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鍾廖月霞訴訟代理人 鍾淑媛
林俊欽律師被 告 鍾淑紅
王自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淑紅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鍾淑紅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淑紅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淑紅為原告之二女兒,被告王自伯則為被告鍾淑紅之
配偶即原告之女婿。如附表1 所示地號、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除如附表1 編號1所示土地為道路外,其餘土地其上建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楝,一棟為原告所有目前由伊自住,另一棟前為原告配偶鍾聲教所有,現為原告孫子鍾志龍為照顧陪伴原告晚年生活而由其使用中。因原告長子早夭,二位女兒(即證人鍾淑媛、被告鍾淑紅)已各自婚嫁長年分居外地,近年僅有原告及病痛纏身之鍾聲教二位高齡老人獨居南部相依扶持。被告夫妻見鍾聲教晚年身衰體弱又經常進出醫院但僅有高齡之原告一人可以陪伴照顧,乃甜言蜜語向原告及鍾聲教聲稱:因原告長子早夭其膝下又無子女可以祭祀其牌位,原告夫妻則已年老也無人可就近照顧,被告夫妻願代替已死之長子孝養原告夫妻直至原告夫妻老死為止,也願意長年祭祀原告早夭長子牌位以饗其血食為由,而要求原告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原告誤信乃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將如附表1 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 、如附表1 編號2—6所示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08分之1 ,並於107 年5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鍾聲教患病初期前往北部就醫,被告王自伯雖身為女婿仍殷殷探問狀甚孝順,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乃決定再將如附表1 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及如附表1 編號2—6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王自伯,並於108 年2 月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於108 年8 月29日鍾聲教因病去世後,被告夫妻即原形畢露,完全忘卻先前承諾,不顧原告80餘高齡且身患心臟重疾又孓然一身孤苦無依,竟逕自丟下原告獨居南部,既不盡其扶養義務亦毫不聞問原告生活。證人鍾志龍憐憫原告晚年無依,願意陪伴照顧原告,原告為讓證人鍾志龍能就近照料生活乃同意其居住使用其中一屋,乃被告夫妻竟以該屋坐落之土地為渠等所有,證人鍾志龍無權使用該屋,更強行將該屋上鎖不讓證人鍾志龍進入,且不顧原告反對欲強行在屋內裝置監視錄影器,更先後於108 年12月1 日及108 年12月14日至現場驅趕證人鍾志龍,經轄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王劍平、李宗霖到場處理家暴事件,兩造更因而衍生鈞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671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現正審理中。被告對原告及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鍾志龍有依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以109 年1 月3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又除如附表1 編號1所示土地外,其餘土地業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並登記為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土地,而被告鍾淑紅分割取得如附表2 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係自原告上開贈與而來,且被告王自伯分割取得如附表
2 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係自原告上開贈與而來,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鍾淑紅、王自伯應分別將如附表1 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32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鍾淑紅應將如附表2 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王自伯應將如附表2 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主張被告對原告
