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陳慶元被 告 賴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㈡陳述:
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十餘年前為被告所借用至今,現被告因病而由其兩子接去輪流照顧未住居於該處,因系爭不動產已年久失修,伊唯恐發生危險,乃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斗六鎮北郵局1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搬離,然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其次,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同法第472 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且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17-19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所借用至今等情,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應可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109 年10月28日其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渠等
間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搬離云云,固據其提出斗六鎮北郵局13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21頁)為佐。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訴外人陳坤振,而非被告。準此,原告上開所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到達被告,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謂已經終止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
不動產現縱為被告所管領,就被告而言亦係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即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