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鄭憲唐被 告 劉榮乾訴訟代理人 劉信利被 告 鄭孟典
鄭憲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秋美被 告 陳追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魏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30,4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2-1 地號、面積433.0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2-2地號、面積518.0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2-3 地號、面積
158.2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2-4 地號、面積147.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起訴狀原證3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乾: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劉榮乾之前中風,且
不了解當時的相關法規。如果依照當初的協議這樣影響我們的權益很大,無法出入,也無法畫建築線。
㈡、被告鄭孟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憲模: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之前並沒有達成協
議。協議書上的鄭憲模簽名都是原告鄭憲唐自己簽的,並沒有經過鄭憲模同意。
㈣、被告魏香:當初都已經說好了,也講好補償金額,而且印章也蓋了。我也不知道。
㈤、被告陳追:⒈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標示變更登記前582 地號、面積1487.03 平方公尺土地,於
109 年6 月22日因分割增加582-1 、582-2 、582-3 、582-4地號等4 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系爭582 地號土地面積230.44平方公尺、系爭582-1 地號土地面積433.01平方公尺、系爭582-2 地號土地面積518.01平方公尺、系爭582-3 地號土地面積158.20平方公尺、系爭582-4 地號土地面積147.37平方公尺。
⒊兩造於109 年7 月9 日就上開五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由兩
造共同取得系爭582 地號土地並按原告鄭憲唐8 分之2 、被告陳追4 分之1 、劉榮乾8 分之1 、鄭孟典8 分之1 、鄭憲模8 分之1 、魏香8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追取得系爭582-1 地號土地;原告鄭憲唐、被告鄭孟典、鄭憲模共同取得系爭582-2 地號土地,並按原告鄭憲唐2 分之1 、被告鄭孟典4 分之1 、鄭憲模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劉榮乾取得系爭582-3 地號土地;被告魏香取得系爭582-4 地號土地。
⒋上開事實並有原告鄭憲唐109 年7 月24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
591 號存證信函及被告陳追109 年8 月5 日西螺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可資為證。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5 筆土地裁判分割,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5 筆土地係經標示變更登記前582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5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依照起訴書原證3 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為被告陳追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申請系爭5 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是否即已達成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之協議,而不能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經查:
⑴證人林興忠於109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你是以地政士為業?)是。(【提示本院卷第197 頁以下】就本件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你幫忙辦理?)是我申請的。(【提示本院卷第207 頁】土地分割協議書是當初申請土地分割標示所檢附的資料?)我那時接這件土地分割案件的申請,那時候陳追、劉榮乾及魏香的證件都到齊,叫我送事務所申請,後來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員說這筆土地要請建築套繪的證明,我那時也不清楚,問公所有無套繪管制紀錄,很久都沒有出來,後來換向縣政府申請證明,縣政府回覆我沒有紀錄,我送地政測量員說因為土地上有建物,要確認有沒有套繪管制紀錄才能分割。(協議書的印章是每個人自己交給你的嗎?)陳追、劉榮乾及魏香是親自到場交給我。鄭憲唐、鄭孟典及鄭憲模三個人的印章及所有權狀在我這裡,已經全部到齊就送事務所。(為何鄭憲唐、鄭孟典、鄭憲模三個人的印章及所有權狀會先放在你那裡?)這是他們三個人一起帶過來要申請土地分割。(鄭憲唐、鄭孟典、鄭憲模三個人印章及所有權狀是他們三個人自己帶過來?還是誰帶來的?)他們三個先把上開資料送到其他代理人那邊去,辦了好久都還沒辦好,然後又轉到我這邊。(這個土地分割協議書是誰交給你的?)我們自己按照他們的意見打的。是我媳婦打的。(協議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本人自己親自蓋的?)他們把印章交給我,我叫我媳婦蓋的。(你怎麼知道雙方協議的內容就是如協議書上所寫的這樣?)他們有說這塊土地要怎麼分割,要依照土地現況分割。(我的意思是你打這張協議書,這個協議是他們每個人都同意這個協議嗎?)陳追、劉榮乾及魏香三個人到場表示同意。後來鄭憲唐說他們同意,鄭孟典、鄭憲模沒有來。(【提示本院卷第209 頁、第233 頁】同意的分割方案是哪一個分割方案?)第209頁是土地現況。我送件是以第209頁的圖。(後來為何有233頁的圖出來?)這是測量以後才有通行道出來。(被告陳追當初請你分割的土地是582地號土地?)是。(582地號土地後來為何會分成582 、582-1 、582-2 、582-3 、582-4 地號土地?)原本是只有582地號土地,他說大家都同意分割,先送地政事務所先鑑界再分割。才有582-1、582、582-2、582-3、582-4地號等土地。(你的意思是582地號土地要分割成582-1等5塊,是不是當初誰要分配在哪個位置都講好了?)在尚未送件之前他們事先就有講好,要按照現況分割。582 地號土地原本是一塊土地,一直通到最裡地的位置。
(我的問題是,582地號土地會分成5塊是不是大家有講好位置要分在哪裡?)要照現況分割。(那時有無講到582-1地號等5 塊分給誰?)582-1 地號土地分給陳追。582 地號是通道。582-2地號土地分給鄭憲唐、鄭孟典、鄭憲模三個人共有。582-3 地號土地分給劉榮乾。582-4 地號分給魏香。