及證人鍾志龍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部分係被告約自農曆過年前之12月27日吵到大年初一,有辱罵原告係瘋月霞,瘋老母、老番癲(台語)、老了還佔被告鍾淑紅父親之財產,說為何原告都不回娘家,除了此次之外,之前被告二人回來都有辱罵原告上開話語,約6 、7 次,且要看原告之存簿,被告罵原告罵到隔壁鄰居都有聽到。
⒉被告夫妻除了罵原告之外,有時會跟證人鍾志龍吵架及罵他,被告亂說不要讓原告及證人鍾志龍住在新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欲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須受贈
人具故意且以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為限。因證人鍾志龍無故侵入被告所有之房屋,經被告為退去之要求卻仍留滯其內,被告方驅趕其出外,非但主觀上要無犯罪之故意,且客觀上本即為正當行使權利,刑法上並無對此行為有何處罰之明文。況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贈與人欲以上開條項撤銷,須受贈人之侵害行為已涉及贈與人之人格權侵害,則縱被告有故意侵害證人鍾志龍之行為,亦未涉及原告人格權之侵害,難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故被告既未對原告之直系血親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並無理由,況被告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當初分割之土地係被告鍾淑紅之祖父所有,但因沒有錢可以
登記,有要求要土地的人要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來,才能將土地分割給這些兒子,鍾聲教乃向被告鍾淑紅借款10萬元來做登記,其中一半要分給被告鍾淑紅,因被告鍾淑紅年輕都有拿錢給父母,反係證人鍾淑媛都沒有拿錢給父母,而因被告鍾淑紅心軟,才說要將其中4 分之1 登記予證人鍾淑媛。被告鍾淑紅在鍾聲教在世時,還扶養其8 年以上,證人鍾淑媛從頭到尾都不見人影,就是因為這些付出,鍾聲教說要登記予被告鍾淑紅,但被告鍾淑紅覺得應該要一份給證人鍾淑媛,反係證人鍾淑媛嗣後還煽動鍾聲教要將被告鍾淑紅那份登記還回去。證人鍾志龍住在那邊,被告鍾淑紅反對,但被告王自伯心軟向被告鍾淑紅說證人鍾志龍住那裡沒有關係。每次警察都是證人鍾淑媛他們叫的。被告其實罵什麼都忘記了,但沒有罵三字經,證人鍾志龍罵的其實比被告還難聽,不是晚輩不能與長輩大小聲?除夕那天係證人鍾志龍拿圓撬要打被告,被告並非故意要在除夕後2 、3 天跟原告耗,被告想要團圓,反係證人鍾淑媛將廚房所需之食材用品搬走,不讓被告使用。被告鍾淑紅盡心盡力付出一切來對待伊父母,反而是原告還罵被告鍾淑紅為何不兩邊乳房通通割掉,原告所作所為一切都是證人鍾志龍、鍾淑媛來洗腦的。㈢鐵鎚係被告王自伯用來釘門,不是要拿來打人,證人鍾志龍
拿圓撬才是要打人的。原告稱如其北上看病必會補貼被告王自伯2,000 元油錢,當成車資與工資,但去馬偕醫院停車要錢、看病要錢、吃午餐也要錢,之後被告王自伯載原告搭日統客運南下也是要錢,只要在原告離開之前這些費用皆係被告王自伯負擔,零零種種加起來已超過2,000 元,超過部分皆係被告王自伯自行貼錢,請假也要被扣錢,而事實上此係被告王自伯想要對原告盡心才會如此做,非如原告所稱係其交予2,000 元,被告王自伯方為上開舉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證人鍾淑媛、被告鍾淑紅為母女,證人鍾淑媛與被告
鍾淑紅係姊妹關係,證人鍾志龍則係證人鍾淑媛之子,而被告鍾淑紅與被告王自伯則為夫妻。
㈡原告分別贈與被告如附表1 所示地號土地,所贈與土地之地號、時間、持分詳如附表1 所示。
㈢證人鍾淑媛與被告鍾淑紅、王自伯共有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 分之1 、8 分之3 、8 分之3 ,業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69 號判決分割,嗣經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2 所示地號土地完畢,分割後被告鍾淑紅、王自伯所取得土地之地號、時間、持分、自原告受贈持分詳如附表2 所示。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曾派員分別於108 年12月
1 日12時許、108 年12月14日8 時25分許、108 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109 年1 月8 日15時32分許、109 年1 月23日11時1 分許前至雲林縣○○鄉○○村○○00號,處理兩造及證人鍾淑媛、鍾志龍因事爭執事件,除109 年1 月8 日尚另有證人廖國程在場、109 年1 月23日尚另有證人林來富在場外,其餘時日僅兩造及證人鍾淑媛、鍾志龍在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對原告及其孫鍾志龍是否有故意侵害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主
