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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邱慧姍

楊志恭楊凱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簡義哲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慧姍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雯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慧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邱慧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志恭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楊志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凱雯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楊凱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當庭追加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0年4月1日當庭撤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久譽商行負責人,曾於雲林縣經營「19NineTeen」茶飲店(下稱19茶飲店),後因原告邱慧姍、楊志恭、楊凱雯及訴外人黃聖德、郭俊杰等5人於105年10月間,有意投資茶飲連鎖事業,遂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並於斯時合意以被告名義成立拾玖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拾玖公司),並簽有股東契約書。原告邱慧姍、楊志恭、楊凱雯均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郭俊杰出資110萬元,集資合計共500萬元,並由黃聖德擔任19茶飲店大園店店長。嗣因於經營期間,被告不讓原告等人了解拾玖公司營運狀況,遂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等人及郭俊杰共500萬元,其中250萬元先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等人及郭俊杰,而剩餘之250萬元部分,約定其中80萬元轉為權利金,讓原告等人及郭俊杰、黃聖德轉為代理商,改以由黃聖德為負責人設立之拾意時尚茶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拾意公司)與拾玖公司簽立19茶飲店代理合約書,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一半投資額即250萬,再扣除上開80萬元之權利金,被告尚有17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等人及郭俊杰,是依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之出資比例分配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42,000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兩造所簽立之股東契約書第六條第2.點退夥之規定:「…退

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金錢結算…。」可知,倘本件兩造間以退夥(股)之方式為之,均須就共同財產進行結算。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理由,退還資本乙事,實質為「退股」或「購買股份」之合意,應實質認定,不以形式上之約定認定之。

⒉本件兩造於106年3月間簽訂股東契約書,成立拾玖公司,並

投資500萬元,因兩造成立為有限公司,是股東契約書内雖以合夥表示,惟應認為此合夥應係合股之意思,是關於相關約定,倘無規定者,應適用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章節之規定,合先敘明。嗣於同年6月12日,因兩造不願繼續合作,是協議先退還原告等人250萬元後,並將剩餘之250萬元中之80萬元,由黃聖德成立公司與拾玖公司簽立代理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等人於拾玖公司已無任何之股份。

⒊兩造約定先由被告退還之500萬元予原告之行為,實均為兩造

依股東契約書第六條第3項有關「出資轉讓」有購買股份之協議,而先由被告給予250萬元予原告,此可由被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立之「拾玖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記載:「原股東楊凱雯全部出資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轉讓由簡義哲承受。」、「原股東楊志恭全部出資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轉讓由簡義哲承受。」、「原股東邱慧姍全部出資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轉讓由簡義哲承受。」等語,即得為證。又因原告等人僅收受被告250萬元之金額,是於此部分僅簽立250萬元之系爭同意書。

又系爭同意書上郭俊杰之金額應為誤載,應為伍拾伍萬元,均為各投資人之一半金額,縱非誤繕,原告等人的部分之記載,亦為真實,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作為原告有利證據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因作為登記之用,並未詳細記載買賣售價,但因原告等人入股時,是以1比1對價入股,是於轉讓時自然是以1比1對價售出,此推論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雖稱該股東契約書上郭俊杰僅有百分之10股份,但該百分比數只是股東權利比例的問題,並非用來計算股份總數對價。

⒋本件剩餘之250萬之性質,應說明者為,兩造並無任何將250

萬扣除80萬元授權費用後,有轉為代理費用之合意(詳如後述),且因兩造約定時,並未進行任何之結算,是兩造顯非依股東契約書第六條第2.項之規定所辦理,換言之,依被告所自承,被告將相關投資額於106年4月間,為設置相關辦公設備家具、監視攝影機、招牌、裝潢、CIS設計及茶飲原物料等已自該帳戶支出1,663,100元乙情,顯於雙方於同年6月另簽定代理契約前已有相關之支出,是原投資人所共同投資之500萬元,如有經過相關清算程序,顯不可能還全數退還。

⒌又縱被告主張,80萬元之權利金係因250萬元扣除上開已支出

之1,663,100元,是兩造應係有退夥結算之程序(此部分,原告否認有此合意,詳後述),惟所謂結算應係依出資比例所計算,並將剩餘款項退回或另行約定,然被告將全數之成本由原告等吸收,顯非所謂「結算」,是被告不得以此為據認定兩造有經過退夥(股)清算程序,亦不能據此認定有清算之合意,況依被告所述,相關之170萬為兩造另有合意轉為代理費用(此部分原告亦否認之),是顯非經過清算程序所扣除。