(當初全部共有人都有同意這樣分割?)同意。(你不是說鄭憲唐、鄭孟典、鄭憲模三人沒有到你們事務所,如何認為他們三人有同意這樣的分割方案?)是用電話問。他們大家都說同意。(誰用電話問他們三個人的意見?)他們事先就已經講好。(鄭憲唐、鄭孟典、鄭憲模並沒有去你的事務所,在你面前說同意分割方案,那如何確定他們有同意此分割方案?)後來是土地標示登記完後還有去。(土地分割標示完,你有無通知每個共有人?)他們每個人都有到場。(標示分割完成,要辦理分割登記時,有無向每個共有人確認分割方案?)有。他們有到場算面積,才有明細表出來,才知道面積增減多少,最後還要繳稅完才能登記(證人提出套繪及明細表、稅捐機關等資料,法官閱後發還)你說這個土地分割之前,所有的共有人都已經講好要怎麼分割?)是。(如何確定全部共有人都講好要怎麼分?)他們都同意。(他們有到你的事務所說同意?)陳追、劉榮乾及魏香先到我的事務所說同意,後來劉榮乾也有來。(有人沒有來嗎?)鄭憲模沒有到。(鄭憲模沒有到,怎麼知道他也同意這樣分?)有委託鄭憲唐。(怎麼知道有委託鄭憲唐?)鄭憲唐說的。(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後,有跟其他人確定就照標示變更分割後來登記,有跟他們確認嗎?)其他人都有到,只有鄭憲模沒有來。」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7 頁),本院認為證人僅係受委託辦理系爭5 筆土地分割之地政士,與兩造間並無何親誼關係,各該土地如何分割與其亦無利害關係,故本院認為其上開證述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由證人林興忠之證述可知標示變更登記前582 地號土地申請標示變更登記為系爭5 筆土地時,被告陳追、劉榮乾及魏香等3 人有親自交付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所需之印鑑與證人林興忠,並當場表示同意將標示變更登記後之582-1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陳追、582 地號土地是通道、582-2 地號土地分給原告鄭憲唐及被告鄭孟典、鄭憲模等3 人共有、582-3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劉榮乾、582-4 地號分給被告魏香。另原告與被告鄭孟典、鄭憲模先將其等證件、印章交由其他土地登記業者申請分割,嗣後原告將其等3 人之證件、印章一併交付與證人林興忠,被告鄭孟典、鄭憲模亦應係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以才會將其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所需之證件、印章交付與他人,並授權辦理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及分割登記,故本院認兩造於委託證人林興忠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既已達成將標示變更登記前582 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系爭
582 、582-1 、582-2 、582-3 、582-4 等地號土地,再將系爭582-1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陳追、系爭582 地號土地是通道、系爭582-2 地號土地分給原告鄭憲唐及被告鄭孟典、鄭憲模等3 人共有、系爭582-3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劉榮乾、58
2 -4地號分給被告魏香。⑵況被告魏香亦於109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都
已經說好了,也講好補償金額,而且印章也蓋了。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益徵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
⑶另原告鄭憲唐以109 年7 月24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91 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陳追稱:「台端與本人原共有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1487.03 平方公尺土地,合議分割為同地段582 地號等5 筆土地,並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契約書在案,惟迄今應補償人陳追未曾提出補償意願且無提出所有同地段581 地號現況道路使用同意書,嚴重損及本人土地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為保障本人及兄弟間共有土地利益,已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禱。」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陳追則以109 年8 月5 日西螺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敬啟者:今接到台端存證信函,本人覺得很訝異,明明全部共有人在林興中地政士事務所,同意辦理土地分割,今最後辦理共有物分割,且全部共有人都已簽字同意,並以每坪兩萬元正補其差額。今台端未曾提供本人帳號及電話號碼,本人要將該差額往那裡匯,更何況該案也未送審登記,本人實感相當無奈。至於有關同地段
581 地號,現況道路使用同意書,本人也從未聽台端提起,況且該現況道路台端等共有人也已通行幾十年,多年本人也未曾提出要各位補償,…」(本院卷第165 頁),更可證明兩造已就系爭5 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僅係被告陳追是否未依協議補償其他共有人及是否有義務提出同段581 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使用同意書而另起爭議,原告始再為本件起訴請求。
㈣、按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5 筆土地因已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而不能再以該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案不利於部分共有人,而請求法院再為裁判分割。
四、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雲林縣○○鎮○○段○○○○號、582-1地號、582-2地號、582-3地號、582-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 │振興段582地號 │振興段582-1地號 │振興段582-2地號 │振興段582-3地號 │振興段582-4地號 ││ │ │(230.44㎡) │(433.01㎡) │(518.01㎡) │(158.20㎡) │(147.37㎡)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號│ │ │ │ │ │ │├─┼─────┼───────┼────────┼────────┼────────┼────────┤│01│鄭憲唐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2│劉榮乾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3│鄭孟典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4│鄭憲模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5│陳 追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6│魏 香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