張撤銷如附表1 、2 所示有關受贈人鍾淑紅、王自伯部分之贈與,請求被告鍾淑紅應將15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15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自伯應將15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 ,及15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該行為該當刑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者,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對受贈人之贈與,不問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是否已被提起公訴,亦不問其是否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是否已判決確定而有異。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言,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決定之。
㈡就被告鍾淑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紅對伊及孫子鍾志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公
然侮辱言詞,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如附表1 所示受贈人被告鍾淑紅之土地贈與等語,業據其提出109 年1 月23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及證人鍾淑媛、鍾志龍有於上開時日在如附表1 編號3所示土地其上房屋前之庭院為如卷附原告109 年9 月22日陳報三狀所示錄音譯文等對話,而於該時證人林來富亦在場等情,然辯稱當日係證人鍾淑媛、鍾志龍挑起被告鍾淑紅情緒,兩造等人間才予以互罵,甚至證人鍾淑媛、鍾志龍罵得比被告鍾淑紅更難聽,被告鍾淑紅並無減損原告及證人鍾志龍之人格,縱算是第三人路過,也只會認為這是渠等間僅係家(親)人間互罵,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然依兩造及證人鍾淑媛、鍾志龍間前於上開時地所為如附件一之對話,觀諸其中被告鍾淑紅在上開地點公開向鍾志龍陳稱:「垃圾…垃圾不要臉…」、「沒懶覺(台語)…你才沒懶覺」、「你狗兒子…狗兒子…狗兒子」、「不孝…垃圾…垃圾蟲…沒志氣」、「垃圾…垃圾蟲」、「你怎麼不去給狗幹…你怎不來睡你的狗窩」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證人鍾志龍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證人鍾志龍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證人鍾志龍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證人鍾志龍之言論。又被告鍾淑紅辱罵證人鍾志龍之地點為上開房屋前之庭院,依上開說明,堪認該庭院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亦即「公然」之判斷非以實際在場人數,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定,縱證人林來富證述稱其在工作並沒有聽到兩造間等人之對話為何,亦無礙於本件符合「公然」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紅辱罵證人鍾志龍「垃圾…垃圾不要臉…」、「沒懶覺(台語)…你才沒懶覺」、「你狗兒子…狗兒子…狗兒子」、「不孝…垃圾…垃圾蟲…沒志氣」、「垃圾…垃圾蟲」、「你怎麼不去給狗幹…你怎不來睡你的狗窩」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尚堪憑採。
⒉被告鍾淑紅雖辯稱係證人鍾淑媛、鍾志龍挑起被告鍾淑紅情
緒,甚且證人鍾淑媛、鍾志龍罵得比被告鍾淑紅更難聽,證人鍾志龍並拿圓鍬要打被告鍾淑紅,被告鍾淑紅才會為如此言語,惟被告鍾淑紅並無減損原告及證人鍾志龍之人格,本件縱算是第三人路過,也認為只係家人間互罵而已,故本件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然本件縱使有如被告鍾淑紅所稱係證人鍾淑媛、鍾志龍挑起被告鍾淑紅情緒,且證人鍾淑媛、鍾志龍罵得比被告鍾淑紅更難聽,證人鍾志龍並拿圓鍬要打被告鍾淑紅,然此至多僅係證人鍾淑媛、鍾志龍是否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而已,被告鍾淑紅仍無法以此作為其用「垃圾…垃圾不要臉…」、「沒懶覺(台語)…你才沒懶覺」、「你狗兒子…狗兒子…狗兒子」、「不孝…垃圾…垃圾蟲…沒志氣」、「垃圾…垃圾蟲」、「你怎麼不去給狗幹…你怎不來睡你的狗窩」等足以貶損證人鍾志龍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之言語予以侮辱證人鍾志龍的正當化事由,是被告鍾淑紅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鍾淑紅辱罵證人鍾志龍「垃圾…垃圾不要臉…」、「沒
