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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周文鴻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追 加 原告 周盈瑩被 告 周福全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已故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陳靜子之財產權,而兩造及周盈瑩均為周陳靜子之繼承人,有一同起被訴之必要,故請求本院裁定命周盈瑩追加為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裁定命周盈瑩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周盈瑩逾期迄未具狀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裁定意旨,已視為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周盈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周陳靜子於109年7月2日過世,原告於周陳

靜子過世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周陳靜子遺產稅財產清單,赫然發現原周陳靜子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均只剩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大感詫異,復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資料,方知被告(原告之胞弟)分別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周陳靜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登記至自己名下,而前開過戶行為非出於周陳靜子之自由意志,侵害被繼承人周陳靜子之財產權甚明。

㈡周陳靜子106年初因時常出現幻覺、幻聽,甚至有幻想症狀,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經治療之後仍存有幻覺,衡情,周陳靜子就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之已不甚理想。鑒於周陳靜子之心智能力因病急速下降,周陳靜子亦恐自己一旦身故,子孫對家產爭論不斷,故此,周陳靜子於106年8月7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二段之林洸鍇公證人處進行遺囑公證,公證遺囑明確載明「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92-18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平均分配給本人子女周文鴻、周福全、周盈瑩三人繼承,各取得上開各該筆不動產本人所有權利範圍或持分比率的參分之壹」,顯見周陳靜子對本件爭議土地之分配,已明確表示由三位子女平分,前開遺囑做成後,並未做成其他遺囑推翻前開遺囑,是以,前開遺囑內容為周陳靜子本於自由意志所做分配。

㈢然周陳靜子失智症越發嚴重,被告竟趁虛而入,藉由與周陳

靜子同住期間代為管領周陳靜子相關文件之便,竟無視周陳靜子病入膏肓,已然喪失正常事物之辨識能力之時,分別於107年12月間、108年1月間擅持周陳靜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之辦理周陳靜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中2分之1之過戶,侵害周陳靜子之財產權,原告身為周陳靜子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周陳靜子名下。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回復為周陳靜子所有,其請求權應為周陳靜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請求周盈瑩追加為本件原告。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8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周陳靜子由追加原告周盈瑩照顧,原告不奉養母親,致使周

陳靜子必須變賣系爭土地作為老年安養費用,被告被要求買受且已經付了新臺幣(下同)2,159,885元。且原告就周陳靜子於107年11月22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期間已無正常事物辨識能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聲請假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追加原告周盈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92-18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及同段92-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為周陳靜子所有,嗣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致使周陳靜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餘3分之1一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斗地一字第1090008309號函暨檢附之108年斗地普字第16750、16760號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80號卷第23至34頁、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侵害周陳靜子之財產權、表意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86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周文鴻主張被告趁107年底周陳靜子與其同住期間,未經

周陳靜子同意,擅自持相關文件將周陳靜子名下之財產過戶於己,導致周陳靜子喪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等語,然而,被告107年間從未與周陳靜子同住,有證人(嗣追加為原告)周盈瑩證述:我母親周陳靜子自80年起就跟我一起住,到死亡前都沒有搬去別處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故原告周文鴻主張被告因與周陳靜子同住期間,擅自取得周陳靜子之相關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節,顯屬原告臆測妄想,難以憑採。

⒉又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與周陳靜子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周陳靜子將系爭土地(即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4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其中周陳靜子除蓋印外,亦有簽名,觀其簽名之文字,結構鬆散,筆觸略有顫抖(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與本院向雲林○○○○○○○○調取周陳靜子申辦印鑑證明時之107年10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內容之簽名字跡相同,有雲林○○○○○○○○110年3月2日雲斗戶字第1100000728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而將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之簽名與周陳靜子於106年8月7日在公證人處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上之簽名對照(見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80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型態相似,筆順相同,只是107年度之字跡較為潦草,符合周陳靜子年事已高,視力不佳(周陳靜子30年次,於107年時,已77歲),學歷只有小學肄業,以致字體扭斜之書寫特徵,堪認上開文件內之簽名均為周陳靜子所為。

⒊原告周文鴻固主張周陳靜子於107年間罹患失智症,已欠缺辨

別事理之能力等語,然而,周陳靜子於本院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經本院分別向臺大雲林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函查周陳靜子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辨別事理之能力為何,是否能瞭解買賣行為之意義並同意出售土地?經臺大雲林分院於110年2月23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359號函覆本院該段期間周陳靜子並未在該院就醫,故無法回覆所詢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成大斗六分院則於110年2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0787號函覆本院:根據本院病歷記載,符合107年5月至108年2月只有107年9月3日之門診記錄,據當次門診記載內容,只有針對病人傷口描述,無詳及其他資料,故無法判定病人之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周陳靜子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至於原告周文鴻所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06年2月2日至106年7月28日之電子病歷(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80號卷第12至15頁),雖載有「Presenile dementia」,但下方也記載「no overt behavior disturbance 」,可見縱使有老年失智之徵兆,但情形並不影響其行為舉止,且均無記載其所罹病症嚴重之程度,也無記載最終檢測之結果,又原告周文鴻所提出之成大斗六分院107年9月3日門診記錄(見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80號卷第18頁),業經成大斗六分院函覆本院如上,堪認原告指稱周陳靜子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經喪失意思能力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非可採。

⒋綜上,應可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周陳靜子本於其意志所

親自簽立,則周陳靜子依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自有財產,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周陳靜子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周陳靜子等語,並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從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權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權基礎為審酌。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周陳靜子本於其意志所親自簽立,但該行為係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受領之系爭土地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⒈原告主張周陳靜子已於106年8月7日公證遺囑,要將名下之土

