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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銘等二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先位聲明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俊銘等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據,爰核定為881,249 元【計算式:1,444.67㎡610元(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881,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俊銘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銘所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林俊銘有154,495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俊銘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為154,495 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881,24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原告僅繳納1,660 元,尚不足8,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20-12-23