懶覺(台語)…你才沒懶覺」、「你狗兒子…狗兒子…狗兒子」、「不孝…垃圾…垃圾蟲…沒志氣」、「垃圾…垃圾蟲」、「你怎麼不去給狗幹…你怎不來睡你的狗窩」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上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對被告鍾淑紅之贈與,不問被告鍾淑紅之故意侵害行為是否已被提起公訴,亦不問其是否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抑或是否已判決確定而有異,是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如附表1 、2所示有關受贈人鍾淑紅部分之贈與,請求被告鍾淑紅將1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15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鍾淑紅另有其他公然侮辱原告、證人鍾志龍之舉,及阻止證人鍾志龍使用占有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甚至以鐵鎖鐵鏈鎖住阻撓房屋之使用,已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情,因被告鍾淑紅所為上開言詞已犯公然侮辱罪,而經原告以此為由撤銷對其贈與,並請求被告鍾淑紅應將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有理由,則本院即不再審究被告鍾淑紅是否另犯有原告所指上開該等犯行之情事是否屬實,附此說明。
㈢就被告王自伯部分:
⒈原告主張坐落154-5 、154-51地號土地上房屋為原告及鍾聲
教所有,惟被告王自伯屢次阻止證人鍾志龍使用占有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甚至以鐵鎖鐵鏈鎖住阻撓房屋之使用,已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109 年1 月8 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109 年1 月23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然被告王自伯否認有於108 年01月08日以鐵鎖鐵鏈鎖住坐落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該土地上之鐵柵門,且依109 年1 月8 日錄音光碟所示內容,坐落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大門於該時日係敞開,並無原告所指遭被告王自伯鎖住而阻撓鍾志龍使用房屋之情,而坐落154-51地號土地上之鐵柵門雖有遭鎖住之情,然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王自伯所為,又縱係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王自伯鎖住之情為真,惟兩造並不否認被告2 人因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69 號判決分割而共同取得154-51地號土地之情,則被告王自伯於該日至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家護字第671 號就審期間,其於離去之際將該等鐵柵門鎖住以防止他人進入、破壞等,乃屬常情,要難謂被告王自伯即有原告所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再被告王自伯固有原告所指屢次阻止鍾志龍使用占有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之情,然此亦僅係原告、鍾志龍可否行使排除被告王自伯妨礙等權利,亦難認被告王自伯此舉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⒉原告次主張被告王自伯返家罵伊:瘋月霞、瘋老母、瘋子、
瘋之歪(台語),共6 、7 次,並於109 年農曆過年前12月27日至大年初一也一直罵伊:瘋月霞、瘋老母、老番癲、老了還佔他爸爸的財產,一直要伊回去娘家,說伊住這裡要侵占他父親的財產,甚至要伊拿出儲金簿給他們看等語,固據其提出109 年1 月8 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109 年1 