催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
2 人分別共有。然被告為免移轉登記的麻煩,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購買訴外人陳耀鵬就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所有權,並交付40萬元為訂金,而後反悔不願購買,經訴外人陳耀鵬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屢次催促被告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2 分之1 予原告,最後原告陳宥瑄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目前整筆土地皆在被告名下,土地買賣未完成購地付款,被告應依其與訴外人陳耀鵬訂立之「土地同意共有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同意共有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09 年口湖椬梧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系爭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為訴外人陳耀鵬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而訴外人陳耀鵬已於108 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等依據上開規定為訴外人陳耀鵬之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訴外人陳耀鵬與被告訂立「土地同意共有合約書」後,該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之條件已因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耀鵬,其後訴外人陳耀鵬雖又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訴外人陳耀鵬對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出賣予被告,然被告遲未給付全部價金,其後訴外人陳耀鵬死亡,由原告等繼承陳耀鵬之權利,依原告起訴內容可認為原告全體有以起訴狀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同意共有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其等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據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