⒍綜上,本件被告同意給付500萬元實為兩造間因另有股份購買

之合意,並非退股,是原告自得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之170萬元。

⒎又被告雖指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53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字卷)第61頁第2至5行;他字卷第17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為佐證兩造有此合意之事實,惟被告所指出之他字卷第61頁第2至5行;他字卷第171頁背面倒數第4行筆錄為證,惟細觀筆錄内容,均為被告個人所述,並非原告所承認,是被告就此部分實有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之嫌。而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並非親見親聞之人,其筆錄是否得作為關鍵證據已有疑問。況被告雖主張此支出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查無不法,惟民事法院並無受該不起訴處分之内容拘束外,該不起訴處分主要偵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等人之問題,該等證據僅能說明被告確有該支出,而無詐欺原告等人之嫌,換言之,即該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被告並無以詐術欺瞞原告等人有該等支出而未支出,惟該支出是否有經原告等人轉為代理費用之合意,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為由而認定原告等人有此部分之合意。被告就原告等人有將1,336,000元轉為代理商費用之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⒏被告雖抗辯,其已有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單據作為支出之證明

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單據(即他字卷第107至161頁)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外,相關單據均為107年6月前之支出,此部分除被告所自承外,亦有相關單據所記載之日期可清楚可見,是相關單據僅能證明兩造於合夥(股)時,被告有相關支出(此部分原告否認之),惟顯非兩造於簽立代理合約後有相關費用之產生,是縱兩造有轉為代理費用之合意(原告否認之),惟相關單據應不得予以扣除,況該等單據均為被告以拾玖公司之名義所買受或支出,亦與原告等人無涉,是被告應不得僅憑此單據作為扣除之證明,應由被告證明相關支出與原告等人為代理品牌而必要之支出及關連性。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慧姍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恭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雯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6年3月間,原告等人及郭俊杰共出資500萬元與被告共同成立拾玖公司。被告遂將該500萬元匯入拾玖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參他字卷第91頁);嗣於106年4月間,為設立開辦、購置公司辦公家具、監視攝影機、招牌、裝潢、CIS設計及茶飲原物料(參他字卷第107至161頁),自該帳戶支出166萬3,100元(參他字卷第91頁)。被告嗣於106年4月25日將剩餘款項全數轉入公司帳戶(參他字卷第91頁)。因兩造對經營方式不和,故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一半投資額即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針對另一半之250萬元,因拾玖公司已支出費用超過170萬元(參他字卷第60頁),並為原告等人所明瞭(參他字卷第61頁),故兩造遂協議將該250萬統一全數轉為拾意公司品牌代理費用(參他字卷第61頁第2至5行「原告之告訴代理人:“留下250萬繼續代理關係”」;他字卷第17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就辯護人提到的250萬已經轉為品牌代理的費用繼績代理關係”」)。被告遂針對該250萬元,扣除已經支出之170萬元,以剩餘之80萬元列於代理合約。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剩餘的170萬元」,係兩造協議的拾意茶飲公司品牌代理費用,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三人購買股份的價金」。原告等人並轉讓其出資額予被告,其後被告為拾玖公司之唯一股東。

㈡、原告稱依「兩造購買股份之契約請求權」之請求,顯與其自承事實不符,亦未就「兩造合意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退還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一半投資額250萬元後,五人協議

將另一半投資額250萬全數轉為品牌代理費用(參他字卷第61頁第2至5行;他字卷第17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是原告稱:「該250萬其中剩餘的170萬名為退還,實為購買股份合意的價金」云云,顯無所據。

⒉系爭同意書僅係用以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之申請,別無其他用

途,核與原告所稱:“出資額購買”云云無關。又觀之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無關於「剩餘之170萬元」或「以該170萬買受出資額」之合意字樣,顯無法證明兩造有對契約必要之點(價金)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參照)。況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原告等人之出資額為195萬元,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26,000元,亦不相符合。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剩餘的17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

之合意價金」云云,顯然與原告在刑事案件所自承的事實不符,是原告未就其所稱“買受股份契約之合意”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如本件為購買股份之價金民事糾紛,為何原告等人要在107年告被告170萬元的支出不清不楚有詐欺。且被告在當時的刑事詐欺案筆錄中,也明確提到權利金為250萬元,與原告的告訴代理人所述是相同的,權利金為250萬元,是雙方所合意並確實存在,本件原告反於之前的陳述,糾結在代理合約書寫的80萬元,這是臨訟置辯。

㈣、原告等人一開始的說法係被告沒有退款給原告等人,後來又主張說170萬元為買賣價金,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買賣,那170萬元本來就是權利金、開辦費。是本件純係因原告等人誤認“被告一開始無意以其等投資之資金經營公司”(參他字卷第60頁),而要求退還全數資金未果所引起。故原告所稱“剩餘的170萬係被告向原告等人購買出資額”云云,容有臨訟置辯之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及郭俊杰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股東契約書(下稱「本件股東契約書」),成立拾玖公司,原告等人各出資130萬元,郭俊杰出資110萬元,合計500萬元。