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包含本件系爭土地)於身故後,平分由其子女3人每人各得3分之1,故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給被告等語,然而,證人周盈瑩到庭具結證述:我爸過世後,我媽一開始說每個人給3千元做生活費,後來原告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給我媽,後來因為我媽要吃健康食品,開銷比較大,就改成一個人6千元,原告只拿過1次6千,其它次數給不足,我媽在107年5月份去辦存摺,自那時開始原告都沒有拿錢出來,從存摺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拿好幾個月的錢出來,我媽就跟我弟弟講說不然我房子賣一半給你,這是我媽跟我弟弟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代書即證人陳珠玉具結證述:他(周盈瑩)最初是要請我幫他辦貸款,因為周陳靜子長期住在周盈瑩的住處,他無力負擔費用要請我幫他辦貸款,周陳靜子有抱怨原告都沒有拿錢給他,每個月的費用不夠花用,賣中山路的房子委託好幾家仲介都賣不出去,那是周陳靜子的意思要叫被告每個月付5萬元的錢來當作買賣的價款,總價400萬,每個月付5萬元買周陳靜子持份的一半,周陳靜子要我幫他辦過戶。那天我問清楚他們的意思就當場馬上寫,周盈瑩有問我說如果要辦買賣要什麼手續,我有告訴他們說要帶周陳靜子到第一銀行開戶,簽約前開戶好讓被告每個月付款,付了好幾期之後才簽約的,本來周陳靜子兩個兒子每個月付3千,後來不夠花用,改每個月6千,還是不夠,原告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周陳靜子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88年1月12日開戶,除88年1月12日、12月3日、4日有金額進出外,至107年5月前均呈現靜止戶之狀態,107年6月份開始每月均有50,000元現金存入,除此之外,尚偶有大筆款項200,000元、小筆款項如50,000元、20,000元、35,236元、36,100元、85,000元等,存入後數日內均旋即由周盈瑩提領出,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4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4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3頁),與證人所言互核相符,堪認周陳靜子是以變賣自己名下財產換取生活費一節,應為真實可信。

⒉原告固稱周盈瑩、陳珠玉均為偽證等語,然而,周盈瑩亦為

周陳靜子之繼承人之一,如依公證遺囑其可獲得周陳靜子3分之1之財產,然因周陳靜子已經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之一半移轉登記給被告,使周陳靜子之遺產減少,則如此證述對周盈瑩顯然並無好處,周盈瑩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代書陳珠玉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要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偏袒一方之必要,故原告空言指稱2人證述不可信等語,並未指出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實屬妄斷,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據,故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不贅),第二條買賣價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買方於107年6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直接匯款至賣方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第二次付款:買方於12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匯款50,000元正入賣方銀行帳戶內至完全付清為止。(中略)其他特約事項:(前略)2.乙方自民國80年以來即已住進女兒周盈瑩住處,多年來因健康欠佳,全賴女兒悉心照料,遂由乙方提出同意每個月由甲方匯入第一銀行之買賣款全數交由女兒周盈瑩管理運用。除食衣住行及日常保健食品之開銷外,其餘作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1頁),此節與周陳靜子00000000000帳戶內107年6月6日至107年11月5日前共已匯入50萬元,及107年12月6日固定每月匯入50,000元,偶而會另外多付,並且匯入後由周盈瑩提領之交易明細相符,亦與周盈瑩證述:周陳靜子跟被告說每個月付5萬元就好,除非有大筆的開銷,跟他講他再匯下來就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為真實。至於上開金額加總不到400萬元,依被告自提之給付清單及交易明細、收據等,亦僅有2,159,885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55頁),然而,周陳靜子與被告為直系一親等血親,縱使出售於被告之價錢低於市價,亦無悖於常情,況周陳靜子之本意即在於以現有的財產換取老年生活之照料,即使周陳靜子與被告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付5萬元,並將其中扣除生活必要費用開銷後作為給付周盈瑩之看護費用,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至於周陳靜子身故時約定之400萬元價金如未付完,或在周陳靜子身故前400萬元價金已經付完應如何處理,則屬契約履行結果之範疇,要不能以此認定該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原告固主張周陳靜子有足夠之財產,無須變賣系爭土地換取

生活費等語,然而,周陳靜子曾有以其所持股票向原告換取現金之情形,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故縱使周陳靜子名下有股票,亦不能推論其無出賣系爭土地之動機。況且,原告所謂周陳靜子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內所示之股票,是否為周陳靜子本人所操作亦有可疑,原告一方面指稱周陳靜子在10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經沒有意思自主之能力,卻又主張周陳靜子名下股票之進出(交易明細顯示至108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均為其所為,故周陳靜子並非沒有經濟能力等語,已自相矛盾,原告所述既欠缺一致性,即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有給付周陳靜子扶養費,周陳靜子並無賣地之必要等語,然而,原告就此節僅能提出107年6月5日無褶存款4,000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收據以及107年1次、108年1次、109年2次探視之相片,其餘並無匯款之憑證或單據,僅為原告一人陳述之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83頁),而證人周盈瑩已經證述:被告在台北工作,每個禮拜回雲林都會去看媽媽,原告是很少去看媽媽,107年去看2次,108年去看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故自難以原告所述即認周陳靜子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

㈣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效果應為民法第113

條,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應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惟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周陳靜子之買賣,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7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原告周盈瑩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未一同具狀起訴,且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或作何說明,此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令追加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