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被 告 富鈞農產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被 告 林文萍訴訟代理人 楊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鈞農產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邀被告楊智凱、林文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 期本息自104 年11月28日償還,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
108 年2 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3,000 元,寬限期滿依授信剩餘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09 年
1 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8 年11月起至10
9 年10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3,000 元,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1.42%。詎料被告富鈞農產事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8 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富鈞農產事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24,
915 元,及自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人到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鈞農產事業有限公司、楊智凱、林文萍連帶清償借款724,915 元,及自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