㈡、依「本件股東契約書」第4條之記載,總股份劃分為按100%比例劃分,總劃分為五股;簡義哲股份為總股份的51%、邱慧姍股份為總股份的13%、楊志恭股份為總股份的13%、楊凱雯股份為總股份的13%、郭俊杰股份為總股份的10%。

㈢、後來兩造協議由被告先退還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一半的投資額250萬元。

㈣、尚未退還之250萬元投資額中有80萬元轉為權利金,讓原告等人及郭俊杰、黃聖德轉為代理商,並於106年6月12日由以黃聖德為負責人設立之拾意公司與拾玖公司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上第5條第1項第1款有記載訂約後要給付拾玖公司代理權利金80萬元。

㈤、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原告等人出資額(原告楊凱雯出資額65萬元、原告楊志恭出資額65萬元,原告邱慧姍出資額65萬元)都轉讓由為被告承受。

㈥、原告等人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4573號案件受理,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並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書。

因原告等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等人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代理權利金究係80萬元或250萬元?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442,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對於尚未退還之250萬元中有80萬元轉為權利金,讓原告

等人及郭俊杰、黃聖德轉為代理商,並於106年6月12日由以黃聖德為負責人設立之拾意公司與拾玖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乙節,均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有記載訂約後要給付拾玖公司代理權利金8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代理權利金即應為80萬元。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等人在詐欺告訴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稱權利

金為250萬元,原告等人在場亦無提反對意見,是系爭合約之權利金應為250萬元云云。然原告等人原對拾玖公司之出資額共500萬元部分,被告僅已退還原告等人共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約定代理權利金為尚剩餘之250萬元,何不在系爭合約上載明原告等人應給付被告之代理權利金為250萬元?又如被告所辯稱在系爭合約上記載代理權利金為80萬元,乃係扣除其已支出之超過170萬元費用,何以未在系爭合約上載明?是尚難僅憑原告等人在詐欺告訴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在詐欺案件之答辯,即得認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金為250萬元,而認系爭合約上記載之代理權利金為80萬元非兩造間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取。

㈡、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442,000元,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等人就剩餘250萬元之出資額,有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同意書僅作為股東變更登記,並無其他用途,且系爭同意書上約定之價格與本件訴之聲明的價格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⒈原告等人及郭俊杰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股東契約書,成

立拾玖公司,原告等人各出資130萬元,郭俊杰出資110萬元,合計500萬元。嗣兩造協議由被告先退還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一半的投資額2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等人之出資額尚剩餘250萬元,即得認定。

⒉又被告先退還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一半的投資額250萬元後,兩

造及郭俊杰即於106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原告等人出資額(原告楊凱雯出資額65萬元、原告楊志恭出資額65萬元,原告邱慧姍出資額65萬元)都轉讓由被告承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及郭俊杰應係依「本件股東契約書」第六條第3項將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堪以認定。再佐以兩造對於尚未退還剩餘之250萬元中有80萬元轉為權利金,讓原告等人及郭俊杰、黃聖德轉為代理商,並於106年6月12日由以黃聖德為負責人設立之拾意公司與拾玖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乙節,亦均不爭執,而被告當初係以技術、資源為出資額,並非以現金出資,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原告等人應係將剩餘250萬元之出資額出賣予被告,方轉讓其等之出資額由被告承受,被告因而成為拾玖公司唯一之股東,如非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等人何以將其等對拾玖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兩造又何以能約定將上開剩餘250萬元中之80萬元作為系爭合約之代理權利金,而非約定由原告等人另行給付代理權利金?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剩餘之250萬元之出資額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作為股東變更登記,並無其他用途

,且系爭同意書上約定之價格與本件訴之聲明的價格不符合云云,然兩造既就原告等人及郭俊杰之出資額共500萬元,扣除被告已退還之250萬元,尚剩餘250萬元乙情不爭執,而該剩餘250萬元部分,僅其中之80萬元為兩造所約定系爭合約之代理權利金,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等人乃就剩餘之170萬元請求依其等出資比例計算出被告尚應給付其等之金額,並無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金額不同之情事,而被告係未扣除系爭合約之代理權利金80萬元,而計算出原告等人之出資額為195萬元,而誤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價格共1,326,000元與系爭同意書上被告等人之出資額195萬元不同,併予敘明。

㈢、從而,兩造間就原告等人剩餘之250萬元出資額,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其中8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之代理權利金,則原告就剩餘250萬元扣除80萬元後剩餘之170萬元,依其等出資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之金額各為442,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等人勝訴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原告等人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依職權宣告原告等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