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俊雄粘舜強被 告 張明鎭
張明馳張明訓張明志張菁玟張閔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林惜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張明鎮及張明訓為被告,嗣追加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張明馳、張明志、張菁玟、張閔貽等人為共同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於原被告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
二、被告張明鎮、張明馳、張菁玟、張閔貽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張明鎮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明鎮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80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積極催討後,被告張明鎮皆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被告張明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林惜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訓。被告張明鎮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二(即除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以外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0年6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明訓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4日向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100 年斗地普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明鎮、張明馳、張菁玟、張閔貽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明訓部分: 被告張明鎮是被告的二哥,他個人的行為,應由他自行負責。如果不是兄弟姊妹要補償被告的付出,其他的兄弟也不會同意把遺產全部給被告。且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時,都不知道張明鎮在外面有負債。如果張明鎮要脫產的話,就他自己拋棄繼承就好了等語。並聲明: 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明志部分: 被告等人的父親過世後,媽媽即被繼承人的病情變得很嚴重,必須要洗腎,做血液透析大約有3 年,期間需要看護照顧,所有費用都是被告的四哥張明訓在負擔,他付出很多,所以當母親過世辦完喪事後,被告兄弟姊妹就決定將母親名下的財產都過戶給張明訓作為補償。過戶手續都是被告去辦理的,所以被告很清楚。而且被告兄弟姊妹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時,都不知道張明鎮在外面有負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林惜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並
於100 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明訓。
⒉被告張明鎮有欠原告系爭債務。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明訓,是否為了要補償被告張明訓在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而非無償行為?⒉被告等人為本件分割協議時,被告張明鎮是否已屬於無資力
清償債務?⒊被告等人為本件分割協議時,是否知道已侵害原告對於被告
張明鎮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明鎮已取得高雄地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23041 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明鎮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為被告張明鎮之債權人。經原告調查被告張明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等人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林惜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然經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訓,而被告張明鎮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地院107 年司執字第23041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8 年9月20日雲院忠家溫決108 家詢字第785 號函等件影本,與斗六地政109 年2 月14日斗地一字第1090000970號函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被告張明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69頁、第83至147頁、第157頁、第211 頁),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
必須該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即需因而使債務人處於無資力足供清償債務時,始足當之。查被告等人於100年6 月9 日即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明訓名下,有上開分割登記資料載明可按。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後逾一年之101 年10月15日始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張明鎮之確定支付命令,亦有上開高雄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載明可佐; 且依原告所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6年2 月25日期帳單之上期欠款餘額雖為184,739 元,且自同年5 月起未再繳款(本院卷第257 至273 頁參照),然僅能證明債務人當時有欠款,但無法證明其在當時即已無資力,或有因本件遺產分割致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抗辯其等係因被繼承人張林惜生前均係由被告張
明訓扶養照顧,被告等人為補償被告張明訓之付出,始以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明訓所有,並非無償行為等情,亦經被告張明志結證明確,堪信屬實。
⒊被告張明鎮與其他共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予被
告張明訓所有之行為,既非無償;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明鎮因該遺產分割登記,致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結果,即不合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要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⑴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⑵被告張明訓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4日向斗六地政以100 年斗地普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