月23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證人鍾志龍、鍾淑媛證詞為證,然遍觀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別無原告所指被告王自伯有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情,而證人鍾志龍雖證述稱:被告王自伯罵原告歐巴尚、老番顛,後面伊沒有聽到,被告鍾淑紅則罵原告哭爸、你娘、老番顛等,他們每次就是謾罵等語,然證人鍾志龍亦證述稱:被告在謾罵時,原告就待在她房間聽他們吵鬧,因二間房子的房間距離滿遠,只有聽到吵雜聲,沒有聽到他們罵什麼,他們來過好多次,每次罵的都是類似,但因兩個房間距離很遠,所以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可見證人鍾志龍自承因其居住房間距離原告所居住的房間甚遠,至多僅係在其房間內聽聞被告王自伯吵鬧聲音而已,則被告王自伯是否有如證人鍾志龍所稱辱罵原告上開言詞即有可疑,何況,依證人鍾志龍所稱被告王自伯所為上舉係在原告居住房間所在地之房屋內,而其在房間內僅聽聞吵雜聲音之情,縱被告王自伯有為原告所指上開言詞之舉,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難認被告王自伯有原告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又證人鍾淑媛固證述稱:108 年12月1 日報警是因被告要原
告將農地、權狀、存摺給他們看,並罵原告與鍾志龍有染、老番顛,及說原告有4 分地,日後不能走路時要用爬的,如果不將錢拿出來用,以後都要放在棺材裡等語,被告王自伯更罵伊、鍾志龍及原告三字經、幹你娘,說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被告的,不准過去。108 年12月14日報警當天代書廖國程有錄到被告罵原告畫面,也是被告一直罵,罵的內容大約也跟上述相同,他們罵的很難聽,被告王自伯還罵伊等3 人幹你娘機歪。108 年12月14日晚上7 時許報警,被告也是罵原告這些話。109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報警,也是被告罵原告,都是對伊等3 人說同樣的話。除夕那天,被告回來又一直罵,伊有錄影,爭吵內容也是大同小異,被告王自伯還拿鐵鎚,場面一片混亂,伊為阻止他們不要吵架才報警,之後被告還耗在那裡2 、3 天,也是一樣罵原告瘋月霞、老番癲,甚至被告王自伯也都沒叫原告媽媽,還叫她老女人等語,然遍觀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別無證人鍾淑媛所證述稱被告王自伯有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情,且依原告、證人鍾志龍所陳被告王自伯辱罵其等言詞中,別無證人鍾淑媛所證述被告王自伯曾罵原告與鍾志龍有染之言詞,復參酌原告自陳被告鍾淑紅罵伊罵到連隔壁鄰居都看不過去,都說伊女兒一直罵她,伊都沒有任何聲音等語,及證人鍾淑媛也陳稱被告鍾淑紅罵原告罵到連鄰居都知道,還說沒有看過有女兒這樣罵她媽媽的等語,則苟被告王自伯確實有如證人鍾淑媛所稱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舉,何以原告及證人鍾淑媛均僅一致陳稱鄰居因原告之女鍾淑紅辱罵原告,而非因被告夫婦2 人辱罵原告一事,為原告打抱不平之情?是證人鍾淑媛上開證述被告王自伯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舉,尚難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王自伯屢次公然侮辱證人鍾志龍,更為監視
原告及阻止證人鍾志龍使用占有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裝設監視器,經原告阻止始作罷等語,被告王自伯固自承其有在上開處所欲裝設監視器之舉,惟否認係為監視原告、證人鍾志龍所設等語,而原告並不否認108 年10月左右曾因心臟病病發住院之情,則被告王自伯辯稱為能隨時知悉原告人身安危,而在上開處所裝設監視器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原告尚難逕謂被告王自伯此舉即係為監視原告、證人鍾志龍所設,何況被告王自伯經原告拒絕在上開處所設置監視器後亦未再裝設監視器,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自伯欲裝設監視器,而有犯強制罪之犯行等語,尚難憑採。又證人鍾志龍雖證述稱:第一次是原告於108 年10月份出院後,大約沒多久被告就至伊下街64號住處,侮辱伊說雜種、了然、背骨、佔人家財產、不要臉等難聽的字眼,伊原先待在房間不想理他們,後來就跑到外面,隔天伊打電話給媽媽鍾淑媛,證人鍾淑媛來到下街64號後,他們就在占有154-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間吵鬧,於是就報警處理。第二次大約間隔一個禮拜,被告大約快天亮時才到,就一直鬧,不讓伊過來至占有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他們來都會罵我,也都是罵上開難聽的言詞。第三、四次是開完保護令庭回來後,被告王自伯拿鎖頭要強行把占有154-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鎖住,他們總共來幾次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他們常常騷擾,影響到伊的生活及自律神經。伊報警部分都是在該兩房屋間的房子內,在場人除兩造、證人鍾淑媛、伊,還有一位工人等語;證人鍾淑媛雖證述稱:被告當初為了不要讓伊子鍾志龍住在那裡,就一直罵他無父無母、不成材、垃圾、要把他趕到其他地方,叫原告把他趕走,因只有被告跟伊子鍾志龍之間的爭執,當時都沒有報警,伊直到109 年元旦連假才開始報警,被告罵我們時就是報警的時間。108 年12月
