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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陳怡安、王裕程、李竑緯被 告 李定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吉發被 告 李秀鑾

李金賞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其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追加請求被告李定聰塗銷就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秀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

竟於96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9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調閱被告李秀鑾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秀鑾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生切於106年3月9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李秀鑾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李秀鑾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被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李定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繼承,被告李金秀僅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自小客車1輛,被告李金鑾、李金賞則全然放棄繼承,被告等人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李秀鑾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本件被繼承人林生切死亡後,被告李秀鑾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生切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但被告李秀鑾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李定聰、李金秀,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定聰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⒈被告李秀鑾、李定聰、李金秀、李金賞就被繼承人林生切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定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定聰應將被繼承人林生切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6年4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人之母親林生切與父親李秋露兩人皆在世時,即共

同表示其等死亡後所遺之不動產要分配給被告李定聰取得,其餘被告等人都知悉父母之意願,而當初林生切做遺產分配時,被告李秀鑾、李金秀、李金賞均吩咐被告李定聰要承擔李家所有責任與義務(包括債務),至於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全體繼承人(包括李秋露)都同意由被告李定聰取得,以符合公平。故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係依前揭所述種種因素,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做出決定,而非如原告所述有債務無償移轉之情事。

㈡訴外人林生切於100年5月向訴外人李汶真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土地,其中95萬元為林生切自有資金,其餘225萬元則係林生切向被告李金秀借款而來。其資金流向為林生切於99年9月15日電匯95萬元至被告李金秀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金秀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李金秀則於100年5月30日以系爭帳戶轉帳200萬元予李汶真、被告李金秀又於100年6月30日以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予李汶真,另外再付現金20萬元予李汶真。其後林生切經營魚塭獲有收入60萬元,林生切即請訴外人林文煌於100年10月25日將款項60萬元存入被告李金秀之系爭帳戶,做為借款之一部清償,林生切又於101年12月17日還款9萬元予被告李金秀,至林生切死亡為止,林生切尚積欠被告李金秀156萬元,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但林生切尚積欠被告李金秀之156萬元則由被告李定聰負責償還,其餘被告則無須負擔林生切積欠被告李金秀之債務,107年9月10日被告李定聰則以其子即訴外人李俊毅名義匯款373,666元還款予被告李金秀,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定聰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

㈢被告等人雖均未對訴外人林生切所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

然被告等人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㈣民法第244條賦予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財產法律行為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是被告李秀鑾未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符。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秀鑾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

,其於96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1,496元及利息。

㈡被告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生切死亡後,被告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等人為林生切之繼承人。

㈢林生切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馬自達牌汽

車1輛,由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李金秀則繼承上開汽車,其餘被告則未繼承任何遺產。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林生切以320萬元所購買?且由林生

切出資95萬元,其餘資金由被告李金秀提供,故林生切積欠被告李金秀225萬元?若是,則林生切死亡時,是否尚積欠被告李金秀156萬元?㈡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是否亦約定由李

定聰負責償還訴外人林生切積欠被告李金秀之債務?㈢本件被告李秀鑾與其他被告協議不繼承林生切所遺之系爭

遺產,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秀鑾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

,其於96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1,496元及利息。被告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生切死亡後,被告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等人為林生切之繼承人。林生切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3之馬自達牌汽車1輛,由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李金秀則繼承上開汽車,其餘被告則未繼承任何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申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人抗辯稱訴外人林生切於100年5月向訴外人李汶真

購買系爭土地,其中95萬元為林生切自有資金,其餘225萬元則係林生切向被告李金秀借款而來。其資金流向為林生切於99年9月15日電匯95萬元至被告李金秀之系爭帳戶,被告李金秀則於100年5月30日以系爭帳戶轉帳200萬元予李汶真、被告李金秀又於100年6月30日以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予李汶真,另外再付現金20萬元予李汶真。其後林生切經營魚塭獲有收入60萬元,林生切即請訴外人林文煌於100年10月25日將款項60萬元直接存入被告李金秀之系爭帳戶,做為借款之一部清償,林生切又於101年12月17日還款9萬元予被告李金秀,至林生切死亡為止尚積欠被告李金秀156萬元,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但林生切尚積欠被告李金秀之156萬元由被告李定聰負責償還,其餘被告則無須負擔林生切積欠被告李金秀之債務,107年9月10日被告李定聰則以其子即訴外人李俊毅名義匯款373,666元還款予被告李金秀,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等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證明書、匯款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並有臺西鄉農會110年3月11日台鄉農信字第1100001006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照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103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9頁),故被告等人之上述抗辯應屬可信,則被告等雖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李定聰繼承,然林生切積欠被告李金秀之債務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負責償還,因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並負責償還林生切對被告李金秀之債務,被告李秀鑾則免除負擔林生切所遺債務之償還義務,故被告李秀鑾所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償行為,可以認定。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李金鑾積欠原告債務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復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本件被告等人間固協議由被告李定聰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李金秀繼承取得自用小客車1輛,其餘被告則全然不繼承任何遺產,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告等人係為免被告李金鑾繼承系爭房地後,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等人僅需協議被告李金鑾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由被告李金秀、李金賞等人亦放棄取得系爭房地而僅使被告李定聰單獨繼承,顯見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實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亦採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基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本院復考量銀行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李金鑾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李金鑾拒絕系爭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李秀鑾、李定聰、李金秀、李金賞就被繼承人林生切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定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定聰應將林生切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6年4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被繼承人林生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被告李定聰繼承取得2分之1 2 建物 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由被告李定聰繼承取得全部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馬自達牌自小客車) 全部 由被告李金秀繼承取得全部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