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舜毓等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