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王永財被 告 黃威儒訴訟代理人 黃添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1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75

4 地號土地)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由訴外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755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兩造土地中間尚有訴外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

755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倘供原告通行使用,則18地號土地將被一分為三,破壞土地之完整性,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為此,被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況原告原本係借道毗鄰同段754-1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因原告母親與754-1地號土地地主發生口角摩擦,因此754-1 地號土地地主才不再借道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為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㈡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經由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土地,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755 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土地,以至道路(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中18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土地上種植樹木。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位置為經由訴外人楊郭粒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 ○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9 平方公尺土地,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755 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11.29 平方公尺土地,以至道路(即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754-1 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土地上種植玉米。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754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連絡,業據其提出系爭75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754 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通行以至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主張754 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前係通行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及755 地號土地以至道路,為此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6.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將使18地號土地一分為三,破壞土地之完整性;況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原本係從754-1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因原告與754-1 地號土地地主有摩擦,後來754-1 地號土地地主才不同意讓原告通行,被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18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⒈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即被

告所有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土地,其上種植樹木,而毗鄰之755 地號土地則為灌溉溝渠,其上部分已鋪設水泥孔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位置則為75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9 平方公尺土地,其上種植玉米,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⒉查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 元;訴外人楊郭粒所有754-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3,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⒊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楊郭

粒所有754-1 地號土地均相毗鄰,無論是原告主張之乙案或被告主張之甲案,均尚須經由755 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道路,而75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是否同意原告通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函覆稱: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民眾得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案(如架設橋涵及建築通路跨越等),堪認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並不反對原告申請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通行其所有755 地號土地以至道路。是被告辯稱: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不會允許原告架設板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⒋本院審酌754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現種植樹木如桃花

心木、光臘樹等,倘採甲案,則754 地號土地通行西側754-1地號土地以至道路之通行範圍面積為36.49 平方公尺,而754-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甲案通行範圍之公告現值為116,768 元,不僅通行距離較長,且需使用通行範圍之土地較大;而倘採乙案,則原告因通行所需使用18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面積僅為16.03 平方公尺,而1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土地公告現值為3,100 元,以通行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49,693元,不僅通行距離較短,且需使用通行範圍之土地面積較小,顯見乙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原本係從754-1 地號土

地通行至道路,因原告與754-1 地號土地地主有摩擦,後來754-1 地號土地地主才不同意讓原告通行,被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18地號土地等語。惟查,按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祇須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通行系爭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上訴人有此權利,至上訴人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前是否曾通行訴外人楊郭粒所有754-1 地號土地,並無礙於原告就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㈢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1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上種植若干樹木,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將通行範圍內之樹木剷除之必要,俾便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754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1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