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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黃娸景

黃正教被 告 林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娸景新臺幣548,6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教新臺幣3,403,3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2 人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民國96年4 月5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連會首在內總共13會。原告黃娸景參加1 會份,原告黃正教參加3 會份,另與被告共同持有1 會份,即原告黃正教總共參加3.5 會份。原告等2 人繳至第9 會即96年12月5 日,該合會於97年1 月5 日第10會經被告宣告倒會,原告等2 人履向被告催討合會會款未果,被告積欠原告黃娸景會款174,600 元,積欠原告黃正教會款663,100 元。

㈡、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故會首倒會時,對於未得標會員負給付已繳會款及標金債務。

㈢、被告自96年1 月6 日起以購買聯結車、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黃娸景借款40萬元(於96年已還一張面額12,000元票據,尚餘388,000 元)及向原告黃正教借款2,768,200 元。

被告亦於與訴外人黃筠涵(原告黃娸景之胞姐、原告黃正教之女兒)之離婚協議書上,承認至107 年3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黃娸景562,600 元,及積欠原告黃正教3,431,300 元。

㈣、原告黃娸景於96年收到被告以一張票據清償之金額後,被告再無還款,經原告等2 人多次催討後被告承諾自108 年3 月起每月清償原告黃娸景1,000 元、原告黃正教2,000 元,至

109 年4 月止,被告共清償原告黃娸景14,000元、原告黃正教28,000元。同年5 月被告竟然無故停止清償債款,同年6月便以其承租土地為由,請求原告等2 人寬限其3 個月。原告等2 人於同年8 月始再次要求被告清償債款,結果被告竟置之不理,更於同年9 月21日失去聯繫。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在與訴外人黃筠涵之離婚協議書承認尚積欠原告黃娸景562,600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4,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娸景548,600 元;積欠原告黃正教3,431,300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8,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正教3,403,300 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等2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等2 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等2 人合會會款及借款,而請求被告給付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2 人依據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娸景548,600 元、原告3,403,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