1 日被告罵證人鍾志龍不成材,無父無母、不出去賺錢常常賴在祖母這裡,被告王自伯罵我們3 人三字經,罵幹你娘、這邊就是我們的,不准我們過去,連伊要去廁所也不能去。
108 年12月14日代書廖國程在場有錄到被告罵原告的畫面,也是一直罵上開的言詞,他們罵得很難聽。當天被告王自伯有罵我們幹你娘機歪,還說這邊是他們的地方不准我們過去,證人鍾志龍就是跟他們有爭執,因為場面很混亂,所以伊不太清楚他們之間的對話為何。108 年12月14日晚上7 點多,被告拿鐵槌打我兒子,還說我們很窮、很沒用,像我們這一家人沒有路用。除夕那天,被告有罵證人鍾志龍說我家就是被他吃倒的,所以才會全家分散,除夕那天有泥水工人在場,伊有錄影等語,而除109 年1 月8 日、109 年1 月23日分別另有證人廖國程、證人林來富在場外,其餘僅兩造及證人鍾志龍、鍾淑媛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被告王自伯有證人鍾志龍、鍾淑媛所指上開辱罵證人鍾志龍之情,惟依證人鍾志龍證稱被告王自伯所為侮辱言詞處所係在該兩房屋之房子內,顯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難認被告王自伯有原告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又證人廖國程固有於109 年1 月8 日在場,惟據證人廖國程證述稱:當天爭吵情況如光碟所示,主要都是原告與被告王自伯口氣不好的爭執,但沒有罵不好聽的話語,這次證人鍾志龍比較少出現,因伊叫他不要靠近並報警,等警方他才出現,而沒有錄影時,證人鍾志龍與被告王自伯也沒有爭議等語,且遍觀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別無原告所指被告王自伯有辱罵證人鍾志龍上開言詞之情,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王自伯於109 年1月8 日為上開公然侮辱證人鍾志龍之犯行等語可採。再遍觀
109 年1 月23日錄音光碟內容,別無證人鍾淑媛所證被告王自伯罵證人鍾志龍說我家就是被他吃倒的,所以才會全家分散之情,則被告王自伯是否有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證人鍾志龍之情,即有可疑,而依該日錄音光碟內容,除被告王自伯有於3 分1 秒時對證人鍾志龍說讓你敗光光(台語)外,別無其他辱罵證人鍾志龍之情,自難認被告王自伯於該日有公然侮辱證人鍾志龍之情。
⒌另被告王自伯雖於該日在上開兩房屋間庭院向證人鍾志龍說
讓你敗光光(台語)之情,然審酌證人鍾志龍證稱先前因在臺北工作不好找,且外公在3 年前去世,伊才回來雲林與原告共同生活,伊回雲林都做臨時工或在原告田裡工作,復對照證人鍾志龍於106 至108 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於106 、10
8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 萬餘元、5 萬餘元,其於107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且名下別無不動產、動產,此有證人鍾志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顯見證人鐘志龍於106 至108 年間確無依該年齡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收入之情,依此,被告王自伯向證人鍾志龍說讓你敗光光(台語),並非完全無據。何況,兩造及證人鍾志龍、鍾淑媛於該日發生爭執之肇因,乃為被告不同意證人鍾志龍、鍾淑媛進入154-51地號土地上房屋及該地,惟因該處設有廚房等設備,證人鍾志龍、鍾淑媛因使用所需,而至該處,於是渠等才發生爭吵,然該日證人鍾淑媛即在旁一再喊稱:瘋子A …別理他們…起瘋…瘋子喔,並一再警告證人鍾志龍說警察要來了,不要再多說,而證人鍾志龍亦與被告鍾淑紅互罵時也回稱:妳才鬼、(把你們,該3 字不清楚)燒燒掉啊、吃人夠夠…你們整天都來亂、誰亂誰、法官說每個人都可以用啦…你認識字嗎、還有第二次告…別以為你很有錢…囂張、3 天2 天就回來亂、嘴是我的…你管我要說啥、你才先去死、吃人夠夠…只會欺負我們而已、老妖怪、也好比給你這個垃圾子、你才垃圾鬼、黑社會、一通電話就可以給你死啦、要瘋我比你更瘋、卡到陰、不回去蘆洲過年…笑死人、不回去你那垃圾房子、矮子猴…阿達、當作我家軟軟…等語,則證人鍾志龍之人格及其個人在社會評價是否即因被告王自伯前開爭執性言論其中一句讓你敗光光(台語),而導致其貶損,即難採認,故難認被告王自伯對證人鍾志龍所言:讓你敗光光(台語)有貶抑證人鍾志龍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自伯為上開侮辱證人鍾志龍之言論,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⒍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王自伯有為公然侮辱原告、證人鍾志龍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等情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如附表1 、2 所示有關受贈人王自伯部分之贈與,請求被告王自伯將15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 ,及15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如附表1 、2 所示有關受贈人鍾淑紅部分之贈與,請求被告鍾淑紅將15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及15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1: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 財產數量 │ 贈與持分 │ 移轉登記日期 │ 受贈人 │受贈持分│├──┼────┼───────────────┼─────┼─────┼───────┼────┼────┤│ │ │ │ │ │107年05月23日 │ 鍾淑紅 │ 1/32 ││ │ │ │ │ ├───────┼────┼────┤│ 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612.00㎡│ 2/16 │107年05月23日 │ │ 1/32 ││ │ │ │ │ ├───────┤ 王自伯 ├────┤│ │ │ │ │ │108年02月01日 │ │ 1/16 │├──┼────┼───────────────┼─────┼─────┼───────┼────┼────┤│ │ │ │ │ │107年05月23日 │ 鍾淑紅 │ 1/8 ││ │ │ │ │ ├───────┼────┼────┤│ 2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58.00㎡│ 2/4 │107年05月23日 │ │ 1/8 ││ │ │ │ │ ├───────┤ 王自伯 ├────┤│ │ │ │ │ │108年02月01日 │ │ 1/4 │├──┼────┼───────────────┼─────┼─────┼───────┼────┼────┤│ │ │ │ │ │107年05月23日 │ 鍾淑紅 │ 1/8 ││ │ │ │ │ ├───────┼────┼────┤│ 3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482.00㎡│ 2/4 │107年05月23日 │ │ 1/8 ││ │ │ │ │ ├───────┤ 王自伯 ├────┤│ │ │ │ │ │108年02月01日 │ │ 1/4 │├──┼────┼───────────────┼─────┼─────┼───────┼────┼────┤│ │ │ │ │ │107年05月23日 │ 鍾淑紅 │ 1/8 ││ │ │ │ │ ├───────┼────┼────┤│ 4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97.00㎡│ 2/4 │107年05月23日 │ │ 1/8 ││ │ │ │ │ ├───────┤ 王自伯 ├────┤│ │ │ │ │ │108年02月01日 │ │ 1/4 │├──┼────┼───────────────┼─────┼─────┼───────┼────┼────┤│ │ │ │ │ │107年05月23日 │ 鍾淑紅 │ 1/8 ││ │ │ │ │ ├───────┼────┼────┤│ 5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8.00㎡│ 2/4 │107年05月23日 │ │ 1/8 ││ │ │ │ │ ├───────┤ 王自伯 ├────┤│ │ │ │ │ │108年02月01日 │ │ 1/4 │├──┼────┼───────────────┼─────┼─────┼───────┼────┼────┤│ │ │ │ │ │107年05月23日 │ 鍾淑紅 │ 1/8 ││ │ │ │ │ ├───────┼────┼────┤│ 6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2.00㎡│ 2/4 │107年05月23日 │ │ 1/8 ││ │ │ │ │ ├───────┤ 王自伯 ├────┤│ │ │ │ │ │108年02月01日 │ │ 1/4 │└──┴────┴───────────────┴─────┴─────┴───────┴────┴────┘附表2: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 財產數量 │分割移轉登記日│所有權人│ 持分 │自原告受││ │ │ │ │ │ │ │贈持分 │├──┼────┼───────────────┼─────┼───────┼────┼─────┼────┤│ 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162㎡ │109年2月18日 │鍾淑媛 │ 全部 │ │ │ │ ├───────┤ 王自伯 ├────┤├──┼────┼───────────────┼─────┼───────┼────┼─────┼────┤│ │ │ │ │ │鍾淑紅 │ 1/2 │ 1/6 ││ 2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485㎡ │109年2月18日 ├────┼─────┼────┤│ │ │ │ │ │王自伯 │ 1/2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