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李淑綿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芸安被 告 林奕圳訴訟代理人 李士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七點0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瓦頂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瓦頂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9.47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17,395元;又於110年3月2日就上開金額再具狀請求為163,387元;末於110年3月10日再改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安1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榮盛、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所共
有,嗣李榮盛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於109年8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於十餘年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空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又原告李芸安因被告上開無權占有情事,而受有⒈地政丈量規
費:4,000元、⒉裁判費:6,830元、⒊地政土地謄本費:1,390元、⒋法院囑託地政測量規費:4,175元、⒌人力奔波耗損工資及精神損失:101,000元,共計117,3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芸安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安1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與鈞院109年度調字第1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故請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或併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審理,或待分事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之審理。㈡系爭土地係現由原告及訴外人李麗悧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
即李麗俐之配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李麗悧之同意。李麗俐反對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爭議本質為共有人間使用範圍爭議,並非原告刻意扭曲之無權占用之侵權爭議。
㈢圍牆內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占用系爭土地約15坪,其餘
即圍牆外之土地約80坪,該圍牆內之系爭地上物約30多年前即已興建至今,根本未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歷次變動情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早為日據時期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39番地(下稱3
9番地)之一部,係由李麗俐祖父李玉桂與3位友人於日據時期合購39番地約11,544平方公尺,而由4位合購人在該地上依持份比例圈地建屋,子孫繼承後,亦依繼承比例建築。李玉桂之子孫於39番地上亦有多處建築。39番地於75年土庫都市計畫規劃成4筆建地、4筆道路預定地。
⒉83年由李麗悧之父李時雨就該4筆建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而
於87年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530-3地號土地,面積466.76平方公尺分歸屬李氏家族16人共有,16人中含李麗悧之父李時雨(當時已過世)之3子即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所占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及李榮盛所占應有部分6分之1。在此裁判分割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所占用系爭空地之面積並未超過自己應有部分之面積。在此裁判之後,被告是占用李士鵬等3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之土地,且均同意被告使用。且因李時雨為被告配偶李麗悧之父,故當時李家即已同意被告無償繼續使用,李榮盛即原告父親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反觀其他占用人未獲李家同意繼續使用,其土地上之房舍均已被要求拆除,或訴請法院拆除並要求賠償。⒊102年李氏家族訴請鈞院就包含530-3地號、522-16地號及606
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鈞院於104年4月29日裁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0000-0000地號面積310.9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由李榮盛與李士鵬3兄弟共有,李士鵬等3人應有部分面積約為48.978平方公尺。此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所占有系爭空地是經李士鵬等3人同意占有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當時尚健在之李榮盛,亦不曾表示被告有占用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⒋李麗俐係於109年9月7日以贈與之原因,自其兄弟即李士鵬等
3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目前被告係占用李麗俐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㈣被告係占用李麗俐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而未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則何來損害可言?是原告李芸安請求被告賠償地政丈量規費等費用,為無理由,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登載為李麗悧及原告李淑綿、李芸安所共有,其
中原告李淑綿、李芸安係於108年11月15日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9年8月3日登記為所有、應有部分各310940分之130981。
㈡系爭土地原係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該分割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裁判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盛為上開522-16、530-3、60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並於105年5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盛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李淑綿、李芸安外,尚有訴外人李信良、李信志。
㈣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為被告所有並占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李芸安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地政丈量規費等共計117,395 元,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李芸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
之請求而言,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與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李麗悧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訴訟,經核該兩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訴訟之法律關係、訴訟之請求均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發生一事再理問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訴訟,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併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審理,或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取得共有人李麗悧之同意,且李麗悧亦反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李淑綿、李芸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李淑綿、李芸安依法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庸徵得李麗悧之同意,更不因李麗悧之反對,原告李淑綿、李芸安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李麗悧及原告李淑綿、李芸安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占有系爭空地,先後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李時雨;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李麗悧之同意,且共有人之一李榮盛即原告父親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被告占有之面積並未超過李時雨等人所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李榮盛亦不曾表示被告有占用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是被告係占用李麗俐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李榮盛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占有系爭空地一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甚且,依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0日審理時陳稱:當初李榮盛就知道分割方案,有說各用各的,且在協議分割時也有說清楚,但在裁判分割後,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李榮盛,就沒有再特地約定使用分管位置,也就是繼續按照當初分管之約定,而繼續使用現況所在位置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分割後,共有人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李榮盛並未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之情甚明。則縱如被告所稱在此裁判分割前,共有人間有協議分管約定之事為真,然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該協議分管約定已因分割判決確定而終止,而被告既已自承於判決分割確定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再為協議分管約定,依上開說明,則於斯時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其占有面積有無逾同意其占有者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而異其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⒉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又迄未能
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李芸安因被告上開無權占有情事,而受有⒈地政丈量規費:4,000元、⒉裁判費:6,830元、⒊地政土地謄本費:1,390元、⒋法院囑託地政測量規費:4,175元、⒌人力奔波耗損工資及精神損失:101,000元,共計117,395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裁判費收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為證,然原告李芸安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地政測量規費、裁判費、地政土地謄本費,並請假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或為訴訟諮詢,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李芸安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又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李芸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准許。故原告李芸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395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芸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