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陳奕誠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被 告 王勝也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1 款)。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民國106 年至108 年間,被告擅自採收渠等合夥種植之沉香樹樹葉加工後予以出售,迄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不法獲利約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嗣於109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金額。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追加,於109 年12月29日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無異議,是原告之上開追加核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02 年5 月間兩造合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土地種植沉香樹
,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經營,管理所支出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另種植沉香樹之獲利其中10% 充當田租,歸由被告取得,詎被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擅將採收之沉香葉加工出售,總收益推估約為800 萬元,惟被告並未將收益分配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或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⒉兩造於110 年1 月15日會同至被告家中清點沉香乾葉所餘
數量為2,095 斤(其中30斤裝有57包,15斤裝有7 包,20斤裝有14包)。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兩造共同種植沉香樹乃屬合夥關係,故本件爭議乃係合夥決算問題,伊並無不當得利。
⒉106 年全年採收之沉香樹葉經烘乾所得數量為1,652 斤,1
08 年全年採收之沉香樹葉經烘乾所得數量為2,225 斤,兩年合計3,877 斤。另上開沉香乾葉伊已售出1700斤,得款2,210,000元。
⒊伊為管理本件合夥所種植之沉香樹,於106 年間支出管理
費用798,530 元,於107 年間支出151,770 元,於108 年間支出977,078 元,合計1,927,378 元,依雙方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半數(即963,689 元),惟原告迄未支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亦須支付伊上開金額後,伊才能將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2 年5 月間兩造開始合夥種沉香樹,出資比例均等。
㈡104 年度所採收沉香樹葉之獲利已分配完畢。
㈢106 及108 年度所採收之沉香樹葉經加工後,被告已將之部
分售出,得款2,210,000 元,剩餘存放在被告處之沉香乾葉數量為2,095 斤(其中30斤裝有57包,15斤裝有7 包,20斤裝有14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查,兩造合夥所種植之沉香樹,既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則被告採收合夥之沉香樹葉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至被告遲未將合夥事業之收益作分配,原告自應依契約關係或廣義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渠等間合夥事業之獲利分派給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同法第677 條第
1 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 條)。查,兩造於102年5 月間合夥種植沉香樹,次年開始陸續採收樹葉加工,直至105 年間才開始陸續將103 年及104 年種植沉香樹所得利潤予以分配完畢(部分以現金分配、部分以現貨《即沉香乾葉》分配)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決算資料影本2 份及原告所提出之決算資料【107 年9 月27日即時通訊平台(Line)擷圖】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39 、141 、179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5 -167 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陳述)。是兩造就本件合夥利益之分配時點雖未具體約明,但由上情可知,被告將沉香樹葉採收並加工完成後,原告即可為請求,殆無疑義。準此,被告既已將106 至
108 年間所採收之沉香樹葉全數加工完成,並部分予以出售得款2,210,000 元,經扣除其中10% 金額作為支付地租之用,所餘款項1,989,000 元(計算式:2,210,000 × 0.9 =1,989,000 )之半數即994,500元(計算式:1,989,000×0.5 =994,500 ),原告請求被告應分配給他,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是由上揭規定可知,債之關係發生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則否。經查,被告於106 至108 年間所採收之沉香樹葉經加工後,除販售部分數量外,現尚有2,095 斤乾葉存放在被告處乙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合夥種植沉香樹之收益應以何種方式為分配(即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並未約定。參以,兩造分配103及104年之合夥收益,亦兼採原物及現金分配2 方式等情,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基上,原告就現尚存於被告處之2,095 斤乾葉,逕請求被告以現金方式分配予伊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向來之利益分配方式,要有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 條第1 項)。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告固以:伊為管理本件合夥所種植之沉香樹,於106 -108 年間曾支出管理費共1,927,378元,依雙方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半數(即963,689 元),惟原告迄未支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亦須支付伊上開金額後,伊才能將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云云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為本件合夥事業執行人,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自應將合夥利益分配予其他合夥人,至其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固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但上開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能成立。況被告就其主張支出之管理費用額,迄未舉證以實,復為原告所爭執,職是被告據此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亦有失公允,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分派並給付其合夥利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就其請求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分派並給付其106 至108 年
間種植沉香樹之收益994,500 元,及自109 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